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84號
TYDM,104,交易,284,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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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志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調偵字第13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耿志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耿志堅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 福龍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行經劃有分 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路段之福龍路1 段597 號附近,本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因思考另案詐欺案件而恍神,疏未注意逆向駛入 對向來車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羅明珠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其配偶黃彥哲自對向駛來,兩車 因而相撞,致黃彥哲受有頸椎第1 節爆裂性骨折合併脊髓壓 迫及休克、額頭撕裂傷、雙側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延至103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32分死亡,羅明珠則受有胸 部、右手挫傷之傷害。耿志堅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 人肇事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及羅明 珠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耿志堅於 本院審理時,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 爭執,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



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 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 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明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附 卷可佐。告訴人羅明珠及被害人黃彥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上揭傷害,被害人經送醫後,仍延至103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32分死亡等情,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存卷可考,被害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 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及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各1 紙存卷可考(見相驗卷第6 、38頁),其 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憑,惟 其竟因思考另案詐欺案件而恍神,疏未注意逆向駛入對向來 車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車輛與對向車道由告 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撞,其所為之駕駛行為,已有過失 甚明。且本件車禍雙方之責任經送鑑定後,交通部公路總局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亦大致同本院上揭認定,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中央分向線右彎路段,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條來車道,為 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及回函各1 可稽(見相驗卷第70、71頁、本院壢交簡卷第9 頁),足認 被告前開過失,至為明灼。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復因本件車禍 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並因此死亡,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受 傷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1 個過失行為



,同時導致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 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願接受裁判乙 節,有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行為之過失 ,導致告訴人受傷及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 之傷痛,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難認其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五、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4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俱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獨 任審判,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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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