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3號
104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中
趙文誠
周育全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王佳掄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3年度偵字第10746 、11241 號) ,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蒞追
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中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六、如附表七編號2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佳掄、周育全、趙文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王佳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佳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周育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育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趙文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趙文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王佳掄、趙文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佳掄、趙文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王佳掄犯如附表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偉中、周育全、趙文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李偉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偉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李偉中、趙文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偉中、趙文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周育全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偉中、王佳掄、趙文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李
偉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偉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趙文誠犯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偉中、王佳掄、周育全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李偉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偉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李偉中、王佳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偉中、王佳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李偉中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販賣愷他 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對象、時間、地點、方式、重量、 價金等情節,均見上開附表所載)。
二、李偉中前向王佳掄、周育全、趙文誠表示,若幫伊販賣愷他 命,每販賣1 包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愷他命,可抽取 150 元之報酬,且每日以此計算,若不足3,000 元,伊仍會 發給3,000 元之報酬,而俟王佳掄、周育全、趙文誠應允:㈠、李偉中即與王佳掄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販賣愷他命如附表二所示(對象、時間、地點、方式、重量 、價金等情節,均見上開附表所載)。
㈡、李偉中即與周育全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販賣愷他命如附表三所示(對象、時間、地點、方式、重量 、價金等情節,均見上開附表所載)。
㈢、李偉中即與趙文誠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販賣愷他命如附表四所示(對象、時間、地點、方式、重量 、價金等情節,均見上開附表所載)。
㈣、李偉中即與王佳掄、趙文誠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販賣愷他命如附表五所示(對象、時間、地點、方 式、重量、價金等情節,均見上開附表所載)。三、李偉中另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以3 萬元 之價格,販入100 公克之愷他命,欲伺機自行或交由王佳掄 、周育全或趙文誠售出牟利。但李偉中取得後,僅取出其中 部分為施用,所餘分裝為37包而如附表六所示之愷他命,未 及售出,即為警方於102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而致販賣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至五所示購毒者(按:被告趙 文誠亦係如附表三編號2 之購毒者,其此部分供述,對於被 告李偉中、周育全而言,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於警詢時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4 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其證據能力,又以卷證本身形 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狀,且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第1 項規定,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4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別有如 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證據,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之磅秤、如 附表六之愷他命37包(確經檢驗出愷他命成分,詳見該附表 之備註欄所載)可佐,自堪認定(而關於本院如何就如附表 一編號1 之犯行,認定被告李偉中應尚未取得價金;就如附 表三編號1 之犯行,認定係被告周育全而非被告王佳掄,才 是出面與購毒者為交易之人;就如附表三編號2 之犯行,認 定被告趙文誠雖有參與其他販賣愷他命犯行,但於此件交易 中亦係購毒者無誤,均詳見各該附表之備註欄所載)。㈡、按販賣愷他命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毒品之人及販入毒品之人,均確有營利意圖。更何況,被告 4 人於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係因想賺錢,才從事愷他命之 販賣(訴字第523 號卷,第144 頁反面至145 頁),被告王 佳掄、周育全、趙文誠替被告李偉中販賣愷他命,至少每日 報酬可達3,000 元,有如上述,而被告李偉中於警詢中,亦 供承:我也約是每販賣1,000 元之愷他命,可賺150 元(他 字第6005號卷2 ,第12頁),足見被告4 人上開對外販賣愷 他命行為,及被告李偉中上開販入愷他命行為,均有意圖自 其中營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4 人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將原先之「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提高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自以舊法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4 人本件犯 行,即應適用修正前該規定處斷。
㈡、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 第三級毒品,①核被告李偉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至 五所為;被告王佳掄就如附表二、五所為;被告周育全就如 附表三所為;被告趙文誠就如附表四、五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②另核被告李偉中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同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㈢、被告4 人上開所為,雖均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然 因此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均不再論以該罪(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㈣、①被告李偉中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 犯行所持有之愷他命,純 質淨重在20公克以上,詳見該附表之備註欄所載,但此部分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高度 之販賣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其餘被告4 人上開如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至五犯行所持有之愷他命,其純質淨 重顯未達20公克,則此持有愷他命行為,即不得加以處罰, 自無為高度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李偉中與被告王佳掄就如附表二犯行;被告李偉中與被 告周育全就如附表三犯行;被告李偉中與被告趙文誠就如附 表四犯行,被告李偉中、王佳掄、趙文誠就如附表五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4 人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分論併罰。 至於被告王佳掄之辯護人,雖以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二編 號1 之犯行,係被告王佳掄於同日替被告李偉中販賣愷他命 時,所先後與購毒者完成交易,而稱被告王佳掄就此部分犯 行,得論以接續犯(訴字第523 號卷,第145 頁反面)。但 查: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 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 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 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 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 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 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
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 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販賣毒品行為,旨在防阻毒害蔓延。 依其處罰之規範目的,販賣毒品固包括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 為,然尤重在促使毒品散布,足致毒品氾濫之賣出牟利行為 。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之毒品,若於販入後,於不同時、 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所造成不 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 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佳掄之如附表五編號 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行為,時間有相當之間 隔,對象亦不相同,不具備接續犯所應有之時空上密切關係 ,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認須分論併罰,被告王佳掄之辯護人 上開所稱,尚不可採。
㈦、被告李偉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101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有卷內其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①被告李偉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 ,被告王佳掄就如附表二、 五,被告周育全就如附表三編號2 至3 ,被告趙文誠就如附 表四、五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行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詳如上開附表之證據欄所示,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而②被告李偉中就附表二 至五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行為,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 愷他命未遂行為,及被告周育全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 賣愷他命行為,因本件員警及檢察官,並未及於偵查中就此 部分犯行分別訊問被告李偉中、周育全,是被告李偉中、周 育全既有於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仍均應依同規定,各減 輕其刑(詳見上開附表之備註欄所載)。
㈨、至於被告4 人之辯護人,雖均以被告4 人上開犯行,販賣次 數非多、獲利亦甚微,現又坦承所犯,而稱被告4 人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訴字第523 號卷,第145 頁反面 ),但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4 人所犯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有 如上述,最低度刑已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此減輕其刑, 客觀上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4 人之辯護人上開 所稱,亦不可採。
㈩、被告李偉中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其刑均有上述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應各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爰審酌被告4 人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從事 愷他命之販賣,除如附表一編號2 之愷他命外,其餘愷他命 均已流落市面,致施用毒品之行為更行猖獗,所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誠屬不該。惟念被告4 人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各次販賣、販賣未遂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王佳掄上開經量處之 刑,既已逾有期徒刑2 年,其辯護人再請求宣告緩刑(訴字 第523 號卷,第145 頁反面,即與法不合,附此敘明。、沒收:
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之愷他命,係違禁物,又係被告李偉中 本件販賣愷他命未遂犯行遭查獲之毒品,除因鑑驗用罄部分 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 之夾鏈帶37只,係用以包裝上開愷他 命,以便利販賣,但因可與毒品分離,即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與其等所包裝之上開愷他命併予沒收 。茲被告於審理中已供承:扣案之愷他命是我事後分裝成小 包裝的(訴字第523 號卷,第112 頁反面),堪認上開夾鏈 帶係被告李偉中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 之物,係被告李偉中所有,詳見該 附表備註欄所示,且係被告4 人本件販賣毒品既遂犯行所用 之對外販毒門號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依被告李偉中上開自行販賣、及被告4 人上開共同販 賣情節,各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2 之物,係被告王佳掄所有,且係被告 王佳掄本件販賣毒品既遂犯行用以測量毒品重量之磅秤,均 詳見該附表之備註欄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未扣案之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被告4 人上開共同販賣 情節,各宣告連帶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
5、扣案如附表八之物,查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四、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被告李偉中非法 持有如附表六之愷他命所為,應為其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所吸 收,而移送併辦(訴字第523 號卷,第71頁)。但查:被告 李偉中購入上開愷他命後,未及售出,即遭查獲,是與本院 上開就被告4 人販賣毒品既遂罪所論罪科刑部分,不具1 罪 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被告李偉中1人販賣毒品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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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內容│證據 │主文 │
│ │(時間、地點及對象) │(毒品、│ │ │
│ │(民國) │價金)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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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傅國隆於102 年11月2 日18時43分│500 元 │1. │李偉中販賣第三級毒│
│........│42秒至19時1 分59秒間,使用0976│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品,累犯,處有期徒│
│ │-762999 號行動電話與李偉中所使│愷他命 │第6005號卷1 ,第62│刑貳年玖月;未扣案│
│原起訴書│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 │頁)。 │如附表七編號1 之物│
│附表編號│,欲購買右列毒品,李偉中於上開│1 至2 公│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1 │通聯後之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克 │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中山東路2 段家樂福前之OK便利超│ │第000764號通訊監察│價額。 │
│ │商,將右列毒品交付予傅國隆,但│ │書 │ │
│ │尚未取得右列價金。 │ │(訴字第523 號卷,│ │
│ │ │ │第74至75頁) │ │
│ │ │ │ │ │
│ │ │ │2. │ │
│ │ │ │證人傅國隆於102 年│ │
│ │ │ │12月27日警詢、偵訊│ │
│ │ │ │中之證述(他字第60│ │
│ │ │ │05號卷1 ,第60至61│ │
│ │ │ │頁、71頁)。 │ │
│ │ │ │ │ │
│ │ │ │3. │ │
│ │ │ │被告李偉中於103 年│ │
│ │ │ │5 月6 日警詢、偵訊│ │
│ │ │ │,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
│ │ │ │(他字第6005卷2, │ │
│ │ │ │第13頁、51至52頁。│ │
│ │ │ │訴字第523 號卷,第│ │
│ │ │ │64至65頁、142 頁反│ │
│ │ │ │面)。 │ │
│ ├───────────────┴────┴─────────┤ │
│ │備註: │ │
│ ├──────────────────────────────┤ │
│ │○、本件應認被告李偉中尚未取得價金: │ │
│ │本次交易內容,雖係價值500 元之愷他命,約1 至2 公克,但被告李│ │
│ │偉中於上開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均一致稱本次係讓傅國隆賒帳,反│ │
│ │觀傅國隆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中,則僅泛稱係以500 元購買毒品,或係│ │
│ │購買500 元之毒品,茲毒品交易下,若交易數量非多,縱使買方於現│ │
│ │場始表示未攜帶現金、或現金不足,賣方為避免傷和氣,俾買方日後│ │
│ │仍欲電聯交易,當有可能容許賒帳,而先交付毒品,是於無確實證據│ │
│ │可證被告李偉中已取得該價金之情形下,應認本次交易並未完成價金│ │
│ │之交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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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偉中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愷他命 │1. │李偉中販賣第三級毒│
│........│意,於102 年11月3 日晚間11時許│ │被告李偉中於本院訊│品未遂,累犯,處有│
│ │,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 對面巷│37包 │問中之自白(訴字第│期徒刑參年貳月,扣│
│追加起訴│子內,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523 號卷,第112 反│案如附表六之物沒收│
│書犯罪事│小胖」之男子,以3 萬元之價格,│驗前總淨│面至113 頁、第142 │。 │
│實一 │販入100 公克之愷他命,欲伺機自│重81.040│頁)。 │ │
│ │行或交由王佳掄、周育全或趙文誠│公克 │ │ │
│ │售出牟利。但李偉中取得後,僅取│ │2. │ │
│ │出其中部分為施用,所餘分裝為37│ │扣案之左列愷他命及│ │
│ │包之愷他命,未及售出,即為警於│ │鑑定報告(詳見附表│ │
│ │102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 │六編號1 之備註欄所│ │
│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 │載)。 │ │
│ │,而致販賣未遂。 │ │ │ │
│ ├───────────────┴────┴─────────┤ │
│ │備註: │ │
│ ├──────────────────────────────┤ │
│ │○、被告李偉中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 │
│ │因被告李偉中於警詢、偵訊中(訴字第523 號卷附件卷,第5 頁正反│ │
│ │面、第12頁反面),僅經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毒品來源,並未經詢問持│ │
│ │有之目的,嗣於上開本院訊問中,經詢問持有之目的後,才供稱係買│ │
│ │來販賣,但還未賣出,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 │
│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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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李偉中、王佳掄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內容│證據 │主文 │
│ │(時間、地點及對象) │(毒品、│ │ │
│ │(民國) │價金)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呂理吉於102 年11月3 日20時50分│1,000元 │1. │李偉中共同販賣第三│
│........│16秒至20時54分26秒間,使用0915│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級毒品,累犯,處有│
│ │-608859 號行動電話與王佳掄所使│愷他命 │第6005號卷1 ,第82│期徒刑貳年玖月,扣│
│原起訴書│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 │頁)。 │案如附表七編號2 之│
│附表編號│,欲購買右列毒品,王佳掄於21時│2 至3 公│ │物沒收;未扣案如附│
│4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普│克 │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表七編號1 之物沒收│
│ │忠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右列毒│ │第000764號通訊監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品交付予呂理吉(交付前,有以所│ │書(訴字第523 號卷│沒收時,與王佳掄連│
│ │有之如附表七編號2 之磅秤測量重│ │,第74至75頁)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量),並取得右列價金,再將右列│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
│ │價金轉交給李偉中。 │ │2. │物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證人呂理吉於102 年│王佳掄連帶沒收,如│
│ │ │ │12月27日警詢、偵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中之證述(他字第60│時,以其與王佳掄之│
│ │ │ │05號卷1 ,第77 頁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88頁)。 │ │
│ │ │ │ │王佳掄共同販賣第三│
│ │ │ │3.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被告王佳掄於103 年│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5 月6 日警詢及本院│表七編號2 之物沒收│
│ │ │ │訊問中之自白(他字│;未扣案如附表七編│
│ │ │ │第60 05 號卷2 ,第│號1 之物沒收,如全│
│ │ │ │111 至112 頁。訴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第523 號卷,第97頁│,與李偉中連帶追徵│
│ │ │ │、第143 頁反面)。│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4.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被告李偉中於本院訊│幣壹仟元,與李偉中│
│ │ │ │問中之自白(訴字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523 號卷,第97 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第143頁反面、第 │其與李偉中之財產連│
│ │ │ │145頁反面) │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被告李偉中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
│ │被告李偉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他字第6005號卷2 ,第7 至8 、9 至16│ │
│ │、49至52頁),均未被問到此次犯罪事實,則被告李偉中既有於本院│ │
│ │訊問中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為坦承,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李偉中、周育全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內容│證據 │主文 │
│ │(時間、地點及對象) │(毒品、│ │ │
│ │(民國) │價金) │ │ │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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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呂理吉於102 年11月2 日23時24分│1,000 元│1. │李偉中共同販賣第三│
│........│24秒至23時34分52秒間,使用0915│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級毒品,累犯,處有│
│原起訴書│-608859 號行動電話與周育全所使│愷他命 │第6005號卷1 ,第82│期徒刑貳年玖月;未│
│附表編號│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 │頁)。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3 及追加│,欲購買右列毒品,周育全於上開│2 至3 公│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起訴書犯│通聯後之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克 │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罪事實二│環中東路與普忠路口之全家便利超│ │第000764號通訊監察│周育全連帶追徵其價│
│ │商,將右列毒品交付予呂理吉,並│ │書(訴字第523 號卷│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取得右列價金,再將右列價金轉交│ │,第74至75頁)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給李偉中。 │ │ │仟元,與周育全連帶│
│ │ │ │2.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證人呂理吉於102 年│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12月27日警詢、偵訊│周育全之財產連帶抵│
│ │ │ │中之證述(他字第60│償之。 │
│ │ │ │05號卷1 ,第76至77│ │
│ │ │ │頁、88頁)。 │周育全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3. │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 │ │ │被告李偉中於本院訊│七編號1 之物沒收,│
│ │ │ │問中之自白(訴字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523 號卷,第65 頁 │收時,與李偉中連帶│
│ │ │ │反面、第143頁、第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145頁反面)。 │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李│
│ │ │ │4. │偉中連帶沒收,如全│
│ │ │ │被告周育全於本院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問中之自白(訴字第│,以其與李偉中之財│
│ │ │ │523 號卷,第65 頁 │產連帶抵償之。 │
│ │ │ │、96頁、143 頁。訴│ │
│ │ │ │字第413 號卷,第26│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5.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10│ │
│ │ │ │4 年1 月7 日職務報│ │
│ │ │ │告(訴字第523 號卷│ │
│ │ │ │,第68頁)。 │ │
│ │ │ │ │ │
│ │ │ │6. │ │
│ │ │ │本院104 年3 月16日│ │
│ │ │ │勘驗筆錄(訴字第52│ │
│ │ │ │3 號卷,第95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本件確係被告周育全出面與呂理吉交易 │ │
│ │起訴書雖以呂理吉於上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而認本件係被告王佳│ │
│ │掄出面交易,但此為被告李偉中、王佳掄於本院訊問中所否認,並同│ │
│ │稱:王佳掄是輪早班(最晚到晚間10時30分),當時應該已經交班了│ │
│ │(訴字第523 號卷,第65頁正反面)。茲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 │
│ │與呂理吉通話之人,代號係「小銀」,而卷內承辦員警出具之上開職│ │
│ │務報告,已表示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搭配現場跟監結果,被告周育全│ │
│ │因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故以「小銀」代稱,被告王佳掄之綽號則為│ │
│ │「騙人布」;再質之①被告王佳掄於審理中亦自承:我有拿鹽巴當毒│ │
│ │品給別人,所以被這樣取外號(訴字第523 號,第65頁),②呂理吉│ │
│ │於上開偵訊中,又一再強調:我有被王佳掄騙,他曾給我1 包鹽巴,│ │
│ │我對他特別有印象,是不能排除呂理吉係因對被告王佳掄有所不滿,│ │
│ │才堅持本件交易係被告王佳掄所出面交易;而被告周育全於本院訊問│ │
│ │中,亦已稱:我都開銀色的馬自達車,是跑晚班沒錯(訴字第523 號│ │
│ │卷,第65 頁 )。綜上,本件應係被告周育全所出面交易,此情亦經│ │
│ │本院勘驗上開通訊監察之對話錄音,確認係被告周育全與呂理吉通話│ │
│ │無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茲檢察官業已撤回被告王佳掄此部分犯│ │
│ │行之起訴,有卷內撤回起訴書可稽(訴字第523 號卷,第115 頁正反│ │
│ │面),且另就被告周育全此部分犯行追加起訴,為本院以104 年度訴│ │
│ │字第413 號案件為審理,是就被告李偉中、周育全此部分犯行審認如│ │
│ │上。 │ │
│ │ │ │
│ │○、被告李偉中、周育全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 │
│ │ 適用: │ │
│ │本件交易,被告李偉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他字第6005號卷2 ,第7 至│ │
│ │8 、9 至16、49至52頁),被告周育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他字第6005│ │
│ │號卷2 ,第155 至159 、177 至179 頁),均未被問到此次犯罪事實│ │
│ │,則被告李偉中、周育全既有於本院訊問中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為坦│ │
│ │承,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
│ │3 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2 │趙文誠於102 年11月3 日3 時2 分│1,000元 │1. │李偉中共同販賣第三│
│........│54秒至3 時13分37秒間,使用0936│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級毒品,累犯,處有│
│原起訴書│-766101 號行動電話與周育全所使│愷他命 │第6005號卷2 ,第25│期徒刑貳年玖月;未│
│附表編號│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 │頁)。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8 │,欲購買右列毒品,周育全於上開│2.5 至3 │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通聯後之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公克 │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仁慈路178 號前,將右列毒品交付│ │第000764號通訊監察│周育全連帶追徵其價│
│ │予趙文誠,並取得右列價金,再將│ │書(訴字第523 號卷│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右列價金轉交給李偉中。 │ │,第74至75頁)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仟元,與周育全連帶│
│ │ │ │2.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被告趙文誠於103 年│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5 月6 日警詢、偵訊│周育全之財產連帶抵│
│ │ │ │中之供證(他字第 │償之。 │
│ │ │ │6005號卷2 ,第63頁│ │
│ │ │ │正反面、95至96頁)│周育全共同販賣第三│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捌月;未扣案如│
│ │ │ │3. │附表七編號1 之物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