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592號
TPDM,89,訴,592,200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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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吉 


  輔 佐 人 洪鄭寶連
  即被告之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洪文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陳鴻堂」國民身分證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及一二所示之文書、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公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八、九、一0及一一所示之「陳鴻堂」署押(含指印)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文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 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之某日,由 綽號「小高」之人於不詳時地偽刻「內政部印」之公印一枚,並以該公印蓋用於 身分證上而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一枚,而偽造載明「陳鴻堂」之年籍資料、 住所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身分證乙枚,復由洪文吉提 供其本人之照片交由綽號「小高」之人貼用於上開偽造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陳 鴻堂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又與綽號「小高」之人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身分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由綽號「小 高」之人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陳 鴻堂之同意偽刻「陳鴻堂」之印章一枚,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其與綽號「小 高」之人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啟順汽車商行,由洪文吉持上開 偽造之「陳鴻堂」身分證及印章,佯以陳鴻堂之名義向該車行之李啟雄以新台幣 (下同)一百一十六萬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號自小客車而行使之, 復未經陳鴻堂之同意,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上之買方簽名欄偽造「陳 鴻堂」之署押各一枚,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李啟雄於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上蓋用「陳鴻堂」之印文一枚,藉以表示係由陳鴻堂本人購買之意,而 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利用不知情之李啟雄持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 台北市監理處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台北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異動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陳鴻堂及監理機關對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其如數給付車款並辦妥過戶手續後,由李啟雄交付上開車 輛之行車執照、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進口 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廠證明書及上開偽造之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等文書予洪文吉,並由洪文吉交予綽號「小高」之人,其二



人利用取得上開車輛資料之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一三所 示名義人之同意,由綽號「小高」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三時起至八十八 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偽刻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一二所示之公 印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印章各一枚,且未經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一三所示真 正名義人之授權,持上開偽刻之公印及印章,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 行車執照、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進口與貨 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至 七所示之公印文及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呂正雄」印文一枚,藉以表示 係由各該真正名義人所立具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一三所示之真 正名義人及各該機關所轄事項之正確性,且未經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中華賓士公司)原廠之同意,偽造該公司所立具之原廠證明書一紙,足以 生損害於中華賓士公司;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時許,其與綽號「小高」 之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位於台北市○○路○○○號之龍泰汽車當鋪,由洪文吉 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廠證明 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除身分證外均留存於當鋪),佯以陳鴻堂之 名義向該當鋪之蔡坤玉以三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七萬三千元)之價格典當 車號00-○○○○號自小客車而行使之,復未經陳鴻堂之同意,接續在汽車買 賣合約書(一式二份)上之賣方簽名欄及領款收據上之立據人欄偽造「陳鴻堂」 之署押(含指印)各一枚,藉以表示係由陳鴻堂本人所為之意,復持前開偽造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領款收據交付蔡坤玉收執而行使之,使蔡坤玉陷於錯誤而給付 典當款項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元(預先扣除利息)予洪文吉,足以生損害於陳鴻堂 ;詎其利用所典當之上開車輛仍由其使用之便,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時許,與綽號「小高」之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啟 順汽車商行,持自該車行前所取得之行車執照、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八十八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原廠證明書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佯以陳鴻堂之名義,向 該車行之李啟雄以一百零五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車輛賣回而行使之,復未經陳鴻堂 之同意,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上之賣方簽名欄偽造「陳鴻堂」之署押 各一枚,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李啟雄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 用「陳鴻堂」之印文一枚,藉以表示係由陳鴻堂本人出售之意,而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五日利用不知情之李啟雄持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台北市監理 處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台北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異動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陳鴻堂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嗣因蔡坤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獲悉上開車輛業已賣回而查得上情, 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蔡坤玉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文吉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之結果,認為:綜合其過去 生活史、近年診療紀錄、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其係一 「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患者,於七十年間(十七歲)發病,然其病 情於七十六年三月之後已呈現緩解。就犯行而論,其於犯行時對於持變造身分證 (及其他證件)買車、當車、賣車等行為之「性質」與「違法性」已皆有充分之 認識,其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 喪失之情事,此有卷附之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北市療成字 第八九六一0四一七00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見其對於一般外 界事務仍具一定程度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參諸本案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進行審理時,被告洪文吉於審判 中對於本院所詢相關案發過程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足認被告洪文吉於 審判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階段,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 項之停止審判事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吉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即啟順汽車商行李啟雄、龍泰汽車當舖蔡坤玉、中華賓士公司陳璧君陳鴻堂及 林文成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 次查,扣案之「陳鴻堂」身分證乙枚,經本院依職權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 果,其上印刷特徵(油墨、底紋圖案)、梅花透光暗記鋼印之特徵與檔存之樣張 均不同,研判係偽造之身分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 陸(二)字第八九0三四九六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鴻堂現所使 用之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補發,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當 庭勘驗無訛,且有證人陳鴻堂庭呈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可資對照,核與扣案身分證 上之補發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並不相符,參諸被告自承該身分證上之相 片係其本人所有等情,是以扣案之「陳鴻堂」身分證乙枚及其上之「內政部印」 公印文均屬偽造。又查,如附表二編號八及九所示文書上之「陳鴻堂」指印,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係屬被告洪文吉所有,此有該局之指紋 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該等文書確係被告洪文吉所偽造無訛。再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三之行車執照一枚,經本院依職權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其 上印刷特徵、底紋圖案均不同,研判係偽品,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九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七一七七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見該 行車執照應屬偽造之文書;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七及一二所示之文書,均屬偽造 之文書,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八 九六一二九0000號函所檢附之台北市監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監北字 第八八六九三0四八0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八八北監四字第三七0五一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基普五 字第八八一0九三三七號函及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 中發字第一三三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中發字第一八九號函在卷可 稽,並有證人林文成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提供之上開文件可資對照,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 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0四號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 有明文。核被告洪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未就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文書論以公文書,尚有未洽。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李啟雄偽造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二及一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係間 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之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而被告偽造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一三所示之公印、印 章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印文、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公、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公、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綽號「小高」之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行使偽造身分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與綽號「小高」及「小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云云,然被告僅於警訊中供稱曾與綽號「小陳」之人碰面等語,並未就綽號「 小陳」之人所涉犯罪行為加以供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綽號「小陳」之人確 有參與前開犯行,尚難即認被告及綽號「小高」之人與綽號「小陳」之人間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逕認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洽。又其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身分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之身分證 、偽造公、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均係為詐欺取財,且其偽造「內政 部印」公印文之目的係為偽造身分證,是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涉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及公印文、偽造身分 證、偽造「陳鴻堂」之印章及印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及八至一一所示之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實質 上一罪、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以己有之相片提供他人製作偽造之身分證 件,復明知所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均屬偽造,而以偽造之身分證件、印章及 公、私文書辦理典當及過戶事宜以詐取款項,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且於犯後 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然迄今尚未全數償還被害人蔡坤玉,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偽造「陳鴻堂」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及一二之文書,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綽號「小高」之人所有,業據被告洪文吉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 及公印,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八、九、一0及 一一所示之「陳鴻堂」署押及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印章
 
一 內政部印
 
陳鴻堂
 
三 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
 
四 台北市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
 
五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代理板橋市公庫收稅之章
 
六 彰銀新店分行收稅之章
 
七 基隆關稅務司簽證文件專用關防
 
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車輛耗能測試合格驗訖章
 
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動車輛噪音車型組審驗管制章 
一0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車型檢驗管制章 
一一 蕭擇良進口證明書複核專用章
 
一二 台北區監理所審核合格章
 
一三 呂正雄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偽造之印文
 




一 汽車買賣合約書(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陳鴻堂」署押各一枚 (一式二份)
 
二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陳鴻堂」印文一枚 
三 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 「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及 「台北市監理處行車執照之
章」印文各一枚
 
 
四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代理板? 市公庫收稅之章」印文一枚
 
五 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彰銀新店分行收稅之章」? 文一枚
 
六 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 「基隆關稅務司簽證文件專? 關防」、「經濟部能源委員?
車輛耗能測試合格驗訖章」?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動車?
噪音車型組審驗管制章」、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
氣污染物車型檢驗管制章」?
蕭擇良進口證明書複核專?
章」印文各一枚
 
七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台北區監理所審核合格章? 印文一枚
 
八 汽車買賣合約書(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陳鴻堂」署押(含指印) (一式二份) 各一枚
 
 
九 領款收據(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陳鴻堂」署押(含指印) 一枚
 
一0 汽車買賣合約書(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陳鴻堂」署押各一枚 (一式二份)
 
一一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陳鴻堂」印文一枚



 
一二 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原廠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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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