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4年度,2316號
TYDM,104,壢交簡,2316,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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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斯明
1          號6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斯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5至16行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約為每公升0.267 毫克(計算式為 :0.08×(87/60 )+0.20 ≒0.316 )」,應予補充更正為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6 毫克(計算式:0. 20+0.080 ×87/60 =0.316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 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6 毫克,仍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 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其亦因酒後判斷力與操控力 均降低,不慎致與陳登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與 陳登輝陳清悅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主莊春蘭達成和解,此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 紙存卷可參,暨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18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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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