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依潔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陳進文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006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342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田依潔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田依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持有、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2 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復其本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少, 若將來均成罪,所應執行之刑度恐甚長,是衡酌常人通常有 匿罪卸責、趨吉避凶之情,堪認其恐有逃亡之虞;另共犯呂 苡承尚未到案,亦堪認其恐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羈押之事由,且有 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實施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田依 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分 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正 國、戴惠君等人,並向渠等收取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毒品以牟利之意圖,辯稱係以原價轉讓,然有有證人即共同 被告戴惠君、吳正國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4 份在卷可資佐證,並有扣案之毒品可佐,堪認 被告田依潔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件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次數即有四次;另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有一次 ,若將來均成罪,被告恐面臨重刑,是以常人趨吉避凶、匿 罪卸責之情,堪認其恐有逃亡之或然性。至證人呂苡承雖業
已於104 年10月26日到庭證述,認已無就被告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惟被告田依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 為,業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司 法防禦權之行使,認不足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著自104 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