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89年度,294號
TPDM,89,賠,294,200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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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九四號
  聲 請 人 陳傳凱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
決定如左:
主 文
陳傳凱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傳凱前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被前臺灣警備總司令 部軍法處以叛亂罪羈押,直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達七十日(聲請人誤算為六 十七日),嗣後經調查實屬無據,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惟聲請 人在此期間曾受不當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相關規定,請求 准予賠償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抵之賠償等語。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 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甫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傳凱係竹聯幫不良份子,參與該幫不良份子多人,向商家索 取保護費,嚴重影響至安,認涉嫌擾叛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經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逮捕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嗣因查無具體事證而 罪嫌不足,始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逕行釋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軍管區司令 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八0七號書函影本可稽,並 經本院向該部查證屬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八九) 志厚字第二六五四號書函及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 北市警中分刑明字第四一七四七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 回證及該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0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影本)各 一份可憑,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以其因涉嫌叛亂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人身自由受拘束七十日 (聲請人誤算為六十七日),而聲請冤獄賠償,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 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 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 定,應認其聲請洵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及身體上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一萬元 。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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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