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峯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葉雲峯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 與大陸地區女子雷團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3 年度偵字第13761 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 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媒介, 為謀取新臺幣20萬元之人頭費及使雷團嬌入境臺灣地區工作 ,其與該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雷團嬌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葉雲峯於民國99年11月間至大 陸地區,並於同月1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與雷團嬌辦理公證結 婚手續,取得當地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葉雲峯再返臺持上 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 辦認證程序,海基會並於同年12月16日核發證明書,俟102 年6 月4 日,葉雲峯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申請雷團嬌入境臺灣,移民署於同年8 月21日透過電話訪 談雷團嬌後,同意其於102 年10月25日至松山機場國境事務 隊接受面談,嗣雷團嬌面談通過入境臺灣後,於102 年11月 26日由葉雲峯與雷團嬌共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 之證明書,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 新屋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 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雷團嬌與葉雲峯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子檔之電 磁記錄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掌管人民婚姻登記、戶政 管理之正確性。嗣雷團嬌抵臺後在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葉雲峯住所借住十餘日 後,即行離去至友人家中居住並外出工作。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 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雲峯對於在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雷團嬌辦理 結婚手續,並取得當地核發之結婚公證書,由葉雲峯向海基 會取得認證書後,再向移民署提出申請雷團嬌入臺事宜,嗣 雷團嬌入臺後,二人共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 證明書,至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 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固坦 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女子雷團嬌非法來臺之 犯行,辯稱:我與雷團嬌是真的要結婚,並非假結婚,也未 收取任何人頭老公費用,而且若是要假結婚,我又何必多次 前往大陸,又於雷團嬌遭警方逮捕收容時,亦寄送1 萬元供 其花用,我確實是與雷團嬌存有情意,才與其結婚,而雷團 嬌於偵查中會說二人為假結婚,是因為她聽聞只要承認是假 結婚就會很快被遣返,不用被關,另外,因為自己與家人間 關係不佳,且預料家人、母親不會接受大陸妻子,故低調將
雷團嬌帶回家,致母親黃珠妹不知雷團嬌是新媳婦云云,經 查:
㈠、被告在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雷團嬌辦理結婚手續,並取 得當地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復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辦 認證程序,經海基會於99年12月16日核發認證書後,被告再 於102 年6 月4 日向移民署申請雷團嬌入境臺灣,而於同年 10月25日經移民署面談雷團嬌,面談通過後雷團嬌即入境臺 灣,嗣於同年11月26日由被告與雷團嬌共同持上開結婚公證 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 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 理結婚登記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103 年度訴字第759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6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新屋戶政事 務所103 年6 月12日桃新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旅客入出境紀 錄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面(訪)談結 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訪談紀錄、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6 月30日移署 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3 年度偵字第1376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至58頁;訴字卷,第90至95頁)附 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雷團嬌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老公之婚姻不實在,我來 臺之目的是工作,因為我在大陸的經濟狀況不好,我是透過 一名綽號「大姐」介紹假結婚,「大姐」跟我說需要支付新 臺幣20萬元的人頭老公費用,我在大陸地區時就已經將新臺 幣20萬元交給「大姐」,約定來台2 年,如果第3 年就要另 外再給人頭老公新臺幣10萬元,「大姐」會教我們如何通過 面試,會提醒我們要相互了解彼此的生活背景及習慣,且在 大陸地區結婚宴客的親友也都不實在,並不是我真實的父母 親,是「大姐」找來充當拍照提供給移民署以方便通過面談 ,另外,因為入境後需要2 次面談,所以有在桃園縣新屋鄉 ○○○路0 段0000號該址住十幾天,入境後1 個月左右通過 面談就借住在大陸友人家中等語(偵字卷,第11至14頁), 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葉雲峯是我先生,我會 坦承假結婚是因為這是假的,我們就是虛偽結婚,要不然我 們怎麼只在他家住十幾天,我不是因為跟葉雲峯的媽媽不合 才搬出去的,我搬出去的時候,我有跟葉雲峯講,他也知道 ,我是自己搬去朋友家,我來臺灣就是因為欠錢要來工作, 來臺灣的錢,我在99年就給「大姐」,要給葉雲峯的部分是 大姊要給他的等語(偵字卷,第109 至113 、119 至120 頁
),觀諸證人雷團嬌於警詢、偵查中歷次證述,均屬前後一 致,互核內容大致相符,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前揭證詞係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 冒刑責之風險,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另酌以證人黃珠妹 即被告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兒子把那個大陸 女子帶回家的時候,他是說這個大陸女子的姐姐在臺灣工作 ,她要來臺灣找工作,現在還沒有找到住的地方,要先在家 裡住幾天,並沒有跟我說到他們在大陸已經結婚,也沒有跟 這位大陸女子說要叫我媽媽,該名大陸女子只有在家裡住幾 天而已等語(訴字卷,第144 頁),核與證人雷團嬌前開證 述情詞,大致相符,足信證人雷團嬌所證彼等二人為虛偽結 婚乙節係屬實在,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雷團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葉雲峯結婚的代價是給 仲介人民幣4 萬元,另外要給人頭老公新臺幣20萬元,這20 萬元是「大姐」幫我處理,我並沒有真的要嫁給葉雲峯,來 臺灣時是他來接機,我下機後去他家住十幾天,有看過他的 家人,但是沒有幫忙他照顧小孩,沒有跟他去過公司停車場 住宿,第一次在警察局會說有跟他去停車場住宿過,是他教 我這樣說的,之後我就去桃園工作,在桃園工作是住在一個 朋友家等語(偵字卷,第89至91頁),復依證人黃珠妹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葉雲峯曾經帶過大陸女子到家中住過幾 天而已,我要趕她走不讓她住,說她再不走要報警,後來她 說她有找到房子,她就出去住了,她住沒幾天的時間,她離 開的時候也沒有跟我說,是我問我孫女,我孫女說那個阿姨 東西都搬走了,我才知道她搬走了,她住家裡的期間也沒有 一起用餐,他們有沒有結婚我不知道,我是到來開庭才知道 他們有結婚的事情等語(訴字卷,第141 至144 頁),觀諸 證人雷團嬌與證人黃珠妹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堪信證人雷團 嬌僅於被告家中居住數日即離開,倘證人雷團嬌與被告係基 於結婚之真意而締結婚約,並由被告申請入臺,以俾雙方共 同經營夫妻生活,何以會任令雷團嬌僅於其處所居住如此短 暫之時間,即離家生活,是被告前揭辯詞實有啟人疑竇之處 ,再者,被告雖辯稱:我父母親對於雷團嬌很有意見,我不 想讓我父親生氣,就帶雷團嬌到我臺北停車場的宿舍去住云 云,然依證人李慶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95年開始在全 虹停車場擔任總經理,我完全不認識葉雲峯,我們停車場一 直以來都沒有貨櫃屋可以供人睡覺,該貨櫃屋只做辦公室供 遊覽車公司使用等語(偵字卷,第97至98頁),參諸證人李 慶和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法事
實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李慶和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 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李慶和所證述之詞應屬可採 ,此外,依移民署派員於103 年3 月19日前往該址查訪之結 果,亦認被告與其大陸地區配偶雷團嬌從未居住過上址,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3 年3 月31日移署專一新北勝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及附件可 佐(偵字卷,第68、69頁),益徵證人李慶和所言並非子虛 ,據此足認被告所辯當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2、被告另辯以:雷團嬌係為了想要快點遣返,不用被關,才會 說是假結婚云云,惟查:雷團嬌前於103 年5 月7 日於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歐悅汽車旅館內與男子從事性 交易,為警查獲後,認雷團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 款,故於103 年5 月8 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 罰鍰1,500 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 勤隊104 年7 月3 日移署北新勤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妨 害風化案件卷宗影本(訴字卷,第96至124 頁)在卷可稽, 而雷團嬌係因涉妨害風化案件方為警查獲,斯時其與被告假 結婚之事,仍尚未經警方所查悉,嗣於103 年6 月6 日經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詢問雷團嬌時,雷團嬌 始就其係藉由與被告假結婚來臺工作之事和盤托出,參酌上 情,雷團嬌雖因遭查獲涉有妨害風化案件而受收容之處置, 惟其與被告假結婚乙事亦仍尚未遭發覺,又從事性交易部分 既已受罰鍰之處罰,則雷團嬌倘係如被告所辯為求快遭遣返 ,實無必要再自曝假結婚之犯罪情事,此舉不啻使自身再陷 刑事訴追風險之中,且若日後因此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尚 須待刑罰執行完畢之後,始得以返回大陸地區,如此豈不與 被告所辯要快點遣返之結果相悖,據此足見被告前開辯詞不 符常理之處,甚為明顯。況衡諸常情,若雷團嬌與被告確實 係本於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雙方當有一定之感情基礎, 雷團嬌為求快點遣返而編造假結婚乙事,亦可誆稱被告係受 其矇騙並不知情,何以卻逕將二人假結婚之事全數坦認供出 ,完全不加慮及夫妻情分,及被告亦可能因此受到刑事處罰 之後果,是堪信雷團嬌與被告間本即無感情基礎,雙方僅係 假結婚,而使雷團嬌得以遂行入臺工作之目的,由此觀之, 被告前開辯之詞,自屬無稽,不足採信。
3、至被告另辯稱:因與家人關係不佳,故未向家人公開二人結 婚身分,且先前多次前往大陸,於雷團嬌遭收容後,曾交付 1 萬元供其花用云云,然衡情國人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不一 ,或有旅遊、探親、商務貿易等諸多情形,被告多次前往大 陸地區之動機是否即均係為與雷團嬌會面培養感情,僅有被
告空言所述,並無事證可佐,自無從認定,況依被告於移民 署在102 年7 月8 日、同年10月25日面談時均自承:在大陸 與雷團嬌結婚時,聘金是15萬元新臺幣(包含聘金及宴客費 用)直接交給雷團嬌,這15萬元新臺幣是我自己的存款云云 (偵字卷,第41、55頁),然依證人黃珠妹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兒子工作多少有拿錢回家,但是賺不多錢,所以 也拿不多,以我的瞭解,他沒有辦法一次拿出15萬出來,那 麼多錢沒有辦法等語(訴字卷,第142 、144 頁),核與被 告所述相去甚遠,則被告是否確有宴客及給付聘金而為結婚 儀式乙情,實有疑義,再者,被告若係與雷團嬌確有感情基 礎,何以僅會因被告自身預料家人無法接受雷團嬌身分,即 閉口不提雙方已結婚之事,更甚而任雷團嬌離家至友人處居 住,又被告為申請辦理雷團嬌來臺事宜,需準備相關文件並 接受移民署面談,須待面談通過後,始得順利完成二人在臺 共同生活之目的,於此期間雙方均需付出相當程度之金錢、 勞力及時間,何以費盡心力使雷團嬌來臺後,被告僅單純因 料想家人不接受即未行告知,甚或放棄與家人溝通、勸諭, 促成家人接納雷團嬌成為家庭成員之機會,僅與雷團嬌短暫 同住十幾日後,二人便各住兩處,凡此種種,實難認被告確 係基於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本意而與雷團嬌結婚,是被告前 開辯詞,自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雷團嬌於入境臺灣地區後僅在被告住所短暫借住 十幾天,難認二人有共同夫妻生活之實,被告家人對被告與 雷團嬌結婚乙事,亦全然無悉,實有悖於現今社會常情之處 ,則被告與雷團嬌間既未有結婚真意,二人卻又共赴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節,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 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 亦即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 ,仍屬非法進入,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次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 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 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
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 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 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 ,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6年度台上 字第27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又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 ,並據以登載及核發,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 公文書;再者,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結婚登記,以雙方當 事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9 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 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 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 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 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乙節,即可知之,是明知 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 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被告 與雷團嬌並無結婚真意,卻以不實之假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 申請登記於戶籍謄本公文書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 與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雷團嬌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按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 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又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779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固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惟二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 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
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 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 適用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1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依該條文義觀之,既謂「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罰對象必以非法進入之大陸地區人 民以外之人為限,此乃因大陸地區人民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客體,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是雷團嬌透過與被告假結 婚而得申請來臺之事實,雖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惟揆諸前 揭判決、判例意旨,雷團嬌既係被告之假結婚對象,而屬進 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所述,雷團嬌所為即與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 間。而雷團嬌與被告間,係基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共同犯罪之目的,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共同犯意聯絡,而論以共同正犯可 能,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認,恐有誤會,應予指明。又被告與 雷團嬌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未論以 被告與雷團嬌為共同正犯,容有疏漏。
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行為 人既本於特定目的,選擇並操縱支配實現該目的之手段,逕 切割為二行為,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有違,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縱二行為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 之關係,於牽連犯廢除後,尤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86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所為,目的均為使雷團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定 居工作,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故其所為屬於自然概念 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任意 進入臺灣地區,其為謀不法目的之達成,非但使戶籍機關登 記不實,更影響治安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事務管理之 正確性,危及我國安全及安定,所為實無足取,嗣被告於犯
後除矢口否認犯行外,更飾詞圖卸其責,未見其正視己非, 難認已有悛悔之意,惟慮及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 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