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交簡字,104年度,541號
TYDM,104,原桃交簡,541,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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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應予補充更正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 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仍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其亦因酒後不勝酒力,不慎致與 張福永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本不 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無酒醉駕車 之素行,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住民身分、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27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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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