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棟
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許志棟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匯款收據貳拾玖冊、電傳匯款通知單參冊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志棟係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十五華源昌商號實際負責人,明知 其商號並非銀行業,依法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初某日起 ,以華源昌商號之名義,招攬在台灣工作之不特定菲律賓人客戶,將工作所得款 項匯往菲律賓予指定之人或親友,其方式係在台灣收取客戶交付欲匯往菲律賓之 新台幣現金,依自訂之匯率折算成菲律賓幣,再將受款人、匯款金額等資料通知 在菲律賓之華源昌商號人員以親自遞送或轉帳方式,將等值之菲律賓幣交付客戶 指定之受款人,每筆匯款則依地區之不同,由許志棟收取新台幣七十五元至二百 五十元不等之手續費,至於在台灣向客戶收取之上開新台幣現金,則購買電子零 件送至菲律賓銷售或做其他用途,所得款項再繼續週轉使用,許志棟反覆以此方 法從事為不特定人辦理匯款至菲律賓之業務。嗣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為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搜索上址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匯款收據二十九冊、電傳匯款通知單三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志棟固承認其係華源昌商號實際負責人,於右揭時、地將客戶交付之 新台幣現金折算成菲律賓幣,再通知菲律賓之華源昌商號人員將等值之菲律賓幣 交付客戶指定之受款人,至向客戶收取之新台幣現金,則一部分購買電子零件送 至菲律賓銷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其從小在菲律賓 長大,誤以為我國如同菲律賓一般,任何人均可從事匯兌業務,嗣後得知非經政 府許可,不得從事匯兌業務,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 出申請准予從事代辦外勞匯款業務,同年五月四日由該局核准此營業項目,其上 開行為係不諳我國法令所致云云。經查:
㈠按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 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 人之業務,諸如在台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 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五)台央外 柒字第二五一九號函足資參照;又本院函財政部金融局覆稱:所謂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係指無論其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
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 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 行為,此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融局(一)第八九七五四五三四號函附 卷可考。而被告係華源昌商號實際負責人,經營在台灣收受客戶交付之新台幣現 金,在菲律賓將等值之菲律賓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華源昌商號外勞快捷 匯款廣告單一紙附卷可稽,及匯款收據二十九冊、電傳匯款通知單三冊扣案可證 ,參酌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所為確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無訛。 ㈡再依前揭財政部金融局函稱:個人商號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自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中央主管機關得例 外許可非銀行辦理銀行業務之明文,本部(局)並不得許可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等語,可知本案華源昌商號並非銀行,財政部(金融局)無從許可其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業務,自不得辦理該項業務;至有關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代辦外勞匯款」之業務,其性質上不過屬於由外勞「授權」該營利事業,代向銀 行辦理結匯,亦即係屬接受他人委託代辦外匯匯款手續,其本質上僅係屬勞務之 付出,而受領報酬,即是項所營事業歸類為「其他工商服務業(代辦外勞匯款) 」,與前述非銀行業在台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再由該業者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 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匯兌業務有別,故縱華源昌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包括「其他工商服務業(代辦外勞匯款)」,亦不得辦理僅有銀行業得辦理之國 內外匯兌業務。
㈢被告雖辯稱其從小在菲律賓長大,上開行為係不諳我國法令所致云云,惟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況銀行法第二十九條、 第一百二十五條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九日施行迄今,而被 告於八十年間即已申請我國之身分證,於八十六年起即定居台灣,為其自承在卷 ,其所經營之華源昌商號亦於八十年間即在台為營利事業登記而營業至今,業據 本院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華源昌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明無訛,被告在台 灣居住及經營華源昌商號均已有一段期間,應足以令其瞭解我國法律規範,尚難 以其係在菲律賓長大不知法律為由而減免刑事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犯罪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同年月三 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處罰。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非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罪處斷。又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 ,性質上為繼續犯,屬於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00號判 決參照),應僅以實質上一罪論之,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 出於服務在台灣工作之菲律賓人之心而生經營匯兌業務之犯罪動機,在我國金融 日趨開放、自由,被告僅止於從事台灣與菲律賓間匯兌行為,對國家金融秩序危
害尚非鉅大,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犯後深表悔悟,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匯款收據二十九冊、電傳匯款通知單三冊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