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104 年9 月8 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中被告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所為之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 117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被告欄記載「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依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為Z000000000號,此顯純係文字之 誤繕,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決之意旨與全案之情節,爰依刑事 訴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