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322號
TYDM,104,交易,322,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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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文雄
      江霈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6795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俞文雄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下午4 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83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俞陳容貌 ,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往中山路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與吉昌街口,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於該路口左轉彎;另江霈慈於上開 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GHD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中平路往宏昌六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 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2 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俞文雄 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骨折之傷害,致俞陳容貌受 有右手腕挫傷、肌腱損傷之傷害,致江霈慈受有左肩部挫傷 、左手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俞文雄江霈慈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俞文雄俞陳容貌與被 告江霈慈達成調解,而告訴人江霈慈亦與被告俞文雄達成調 解,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60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告訴人俞文雄俞陳容貌並當庭撤回對被告江霈慈之告訴 ,而告訴人江霈慈則當庭撤回對被告俞文雄之告訴,此有本 院104 年10月7 日之訊問筆錄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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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