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聖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聖恩與李仲玲為夫妻。緣李仲玲向來於乘坐汽車時,會使 用自備之「kitty 安全帶夾」,先將安全帶拉出較自己體型 更寬之長度,再將該「kitty 安全帶夾」扣於安全帶之上方 ,使安全帶固定、不自動收回,而可讓自己較為舒適。民國 103年4月27日,李仲玲乘坐其配偶邱聖恩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出遊,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2人駕車返家 途中,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11公里800公尺處時,邱聖 恩因未專心駕駛而與李仲玲聊天,致錯過返家應行經之南桃 園交流道,邱聖恩本應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 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路況,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為能 仍經由南桃園交流道返家,竟貿然右轉駛越槽化線進入南桃 園交流道之出口匝道,此際邱聖恩因注意到其右側某車號不 詳之自用小客車已逼近,認其無法順利切入交流道,一時緊 張,遂將方向盤急往左打,致其左前車頭猛力擦撞回復式導 桿、出口標示牌弓字樑柱,並停在交流道往中壢方向之出口 匝道上,而李仲玲因未正確使用車輛本身之安全帶扣,僅使 用上開「kitty 安全帶夾」,故於上開車禍發生之際,因車 輛高速碰撞、彈跳,該「kitty 安全帶夾」鬆脫,致安全帶 縮回之際,套上李仲玲頸部並緊縮,李仲玲與邱聖恩並因車 禍撞擊而均短暫昏迷,導致纏繞在李仲玲頸部之安全帶未能 立即解開,進而因安全帶繞頸致絞頸窒息,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日22時許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證據:
㈠被告邱聖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現場救災指揮官吳明仁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 ○○○○○○○○○○○○道○路○○○000○0○00○○道 ○○○○0000000000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交通意外死亡案件相關圖照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10月23日國道警六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8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案「kitty安全帶 夾」1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時,已發現在場 意識昏迷之肇事人即被告,嗣被告送往敏盛綜合醫院就醫, 警員趕赴該醫院處理時,被告乃向警員自承為肇事者,足認 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被告始 向警員坦承犯行,此應為自白而非自首,而無刑法第62條所 定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造 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其身為被害人之配偶,亦承受喪妻之 痛,已得相當之教訓,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被害人之家屬邱可昀並當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能 易科罰金之刑度(見本院交易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無前科紀錄,且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並酌令付出相當 金額以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 被告警惕改過,反省自身,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