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亥○○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四
0八0、六六0八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一0七0二、一0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參枚、扣案三角鐵尺壹支、鋼質角尺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亥○○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八年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利用附表所示之方法,行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並於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犯罪事實竊得未○○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十三分許,前往位於台北市○○ 街○段八十一號十二樓之千岱賓館投宿,於付投宿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 八十元時,交付上開其所竊得之未○○信用卡予千岱賓館之現場負責人丁○○刷 印簽帳單後,並在於簽帳單上,偽造未○○之英文署押 ,以偽造簽 帳單之私文書,再持向該賓館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未○○及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誤為未○○本人而使亥○ ○消費得利。其復於附表編號五及十所示之犯罪事實,毀損吳峰資所有之車號E V—一0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及寅○○所有之BE—0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窗, 致損害於吳峰資及寅○○。嗣為警循線查獲表號一之犯罪事實,又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當亥○○駕駛所竊得之車號AB—八0二六自用小客 車,於台北火車站東地下停車場,為警查獲編號十二至二十一之犯罪事實,並扣 得鋼質角尺四支,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五時四十五分許,當亥○○駕駛所竊 得之車號Z八—九00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街與峨嵋街口時,為警 查獲編號二至五之犯罪事實,在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時二十分許,其駕駛竊得 之車號MG—八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GD—七一七三號車牌,行經 台北市○○○路與建國南路口時,再為警查獲編號六至十一之犯罪事實,又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三時三十分許於台北市○○街一00號前,再為警查獲編號 二十二之犯罪事實,並扣得三角鐵尺一支。
二、案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亥○○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未○○、 陳賢昌、丙○○、宙○○、癸○○、戊○○、子○○、寅○○、庚○○、天○○
、地○○、申○○、乙○○、辛○○、丑○○、酉○○、壬○○、甲○、辰○○ 、卯○○、鍾仁聰、戌○○、宇○○於警訊時指述稽詳,並與證人即查獲警員巳 ○○、午○○以及千岱賓館負責人丁○○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失竊報告、登記住 宿資料、簽帳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財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 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一九三一號函等件附卷可證,並有扣案 三角鐵尺一支、鋼質角尺四支扣案可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L型鐵尺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做為凶器使用之工具,被告於附表編號七、 八、十一、二十一、二十二之犯罪事實持之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其於附表表號一至六、九至十、十二至二 十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再被告持所竊得之被害人未○ ○信用卡至千岱賓館盜刷消費,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私 文書罪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復於附表編號五及十之犯 罪事實,毀損車窗,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亥○○其偽造署押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亥○○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攜帶兇器行竊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被告亥○○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此 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非字第二十號及八十年臺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本案簽帳單已持交千岱賓館以及銀行,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未○○之英文署押三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三角鐵尺一支、鋼質角尺四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亥○○所有,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又亥○○所為附表編號十二至二十二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起訴論 罪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四、又臺灣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偵字第一0七0二號移送併辦部分中認為被告 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於國立臺灣大學籃球場觀眾席座 位上,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學生 證、郵局提款卡各一張、新台幣五千元),因認被告亥○○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惟被告亥○○供稱己○○汽車駕駛執照係向他人購入,非行竊所得,遍閱全卷 ,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持有之己○○汽車駕駛執照係行竊所得,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該部分竊盜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能加以審酌,此部分應退回檢
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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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姓名 │ 竊取方法 │竊取財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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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八年九│台北市○○路 │未○○ │開啟車號DT-8│背包一只│
│ │月二十五日│與峨嵋街口 │ │900號自用小 │(內有寶│
│ │上午五時許│ │ │客車車門,進│島銀行、│
│ │ │ │ │入該車。 │台企銀行│
│ │ │ │ │ │、泛亞銀│
│ │ │ │ │ │行存摺、│
│ │ │ │ │ │提款卡各│
│ │ │ │ │ │一張、富│
│ │ │ │ │ │邦銀行銀│
│ │ │ │ │ │行信用卡│
│ │ │ │ │ │一張及新│
│ │ │ │ │ │台幣(下│
│ │ │ │ │ │同)七千│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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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一│台北市市○○道│申○○ │利用車號GD-9│市○○道│
│ │月十九日凌│停車場(敦化、│ │366號之自用 │停車場月│
│ │晨二時許 │復興路段) │ │小客車車門未│票卡、車│
│ │ │ │ │鎖之際進入該│輛電源救│
│ │ │ │ │車 │援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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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九年一│在台北市鎮○街│天○○ │利用車號Z8-9│車號z8-9│
│ │月二十二日│七號前(來來大│ │003號自用小 │003號自 │
│ │凌晨一時許│飯店附近) │ │客車車門未鎖│用小客車│
│ │ │ │ │之際進入該車│ │
│ │ │ │ │,且在車內發│ │
│ │ │ │ │現被用鑰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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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九年一│台北市萬華區峨│陳昌賢 │利用車號NO-7│冬蟲夏草│
│ │月二十六日│嵋立體停車場 │ │662號自用小 │茶三十二│
│ │凌晨三時許│ │ │客車車窗未關│罐 │
│ │ │ │ │之際進入車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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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九年二│台北市○○路一│地○○ │打破丙○○所│地○○所│
│ │月十五日凌│段九十八號前 │丙○○ │有之車號EV-1│有之三萬│
│ │晨三時三十│ │ │016號自用小 │元、台胞│
│ │分許 │ │ │客車之前座右│證、身分│
│ │ │ │ │側玻璃窗進入│證、重型│
│ │ │ │ │車內行竊 │機車駕照│
│ │ │ │ │ │、世華銀│
│ │ │ │ │ │行存摺、│
│ │ │ │ │ │金融卡、│
│ │ │ │ │ │中國信託│
│ │ │ │ │ │商業銀行│
│ │ │ │ │ │存摺各一│
│ │ │ │ │ │件及吳鋒│
│ │ │ │ │ │資所有之│
│ │ │ │ │ │行車執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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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九年三│台北市○○○路│宙○○ │利用車號MG-8│車號MG-8│
│ │月九日凌晨│旁廢鐵道停車場│ │272號自用小 │272號自 │
│ │二時許 │ │ │客車車門未鎖│用小客車│
│ │ │ │ │之際進入該車│及車內之│
│ │ │ │ │,且在車內發│TCELE牌 │
│ │ │ │ │現備用鑰匙 │錄音器材│
│ │ │ │ │ │一部、行│
│ │ │ │ │ │動電話一│
│ │ │ │ │ │支、DAT │
│ │ │ │ │ │錄音帶九│
│ │ │ │ │ │捲及MD光│
│ │ │ │ │ │碟片一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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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八十九年三│台北市○○○街│癸○○ │攜帶客觀上具│手提袋一│
│ │月十七日下│六號前 │ │有危險性,可│只(內有│
│ │午三時許 │ ││作為凶器使用│電腦筆記│
│ │ │ │ │之L型鐵尺撬│本一個及│
│ │ │ │ │開車號EG-622│雜物) │
│ │ │ │ │8 號自用小客│ │
│ │ │ │ │車車門後,進│ │
│ │ │ │ │入該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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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八十九年三│台北市○○路中│戊○○ │攜帶客觀上具│行車執照│
│ │月十九日凌│崙加油站旁 │ │有危險性,可│一張、保│
│ │晨一時許 │ │ │作為凶器之L│險證一張│
│ │ │ │ │型鐵尺、螺絲│、二百六│
│ │ │ │ │起子及活動板│十五元及│
│ │ │ │ │手,先以L型│前車牌一│
│ │ │ │ │鐵尺撬開車號│面 │
│ │ │ │ │GD-7173號 自│ │
│ │ │ │ │用小客車車門│ │
│ │ │ │ │後,進入該車│ │
│ │ │ │ │行竊,再以螺│ │
│ │ │ │ │絲起子、活動│ │
│ │ │ │ │板手拆卸該車│ │
│ │ │ │ │車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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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八十九年三│台北市中山北錄│子○○ │利用車號B9-9│計算機一│
│ │月二十二日│與民生東路口 │ │9390號自用小│個、錄影│
│ │上午十一時│ │ │客車未鎖車門│帶二片、│
│ │許 │ │ │之際進入該車│子○○名│
│ │ │ │ │ │片一盒及│
│ │ │ │ │ │七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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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八十九年三│台北市○○路一│寅○○ │以石塊敲破車│邱比特洗│
│ │月二十三日│七一號前 │ │號BE-0166號 │面乳十七│
│ │凌晨二時許│ │ │自用小客車右│瓶 │
│ │ │ │ │後車窗玻璃後│ │
│ │ │ │ │,打開車門進│ │
│ │ │ │ │入該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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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八十九年三│台大急診室附近│庚○○ │攜帶客觀上具│內有台北│
│ │月二十三日│ │ │有危險性,可│銀行、華│
│ │下午一時許│ │ │作為凶器使用│泰銀行、│
│ │ │ │ │之L型鐵尺撬│華南銀行│
│ │ │ │ │開車號EG-622│金融卡各│
│ │ │ │ │8 號自用小客│一張、護│
│ │ │ │ │車車門後,進│照二本、│
│ │ │ │ │入該車 │電腦軟體│
│ │ │ │ │ │光碟片二│
│ │ │ │ │ │十三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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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八十八年十│台北市○○街 │甲○ │開啟車號BU-8│黑色及紅│
│ │二月二十日│ │ │849號自用小 │十字會相│
│ │ │ │ │客車車門,進│間筆記本│
│ │ │ │ │入該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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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八十九年一│台北市○○○路│玄○○ │開啟車號CN-1│車號CN-1│
│ │月初 │三段惠陽超市停│ │325號自用小 │325號車 │
│ │ │車場 │ │客車車門,進│輛停車證│
│ │ │ │ │入該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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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八十九年一│台北市○○○路│戌○○ │開啟車號V8-2│行車執照│
│ │月十日十五│與濟南路口 │ │873號自用小 │乙張、鑰│
│ │時許 │ │ │客車車門,進│匙二串、│
│ │ │ │ │入該車 │少數零錢│
│ │ │ │ │ │(約一百│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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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八十九年一│台北市○○○路│壬○○ │開啟車號P9-5│皮衣一件│
│ │月十二日二│民生立體停車場│ │408號自用小 │、CD片│
│ │十一時許 │ │ │客車車門,進│二十片、│
│ │ │ │ │入該車 │保險單一│
│ │ │ │ │ │張、佛珠│
│ │ │ │ │ │一串、香│
│ │ │ │ │ │水一瓶、│
│ │ │ │ │ │CD收藏│
│ │ │ │ │ │盒二個、│
│ │ │ │ │ │小飾品一│
│ │ │ │ │ │個、置物│
│ │ │ │ │ │箱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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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八十九年一│台北市大安區復│乙○○ │開啟車號AB-8│三陽牌亞│
│ │月十三日二│興南路一段三五│ │026號自用小 │哥車號AB│
│ │十時許 │四號前 │ │客車車門,進│-8206號 │
│ │ │ │ │入該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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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八十九一月│台北市內湖區瑞│辰○○ │開啟辰○○ │大哥大電│
│ │十五日十一│光路五二號前 │ │所有自用小 │池一個、│
│ │時三十分許│ │ │客車車門,進│三萬八千│
│ │ │ │ │入該車 │元、名片│
│ │ │ │ │ │一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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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八十九年一│台北市內湖區萬│酉○○ │開啟車號SL-7│車輛通行│
│ │月十九日九│客隆量販店 │ │541號自用小 │證、印章│
│ │時許 │ │ │客車車門,進│、鑰匙、│
│ │ │ │ │入該車 │、遙控器│
│ │ │ │ │ │、相片、│
│ │ │ │ │ │眼鏡各一│
│ │ │ │ │ │、八十七│
│ │ │ │ │ │元、出國│
│ │ │ │ │ │留學證件│
│ │ │ │ │ │十餘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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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八十九年一│台北市台北火車│卯○○ │開啟車號GR-5│黑色手提│
│ │月二十日下│站東邊地下停車│ │210號自用小 │包二個、│
│ │午 │場 │ │客車車門,進│礁溪農會│
│ │ │ │ │入該車 │及快樂證│
│ │ │ │ │ │券行存摺│
│ │ │ │ │ │各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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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十九年一│台北市台北火車│丑○○ │開啟車號EC-3│台北火車│
│ │月二十日十│站東邊地下停車│ │966號自用小 │站東地下│
│ │七時許 │場 │ │客車車門,進│停車場停│
│ │ │ │ │入該車 │車卡及少│
│ │ │ │ │ │數零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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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十九年一│台北市台北火車│辛○○ │攜帶客觀上具│台北火車│
│一 │月二十一日│站東邊地下停車│ │有危險性,可│站東地下│
│ │上午 │場 │ │作為凶器使用│停車場停│
│ │ │ │ │之L型鐵尺撬│車卡及行│
│ │ │ │ │開車號BC-075│動電話各│
│ │ │ │ │2 號自用小客│一 │
│ │ │ │ │車車門後,進│ │
│ │ │ │ │入該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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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十九年五│台北市○○街一│宇○○ │攜帶客觀上具│鐵門遙控│
│二 │月二十三日│00號前 │ │有危險性,可│器一個、│
│ │凌晨三時許│ │ │作為凶器使用│五十圓硬│
│ │ │ │ │之L型鐵尺撬│幣一個 │
│ │ │ │ │開車號YH-086│ │
│ │ │ │ │8 號自用小客│ │
│ │ │ │ │車車門後,進│ │
│ │ │ │ │入該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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