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30號
TYDM,104,交易,130,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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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9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文田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上午8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中壢區)環西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志廣路交岔口 ,欲左轉進入志廣路,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既未讓直行車先行,亦 未達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范綱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超速閃避不及而碰撞 薛文田車輛右前座車門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橈骨閉鎖 性骨折及腕部月狀骨脫臼、左前臂皮膚缺損之傷害。薛文田 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二、案經范綱岳訴由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薛文田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錯,我是照號誌走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5 月13日上午8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環西路由北往南行駛 ,左轉志廣路時,與告訴人范綱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橈骨閉鎖性 骨折及腕部月狀骨脫臼、左前臂皮膚缺損傷害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39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5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32頁)在卷可 參,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彎。…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 叉路口中心處」係指路口中心,即各道路中心線延伸交叉 處,而「交叉路口範圍」如在劃設有停止線而有燈光號誌 兩種設施之交叉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如在一般交叉路口 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則係指人行 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有交通部 路政司69年7 月26日路台字第5629函釋、交通部67年5 月 18日交路(67)字第05341 號函分別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 相字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32頁),是依該 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志廣路為雙向各 雙線之車道,而被告左轉入志廣路是往三光路方向(另一 方向是往三民路),被告肇事後,被告所駕駛車輛停放位 置左前輪距離志廣路往三民路方向之停止線5.2 公尺,右 前輪為6.2 公尺,並未逾交叉路口中心處,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第27頁) ,是被告駕駛車輛左轉時顯然還未到達該交叉路口中心處 即行左轉,而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行為,且未讓直行 之告訴人先行通過之情。從而,被告駕駛6932-NT 號自用 小貨車沿沿桃園縣中壢市環西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志廣路交岔口,欲左轉進入志廣路,本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方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先禮 讓且直行車通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 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即搶行左轉,致直行之告



訴人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前開車輛右前座車門而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及腕部月狀骨脫臼、左前 臂皮膚缺損之傷害,被告於本件肇事行為,具有過失,堪 以認定,至於告訴人超速行駛,固亦有過失,惟尚無法因 此即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本件經送交通部路總局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咸認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 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偵字卷第48頁至第 50頁)。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確實 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利刑。
三、核被告薛文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足考(見偵字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便利,不知謹慎行車,未達路口中心處 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致告訴人受 有如上之傷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為嚴重,且一再 飾詞否認犯罪,又就告訴人所受傷害,遲遲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及其年齡 已70餘歲,尚須照顧家中分別為重度、輕度殘障之配偶及兒 子,經濟條件不佳,且告訴人對上開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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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