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簡字,104年度,124號
TYDM,104,原桃簡,124,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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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苡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苡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陸點壹叁陸叁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呂苡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 晚間6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仁愛路與正光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6.14公克,因鑑驗 取用0.003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6.1363公克)。復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苡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35頁】,且其於前 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 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 頁、第39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 22頁),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呈透明結晶狀)可 資佐證。再者,扣案之透明結晶7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 袋毛重共6.1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 共6.1363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40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 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56 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 3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第3 項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四、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 ,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 頁、第16頁反面】及其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 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 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 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 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 字第3739號判決同旨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 前含袋毛重共6.1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7公克,驗餘含袋 毛重共6.1363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7 個,因沾 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 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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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