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力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緝字第52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鄧力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犯罪事實欄第5 行「. . . 沿桃園1 市中壢區. . . 」應更正為「. . . 沿桃園市中壢區. . . 」外,餘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三、核被告鄧力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 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湯士民、朱美曄分別受有傷害,而侵 害2 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犯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 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於97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0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7 月28日假釋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 頁背面),其於其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湯士民、朱美曄受傷,尤以告 訴人朱美曄更因此受有脊椎滑脫、骨折等較嚴重之傷害,更 於肇事後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造成被害人求
償及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金額 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 、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