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1305號
TYDM,104,壢簡,1305,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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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觸法,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寬典, 竟不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仍因施用毒品而為檢察官撤銷其 緩起訴處分,足認其毒癮甚深,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 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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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