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316號
TYDM,104,交易,316,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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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濟俍(原名吳致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39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濟俍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濟俍於民國103 年2 月 20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由大溪向龍 潭市區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與民豐六街口時 ,應注意車輛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時,若欲迴轉,應先 行在路旁停車後,再行起駛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迴轉 ,適告訴人游禮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游禮鉋因 而受有右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濟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游禮鉋 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0 4 年10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 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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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