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27號
TYDM,103,訴,527,201510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祥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緝字第220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21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
222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俊祥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上開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應沒收之物」欄內偽造之「黃詩如」署押共捌枚、「黃婷怡」署押共玖枚、「黃正輝」署押共陸枚,以及未扣案如附表二㈠「應沒收之物」欄內偽造之「謝茜帆」署押壹枚、未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一至四「應沒收之物」欄內偽造之「謝茜帆」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游俊祥前於㈠民國101 年5 月間,利用其任職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號「大呼小叫通訊行」期間(下稱上開通訊 行),受其堂妹黃詩如委託辦理遠傳電信門號,以及佯稱要 贈送蘋果牌IPHONE4S手機與堂妹黃婷怡為由,而取得黃詩如 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黃婷怡及渠法定代理人黃正輝之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機會,明知黃詩如黃婷怡 均未授權其代為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 )之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5 月24日、25日,在上開 通訊行內,持黃詩如黃婷怡黃正輝之上開證件,冒用黃 詩如、黃婷怡黃正輝名義,接續在威寶公司之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暢飽799 」、「最挺 你649_36M 」專案同意書等私文書上,偽造「黃詩如」、「 黃婷怡」及「黃正輝」之署押【其偽造署押之欄位、數量詳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向威寶公司表示黃詩如欲申 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黃婷怡欲申請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威寶公司人 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共4 張,足生 損害於黃詩如黃婷怡黃正輝及威寶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8 月初某日至同年8 月29日晚間 8 時27分許前之某時,趁當時仍為其女友之謝茜帆(現已改 名為謝茜芸,以下仍稱謝茜帆)不注意之際,竊取謝茜帆所



有放置在皮包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企銀)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 銀信用卡)1 張得手;㈢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8 月初某日至同年 8 月29日晚間7 時27分前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先在 其所竊得之該臺灣企銀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謝 茜帆」之署押1 枚【詳如附表二㈠】,以表明簽名者於信用 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信 用卡背面之私文書後,先後於附表二㈡所示之時間,持該信 用卡前往附表二㈡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分別在各信 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謝茜帆」之署押各1 枚,表示「謝茜帆」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各 信用卡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與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 等私文書後,再將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與各該特約商 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其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詳如附表二 ㈡所示】,致使各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游俊祥 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因而分別交付其所消費購買 如附表二㈡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8,100 元之商品, 足以生損害於謝茜帆、附表二㈡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臺灣企銀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㈣嗣 於101 年9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 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沿用舊稱)中山路與延平路口土 地銀行前,以可幫忙維修手機為由向馮筱雲拿取IPHONE-4S 行動電話1 支及維修費用4,000 元,詎其取得上開手機及款 項後,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現金4,000 元及手機侵占入己,並將該手機變賣;㈤之後為挽回謝茜帆 之感情,復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間某日, 未經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馬公司)及程東科之同 意或授權,先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如附表三所示之「程東科」印章1 枚後,旋在其桃園縣平 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住處,持上 開偽造之「程東科」印章1 枚,蓋印在附表四所示本票之發 票人欄內,表示「程東科」為發票人,並以手寫方式於下方 偽造白馬公司之署押,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 【偽造印文、署押之欄位及數量詳如附表四所示】,並在桃 園縣觀音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以下沿用舊稱)○ ○村○○○00號,將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交與謝茜帆而行使之 (扣案),足生損害於程東科及白馬公司。
二、案經黃詩如黃婷怡謝茜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沿用舊稱)平鎮分局、馮筱 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暨白馬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游俊祥及其辯護人對於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俊祥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緝字第220 號卷第63頁、第64頁,下稱偵緝字第22 0 號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27 號卷一第66頁及其反面, 下稱本院卷一、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27 號卷二第49頁反面 ,下稱本院卷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如黃婷怡及馮 筱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16683 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 22頁,下稱偵字第16683 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926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43頁, 下稱偵字第9262號卷、偵緝字第220 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第62頁至第64頁),並有威寶公司門號用戶申請書查詢資料 說明、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服務 契約影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威寶公司預繳同意書影本(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威寶公司「暢飽799 」專案同意書影本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威寶公司「最挺你649_36M 」專案同意書影本(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告訴人黃詩如黃婷怡未申辦門號



聲明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683 號卷第24頁至 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認被 告游俊祥確有前揭事實欄一、㈠、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臺灣企銀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簽立 告訴人謝茜帆之名字,並持該信用卡於附表二㈡所示時間, 前往附表二㈡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附表二㈡所示之商品 ,且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告訴人謝茜帆之名字,以及 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上手寫部分均係其所書寫,其並未得到白 馬公司負責人的同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及其反面、第 11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當時其與謝茜帆出去玩,其負責出現金,謝茜帆出信用卡, 該信用卡是謝茜帆主動拿給其使用,其向謝茜帆表示信用卡 背面沒簽名,謝茜帆就叫其幫忙簽,附表二㈡的4 筆消費都 是其與謝茜帆一起去消費,其並未竊取信用卡,刷卡也都是 經過謝茜帆同意。就附表四之本票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先辯 稱:是因謝茜帆向其要錢,且因其替謝茜帆的哥哥改裝車輛 衍生糾紛,謝茜帆找人到其住處逼迫其簽立本票,但其有將 本票搶回,其不知為何本票會在謝茜帆那裡;後又改稱:其 是因修車糾紛及想挽回謝茜帆,才開立本票,其當時在鴻東 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鴻東公司)上班,老闆程東科對其很好 ,曾借錢給其,謝茜帆也與程東科聊過天,但因謝茜帆希望 其在白馬公司上班,且其騙謝茜帆說鴻東公司與白馬公司間 有合作關係,謝茜帆想拿到錢,就叫其簽白馬公司,這樣謝 茜帆就可以跟程東科拿錢,但後來因朋友勸其不要這樣做, 所以其就將本票放在車上,而沒有交給謝茜帆,本票上程東 科的印文非其所蓋,且其當時有服用安眠藥,無法開車,而 謝茜帆會開其所有之車輛上班,謝茜帆可能因此拿到本票, 況且謝茜帆看過其在職證明,知道其老闆叫程東科,印章是 謝茜帆所刻並蓋印在本票上云云。辯護人則以:謝茜帆先前 即有使用信用卡之經驗,故謝茜帆證稱不知要在信用卡背面 簽名一節不實,另謝茜帆雖否認授權被告刷卡,然依臺灣企 銀函覆內容可知,持卡人刷卡消費後,銀行會於10秒內發送 簡訊至持卡人所持用之手機內,故謝茜帆當時應已知悉信用 卡遭使用,至謝茜帆證稱被告每每離開其身邊時,兩人都會 交換手機,然被告是使用預付卡,只要在便利商店加值即可 使用,並無交換手機使用之必要,謝茜帆稱其與被告交換手 機,與常情不符;被告雖為挽回謝茜帆而開立附表四所示之 本票,然被告並未將本票交與謝茜帆,其主觀上並無意圖行



使之犯意,且觀諸附表四之本票,本票上僅有發票人欄程東 科部分是用蓋章方式,其餘部分都是手寫,益徵本票上程東 科印章並非被告所蓋,否則被告應可再刻印白馬公司的印章 蓋於本票上,是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經查:㈠、被告有於臺灣企銀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簽立告訴人謝 茜帆之名字,並持該信用卡於附表二㈡所示時間,前往附表 二㈡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附表二㈡所示之商品,且於各 該簽帳單上簽立告訴人謝茜帆之名字,以及附表四所示之本 票上手寫部分均是為被告所書寫,被告並未得到白馬公司負 責人的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茜帆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結證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5737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9頁,下稱偵字第5737號卷、 偵緝字第220 號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161 頁反面),且經 證人即白馬公司財務部副理喻惠珍、總務課課長黃莉蓁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737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 卷附之臺灣企銀信用卡背面影本、附表二㈡所示之信用卡簽 帳單影本及附表四所示本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 5737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67頁及其反面),復為被告所 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又被告未經告訴人謝茜帆同意,於上揭時、地,以不詳方法 竊得告訴人謝茜帆所有之臺灣企銀信用卡,並於該信用卡背 面持卡人簽名欄處簽名,復持該信用卡於附表二㈡所示時間 ,前往附表二㈡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分別在各信用 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謝茜帆」之署名,再將 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與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 之,致附表二㈡所示各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交付其所消費購買如附表二㈡所示合計1 萬8,100 元之商品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茜帆於偵查中證稱:其剛拿到信 用卡時,不知道在背面要簽名,被告應是趁其不注意,偷拿 其所有之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並於盜刷後將 信用卡放回其所有之皮夾內,其是事後接獲銀行電話通知才 知道信用卡遭盜刷,因當時其與被告在一起,其懷疑是被告 所為,但被告否認,後來其看到信用卡背面的簽名,認出是 被告筆跡,且其向銀行調簽帳單,簽帳單的簽名筆跡和被告 筆跡相似,其始知被告偷走信用卡後拿去盜刷,其並未同意 被告在其所有之信用卡背面簽名,且被告偽簽其姓名時,都 會在「茜」字下方多寫一橫等情綦詳(見偵字第5737號卷第 38頁至第39頁、偵緝字第220 號卷第61頁、第65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雖有向臺灣企銀申辦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但其很少使用,101 年8 月29日、30日其



與被告要去南部玩,被告於101 年8 月29日晚間先載其至麗 車坊附近的賣場,叫其去賣場逛,並說因為自己使用的門號 是預付卡,預付卡內沒錢,無法打電話給其,欲交換手機使 用,因當時兩人要出去玩,故其並未多想,即與被告交換手 機,之後被告就將車子開走,約莫過了半小時或一小時後, 被告返回賣場接其,其上車時有發現車上多了導航系統,但 其不以為意,兩人就開車前往南部,隔天其與被告要去義大 世界時,被告又說要去找同事,兩人再次交換手機,待被告 回來後,才又將手機換回來,其將手機取回時,並未去看手 機內之簡訊,其是事後接獲銀行電話通知始知信用卡遭盜刷 ,其當下將信用卡拿來看,發現信用卡背面的簽名非其所親 簽,再對照銀行所說的刷卡時間,發現那些時間被告都不在 其身邊,其質問被告,但被告否認,其不知也未同意被告刷 其所有之信用卡,其遭盜刷的金額是1 萬8,100 元,其通常 是將信用卡放在皮夾內,皮夾並未一直放在身上,但其不清 楚被告是如何取得信用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至 第166 頁反面);又觀以臺灣企銀信用卡於101 年3 月至同 年8 月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8頁),告訴人謝 茜帆該段期間之信用卡費除了固定之電信公司扣繳費用及消 費金額在2,000 元以下的賣場消費外,並無大筆金額之消費 支出,卻於101 年8 月29日至30日間出現販售汽車用品之麗 車坊、銀樓、加油站之加油消費以及金額高達7,500 元之賣 場消費,足見該2 日之消費情形與告訴人謝茜帆平日消費習 慣有所出入;復佐以臺灣企銀於103 年12月1 日函覆結果略 以「本行曾於101 年8 月31日因交易異常聯絡持卡人,謝員 (按即告訴人謝茜帆)當時否認交易,故本行暫時停止該卡 片交易,惟101 年9 月2 日謝員來電表示已知刷卡者是誰, 請本行無需調查。」等節,此有臺灣企銀103 年12月1 日10 3 信作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28 頁),若告訴人謝茜帆確有交付被告臺灣企銀信用卡, 並授權被告刷卡消費,且從手機簡訊內知悉消費一事,其焉 可能於接獲臺灣企銀通知異常交易之第一時間內否認刷卡消 費,再於2 日後通知臺灣企銀其已知刷卡者為何人之理,益 見告訴人謝茜帆於臺灣企銀通知前,確實不知被告持其所有 之臺灣企銀信用卡前往附表二㈡所示特約商店進行購物消費 等情;再交相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一度坦承:臺灣企銀信用卡 背面簽名欄之「謝茜帆」是其偽簽,其有於101 年8 月29日 在麗車坊購買汽車導航、在大潤發購買日常用品,以及於10 1 年8 月30日在嘉仁加油站、合寶銀樓盜刷告訴人謝茜帆之 信用卡及偽簽告訴人謝茜帆之姓名等語(見偵字第5737號卷



第6 頁至第7 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曾因信用卡的 事情,向鴻東公司老闆借錢要還給告訴人謝茜帆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27頁),益徵被告確實未徵得告訴人謝茜帆同意而 刷卡,告訴人謝茜帆證稱其並未交付臺灣企銀信用卡給被告 ,亦未授權被告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以及不知被告持其所有 之信用卡前往附表二㈡所示特約商店消費一情,應為信實可 採。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該臺灣企銀信用卡是告訴人謝茜帆所交付, 是告訴人謝茜帆叫其在信用卡背面簽名,附表二㈡所示之各 筆購物消費均有經過告訴人謝茜帆同意,告訴人謝茜帆當時 就在其身邊云云。然信用卡係表彰個人之信用及身分之物品 ,具有強烈專屬性,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係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信用卡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謝茜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 記得與被告交往的確切時間為何,但應該是在101 年8 月左 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謝茜帆 相識至本件告訴人謝茜帆發現其所有之臺灣企銀信用卡遭盜 刷,至多僅約1 個月,衡情,告訴人謝茜帆應無將自己之信 用卡交與被告任意使用之可能;再酌以一般信用卡持卡人之 所以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其目的是為以表示信用卡之 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且供特約商 店店家於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之際,得以核對信用卡持卡 人之簽名形式與實際消費者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形式是 否相符,以確保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而該臺灣企銀信 用卡既是告訴人謝茜帆所有,衡情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理應由告訴人謝茜帆親簽,以便告訴人謝茜帆日後使用該信 用卡時,可供特約店家透過簽名形式核對持卡人身分之真實 性,然經以肉眼觀察告訴人謝茜帆於警詢筆錄、偵查上所簽 之「謝茜帆」之簽名(見偵字第5737號卷第17頁、第39頁) ,其中「謝」字部分,告訴人謝茜帆都是以「弓」,代替「 言」字部,「茜」字下方則是寫「西」,並以兩直豎方式完 成「西」字內之「ㄦ」部分,與被告坦承親簽之臺灣企銀信 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謝茜帆」之筆跡及各該信用卡簽 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之「謝茜帆」筆跡(見偵字第5737號 卷第19頁至第22頁),其中的「謝」字,是筆畫端正的書寫 「 言」字部,「茜」字下方寫成「酉」,且「酉」字內之「 ㄦ」部分,並非以兩直豎方式完成,兩人字跡明顯不同,而 該信用卡既是告訴人謝茜帆所有,平日亦供告訴人謝茜帆使



用,告訴人謝茜帆豈可能隨意授權被告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簽名欄內簽寫與其平日書寫筆跡不同之簽名形式,以致自己 日後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時,屢遭店員質疑簽名形 式有異。基此,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謝茜帆把臺灣企銀信用卡 交給其,並要其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云云,與 常理相違,實難採憑;況若依被告所言,其刷卡消費時,告 訴人謝茜帆都在其身旁云云,然該信用卡既屬告訴人謝茜帆 所有,且告訴人謝茜帆於刷卡消費時亦在場,實難想像告訴 人謝茜帆在場卻不親自簽名,而委由同行之被告代為簽名, 被告所辯悖於情理,委無足採。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謝茜帆先前即有使用信用卡之經驗 ,是其證稱不知要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一節不實云云。經查, 告訴人謝茜帆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辦信用卡,但很少 使用,在本案發生前,其可能曾持該信用卡分期付款購買手 機,其雖知道信用卡背面有個欄位,但其不知道要簽名,這 是其個人疏失,而且有些店員並不會特別去看信用卡背面的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第166 頁),然信用卡持 卡人未依契約規定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簽名,或者 特約商店店家未詳實核對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之簽名 與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相符,而發生他人冒用持卡人 之身分,盜刷信用卡之情形,於實務上屢見不鮮,況觀諸告 訴人謝茜帆該臺灣企銀信用卡於101 年3 月間至101 年7 月 間之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6頁),除固定之電 信業者扣繳費用外,該信用卡僅有在101 年4 月12日及101 年6 月9 日兩筆前往賣場消費之紀錄,足見告訴人謝茜帆確 實鮮少使用該臺灣企銀信用卡,告訴人謝茜帆證稱因疏忽而 未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一情,尚無違常情;又 辯護人另辯以:謝茜帆雖否認授權被告刷卡,然依臺灣企銀 函覆內容可知,持卡人刷卡消費後,銀行會於10秒內發送簡 訊至持卡人持用之手機內,故當時謝茜帆應已知悉信用卡遭 使用,謝茜帆所稱與被告交換手機一詞,與常情不符云云。 然告訴人謝茜帆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因被告表示自己所 使用之預付卡沒錢,無法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謝茜帆,且因兩 人要去遊玩,其因此未多作他想,即與被告交換手機使用等 情,業如前述;又臺灣企銀雖有提供持卡人刷卡消費時之即 時簡訊通知服務,惟被告既係未經告訴人謝茜帆同意而取得 該臺灣企銀信用卡欲刷卡消費,其當會避免告訴人謝茜帆知 悉信用卡遭盜刷之可能,是告訴人謝茜帆證稱被告藉詞交換 手機使用,並非難以想像,而告訴人謝茜帆之手機既在被告 持用當中,被告於刷卡消費後,接獲臺灣企銀簡訊通知,其



為避免事機敗露而將之刪除,告訴人謝茜帆自被告處取回手 機時,未發覺其所有之臺灣企銀信用卡遭盜刷一事,亦屬合 理,故辯護人前揭所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㈤、又被告為挽回告訴人謝茜帆感情,而於上揭時、地,未經白 馬公司及程東科之同意或授權,偽造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並 交付與告訴人謝茜帆等情,業據證人即鴻東公司負責人程東 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對被告沒有印象,其是接獲傳票後 ,請公司人員查詢後始知被告曾在其公司任職一段期間,其 與白馬公司並無關係,鴻東公司與白馬公司也不同業,被告 雖曾在剛到職時,向公司預支薪水,但其絕對沒有借錢給被 告,其也不認識謝茜帆,卷附之本票非其所簽發,上面的印 文亦非其持有之印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至 第168 頁反面);證人喻惠珍黃莉蓁亦於偵查中證稱:白 馬公司並無程東科這位員工,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亦非白馬公 司所簽發,白馬公司製發之票據都是按規定蓋用大小章,不 會以手寫方式填寫發票人欄,且公司只會使用支票,如果使 用本票也一定是用銀行本票,雖偶爾會使用一般本票,但本 票上的發票人欄一定會蓋用大小章,此部分會和銀行留存的 相同等語(見偵字第5737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是被告確 實並未得到告訴人白馬公司、被害人程東科之授權一節,已 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謝茜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在去 年年初或前年年底拿4 張白馬公司簽發的本票給其,被告說 自己與白馬公司的老闆交情很好,其有問被告為何要給其本 票,被告只回答說沒為什麼,還說會按上面的日期匯錢給其 等語(見偵字第5737號卷第59頁、偵緝字第220 號卷第60頁 至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票是被告開車到其住 處,在車上所交付,被告說自己與老闆關係很好,並有提到 要償還先前信用卡債務的事,以及不要分手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163 頁及其反面);佐以被告一再表示當時簽立本 票之目的就是為了持該本票挽回告訴人謝茜帆等情(見偵緝 字第220 號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50頁),苟其未將已具備 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交與告訴人謝茜帆, 以取信告訴人謝茜帆,其如何能達到所稱欲挽回告訴人謝茜 帆之目的?堪認被告確實未經被害人程東科及白馬公司之授 權,偽刻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程東科」之印章1 枚後,持該 偽刻之「程東科」印章在附表四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處蓋印 ,及手寫簽立白馬公司署名,而偽造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並 將之交付與告訴人謝茜帆之事實無訛。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被告在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上發 票人欄內偽造「程東科」之印文,亦未將附表四所示之本票



交與告訴人謝茜帆云云,然查:
⒈被告就其簽立附表四所示本票之緣由,於103 年4 月11日偵 查中先辯稱:其只是買一本本票來寫著玩,本票是其放在車 上云云(見偵緝字第220 號卷第60頁),然隨即又辯稱:其 是想拿這些本票去挽回謝茜帆,但因其發現謝茜帆都是為了 錢,所以其就將本票放在車上云云(見偵緝字第220 號卷第 61頁),後於103 年11月18日審理再改稱:當時是因謝茜帆 帶人到其住處押人,其才簽下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但後來其 有將本票搶回並藏起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至第 115 頁),於本院104 年9 月15日審理中又辯稱:是其異想 天開,因為謝茜帆希望其在白馬公司上班,其寫本票的目的 是想把本票交給謝茜帆,想要挽回謝茜帆,但印象中其是將 本票放在車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頁),其前後所供已不 一致,所言之真實性,已屬有疑。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是因謝茜帆向其要錢,且因 其替謝茜帆的哥哥改裝車輛衍生糾紛,謝茜帆找人到其住處 逼迫其簽立本票,但其有將本票搶回,其不知道為何本票會 在謝茜帆那裡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之母涂瑞金固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其認識謝茜帆,但不太清楚謝茜帆與被告之關 係為何,被告與謝茜帆交往期間,謝茜帆有住在桃園縣平鎮 市○○路000 號,謝茜帆可自由進出,印象中謝茜帆曾帶了 3 、4 個人到家中要求被告簽本票,雙方有些衝突,好像有 提到車子遭被告撞壞,要賠錢,但其不清楚被告為何要簽本 票,被告簽本票時之精神意識還算清楚,本票簽完後是由與 謝茜帆同行之其中1 名男子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 至第114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謝茜帆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因先前開其胞兄之車輛,車頭有毀損,其胞兄要求被 告負責該筆費用,被告還因此毆打其胞兄,且不願出面,後 來其找人陪同前往被告住處談分手,其向被告表示還錢就好 ,但被告報警指稱其侵入民宅,印象中那次其有叫被告把身 分證交出來,但應該沒有要被告簽本票,那件事情與本案的 本票是不同的事,被告給其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是在其胞兄車 子壞掉之前,況且縱使其要被告簽立本票,也是要被告以自 己名義簽發之本票,不可能叫被告簽白馬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66 頁反面),然告訴人謝茜 帆與證人涂瑞金就告訴人謝茜帆該次前往被告住處,雙方論 及車輛賠償時,有無簽立本票等情,兩人證述內容有所出入 ,且證人涂瑞金亦證稱不確定卷附之4 張本票是否就是告訴 人謝茜帆帶人到被告住處要求被告簽立的那些本票一情(見 本院卷一第113 頁及其反面),是依告訴人謝茜帆及證人涂



瑞金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謝茜帆曾帶人前往被告 住處,雙方並有提及車輛損壞賠償一事,尚難以此推論附表 四所示之本票與告訴人謝茜帆該次要求分手、索討車輛賠償 費用有所關聯。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當時在鴻東公司上班,但因謝茜帆希望其 在白馬公司上班,且其騙謝茜帆鴻東公司與白馬公司有合作 關係,謝茜帆想拿到錢,就叫其簽白馬公司,這樣謝茜帆就 可以跟程東科拿錢,本票上程東科的印文非其所蓋,而是謝 茜帆見過其在職證明,知道其老闆叫程東科,印章應該是謝 茜帆所刻並蓋印在本票上云云。然查,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係 告訴人謝茜帆於偵查中證述由被告交付後,於偵查庭主動提 出與檢察官乙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 16日之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737號卷第59頁、第67 頁及其反面),苟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謝茜帆要求被告在 本票上簽白馬公司,且自行偽刻「程東科」之印章,蓋印在 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則告訴人謝茜帆恐涉犯偽 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罪責,衡情當會極力避免遭 他人發現,豈會主動將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提供與職司犯罪偵 查之檢察官偵辦?再者,依告訴人謝茜帆所述,被告向其表 示與「程東科」關係良好,被告亦自承曾向告訴人謝茜帆表 示老闆「程東科」對其很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 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謝茜帆表示附表四之本票確係「程東科」 本人所交付,而不以手寫方式簽署「程東科」姓名,改用偽 刻之印章蓋印於附表四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後交付與告訴人 謝茜帆,亦非難以想像,是辯護人前揭辯詞,難為有被告之 認定。
㈦、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 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 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 義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 證券罪論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其之所以會在本票上寫白馬公司是因為 告訴人謝茜帆希望其在白馬公司上班,所以其才在發票人欄 處寫白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足見被告確有以 白馬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意開立本票,然以公司行號為發票 人時,除記載公司名稱外,另須蓋有負責人章及公司章,惟 就附表四所示之白馬公司部分,僅被告手寫書立白馬公司名 稱,並未蓋公司章,難認此部分具有價證券之性質,此部分 應僅成立偽造私文書,附此敘明。另依告訴人謝茜帆、被害 人程東科所述內容,尚無法明確指出「程東科」印章係何時



遭被告偽刻、偽造於附表四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但依告 訴人謝茜帆於103 年4 月11日偵查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應 係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間某日交付附表四所示之本票 給告訴人謝茜帆,故應可認被告係於101 年12月底至102 年 1 月初某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 刻附表三所示之「程東科」之印章後,蓋印在附表四所示之 本票發票人欄處,併此敘明。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白馬公 司、被害人程東科之授權或同意,於101 年12月底至102 年 1 月間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代刻附表三所示之「程東科」之印章1 枚後,蓋在附表四所 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並手寫記載白馬公司署名,復持附表 四所示之本票,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0號,將之交 與告訴人謝茜帆而行使等情,至為明確。
㈧、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 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其刑度由「得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併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後,為 得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 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 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按 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 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 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



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 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 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 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 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 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 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前往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4 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就犯罪事 實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㈣、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先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