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317號
TYDM,104,交易,317,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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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73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孟賢被 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孟賢未考領機車駕駛執 照,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上午7 時30分30秒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紀敏文,在桃園縣蘆竹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 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號誌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後方來車,由南崁路2 段往桃園方向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右轉 彎,適於同分31秒許,告訴人廖昱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不慎與被告發生 碰撞,人車皆倒地;嗣於同分32秒許,告訴人賴圜秋亦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事發地點, 因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廖昱如倒地之機車後,亦摔倒落地, 告訴人廖昱如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 人賴圜秋則受有左肘、左膝擦傷及左髖部、左足第一趾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04 年10月5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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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