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61號
TYDM,103,訴,461,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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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安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呂奐緯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
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呂奐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文安於民國99年8 月1 日起擔任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村長 (任期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現已改制為 桃園市蘆竹區羊稠里里長,下同)職務,負責綜理羊稠里內 公共事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呂奐緯係「百舜商行」【址設桃園 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路0 段00 0 號;登記負責人呂進煌】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 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社團法人桃園縣蘆竹鄉長生電力協 進會(下稱:長生電力協進會)依組織章程第38條訂定「社 團法人桃園縣蘆竹鄉長生電力協進會回饋金管理暨運用實施 要點」(下稱回饋金管理暨運用實施要點),每年提撥相當



比例之盈餘,作為回饋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海湖電廠之輸 氣管線及輸電線路經過之桃園縣蘆竹鄉羊稠等16村回饋基金 ,其中回饋基金之20% 作為「城鄉發展經費」,用以配合桃 園縣蘆竹鄉公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同)推 展城鄉建設等各項需求,其餘80% 作為「氣電影響回饋金」 ,用以回饋氣電影響區所在村及其他用途使用,而請領「城 鄉發展經費」或「氣電影響回饋金」需由鄉長(現已改制為 區長,下同)或村長事前詳細擬具執行計畫,送交長生電力 協進會,經理、監事會審查通過,並於活動完成後,檢送結 報成果併附活動相關憑證始可核撥;另桃園縣政府(現已改 制為桃園市政府)依據「桃園縣鄉鎮巿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 施計畫」與轄內各鄉鎮巿公所每年對等編列2 分之1 預算, 補助每村里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村里基層工作經費 」,該經費用於村里環境清潔、溝渠疏通、路燈照明、村里 守望相助及其他(活動中心、集會所設備及修繕等),經費 動支需依預算程序申請,並應據實核銷。陳文安知悉上開長 生電力協進會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補助規定,乃以下述之方 法,共獲取不法所得為7 萬2,580 元。
陳文安依上開回饋金管理暨運用實施要點,以辦理該村101 年度鄰長研習自強活動之名義之向長生電力協進會申請撥付 回饋金20萬元,經長生電力協進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 意補助。陳文安遂於101 年9 月8 日及9 日辦理「101 年度 鄰長研習自強活動」。陳文安明知該活動餐飲實際支出情形 詳如附表所示,且明知依上揭回饋金管理暨運用實施要點之 規定,向該協進會請領回饋金時,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 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承攬該活動建鴻遊覽公司 之不知情導遊李雅萍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免用統一發票 空白票收據(下稱:空白票收據),在桃園市境某處,委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將如附表所示逾越各該店家 負責人在其實際消費額度授權範圍內之不實金額填載在上開 收據上,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商家,並將上述收據黏貼於 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101 年村鄰長及幹部觀摩研習」經費 單據黏貼憑證用紙,提交長生電力協進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長生電力協進會對於各項活動費用補助審查 之正確性,並使長生電力協進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鄰長研 習自強活動餐費之實際支出為3 萬8,000 元(實則為2 萬5, 420 元),而於101 年9 月13日如數撥付予陳文安,使長生 電力協進會受有1 萬2,580 元(計算式:3 萬8,000 元-2萬 5,420 元=1萬2,580 元)之財產上損害。㈡ 陳文安另於101 年8 月間,辦理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下稱



羊稠村)環保志工背心採購案件時,為從中牟取2 萬5,000 元之不法財物,竟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與呂奐緯共 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 1 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境某處,告知呂奐緯其索取不法 款項之計劃,並由呂奐緯提出總價6 萬9,000 元之報價單【 其上記載:羊稠村環保志工背心;數量115 件;單價600 元 ;金額6 萬9,000 元」,虛增2 萬5,000 元(實際銷貨金額 應為4 萬4,000 元;6 萬9,000 元-2萬5,000 元=4萬4,000 元)】予陳文安陳文安遂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將前開報價單連同羊稠村環保志工隊名冊交由不知情之村 幹事李智惠,指示其製作陳文安職務上應製作之「桃園縣鄉 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下 稱查報表)」,並於「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基層工作動支申 請表(下稱經費申報表)」上依據前開報價單填載不實之單 價及總價,李智惠再將前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民政課承辦人 張慧娟製作「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嗣交由 不知情之相關人員分層核准,呂奐緯即指示不知情之江瑞春 ,依前開不實金額在統一發票(二聯式)上虛偽記載不實之 單價及總價,隨後陳文安明知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單價及總 價為不實事項,仍將上開不實記載之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 村幹事李智惠轉交給不知情承辦人李佩芬製作陳文安職務上 所掌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下稱黏貼憑證用 紙)」公文書,並持之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請領,桃園縣蘆 竹鄉公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 植為同年9 月13日)如數核撥,共計詐得2 萬5,000 元,並 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對於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 之正確性。嗣呂奐緯取得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公庫支票並存入 「百舜商行」帳戶,俟該支票兌現後,呂奐緯即與陳文安相 約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見面,將現金2 萬5,000 元交付予陳 文安。
陳文安於101 年10月間,辦理羊稠村守望相助隊制服採購案 時,為從中牟取3 萬5,000 元之不法財物,竟基於購辦公用 物品浮報價額及與呂奐緯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境某 處,告知呂奐緯其索取不法款項之計劃,並由呂奐緯提出總 價6 萬6,500 元之報價單【其上記載:羊稠村守望相助隊制 服;數量35件;單價1,900 元;金額6 萬6,500元」,虛增3 萬5,000 元(實際銷貨金額應為3 萬1,500 元;6 萬6,500 元-3萬5,000 元=3萬1,500 元)】予陳文安陳文安遂基於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前開報價單連同羊稠村守望



相助隊名單交由不知情之村幹事李智惠,指示其製作陳文安 職務上應製作之查報表,並於經費申報表上依據前開報價單 填載不實之單價及總價,李智惠再將前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 民政課承辦人張慧娟製作「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 單」,嗣交由不知情之相關人員分層核准,呂奐緯即指示不 知情之江瑞春依前開不實金額在統一發票(二聯式)上虛偽 記載不實之單價及總價,隨後陳文安明知上開統一發票所載 之單價及總價為不實事項,仍將上開不實記載之統一發票交 由不知情之村幹事李智惠轉交給不知情承辦人李佩芬製作陳 文安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持之向桃園縣蘆 竹鄉公所請領,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10 1 年12月7 日如數核撥,共計詐得3 萬5,000 元,並足以生 損害於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對於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之正確 性。嗣呂奐緯取得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公庫支票並存入「百舜 商行」帳戶,俟該支票兌現後,呂奐緯即與陳文安相約在桃 園縣蘆竹鄉中山路某處見面,將現金3 萬5,000 元交付予陳 文安。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調查站 ,以下簡稱調查站)於102 年5 月22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搜索,並扣得「百舜 商行」出貨單13冊、報價單12冊、出貨憑證明細表14份及電 腦主機1 台等物;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號搜索, 扣得呂奐緯之記事本1 本,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文安所犯各罪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就被告陳文安部分所引用以



下被告陳文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陳文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 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陳文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 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陳文安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 ,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呂奐緯所犯各罪部分:
㈠ 證人江瑞春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準此,本案證人江瑞春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 ,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呂奐緯及其辯護人 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呂奐緯之對質詰問 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外部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證人江瑞春於偵查中之陳 述,即有證據能力。
㈡ 被告陳文安於偵查中之陳述:
1.按我國刑事訴訟法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於 偵查中,凡被告以外之人受檢察官訊問,而就涉及被告、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為陳 述者,不論係以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共犯身分而為 陳述,本質上均為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倘未於檢察官 訊問時依法具結,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然自立法例 觀之,日本法於偵查中並無「證人」之觀念存在,故亦不存 在偵查中應命被告以外之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規定,惟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同時又屬一種傳聞證 據,就其證據能力之取得,日本法則設有較我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更為嚴格之規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需符合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



與日本法相較,我國所採取之規範方式,則係於前階段強烈 要求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應踐行依法命其具結此 一法定程序,惟於檢察官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後,則賦予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相對於日本法明顯 較高之傳聞例外容許性,經比較兩國制度後,應認我國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所以較易依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重 要緣由,亦即以該被告以外之人之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 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以資確保筆錄製作過程可 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倘未依法命具結,雖同屬違反蒐集證據法則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立法理由參照),然考諸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於容許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方面之 意義,檢察官於偵查中倘未依法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若一 律逕認無證據能力,殊嫌過苛,允宜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之 規範方式,認為檢察官縱未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而逕取得其 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述,在具備 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時,仍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甚至於當事人明 示或默示同意時,亦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26 條參照)。
2.被告呂奐緯認被告陳文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因未 給予被告呂奐緯對質詰問之機會,故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被告陳文安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係以被告之身分訊問,惟 該次偵訊內容上開證人亦有陳述有關被告呂奐緯之犯行,故 被告陳文安就有關被告呂奐緯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 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 ,始屬適法,惟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命證人陳文 安具結,且被告呂奐緯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被告陳文安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況被告陳文安於檢察官訊問中並無何客觀上具 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行交 互詰問,自不具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故依前開說明,被告 陳文安檢察官訊問中所為陳述,對於被告呂奐緯並無證據能 力。
㈢ 證人江瑞春陳文安於警詢時之陳述:
1.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



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 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 2.被告呂奐緯及其辯護人認證人江瑞春陳文安於警詢時之陳 述係傳聞證據,且未給予被告呂奐緯對質詰問之機會,故不 具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江瑞春陳文安於警詢時之陳述, 核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江瑞春陳文安於警 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 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江瑞 春、陳文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證人江瑞春陳文安於警詢 中指述無證據能力。
㈣ 至被告呂奐緯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李雅萍林明熧羅紹烘王靖亮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及被告呂奐緯以證 人身分於102 年3 月1 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 引用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呂奐緯有罪之依 據,爰不贅論各該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及被告呂奐緯於 102年3月1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㈤ 被告呂奐緯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第6 點所列之出貨單及第7 點之電腦主機等卷證資料之證據 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前開卷證資料為被告呂奐緯有罪之依 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又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公 訴人、被告呂奐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 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陳文安有罪部分:
陳文安詐得1萬2,580元部分:
訊據被告陳文安固坦承指示不知情之他人於附表所示之空白 收據,填寫如附表所示不實之金額,並持之向長生電力協進 會核銷以為行使,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指示他人在取得之空白收據上填載如附 表虛報消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經各該店家負責人授權,



故伊屬有權製作之人;伊因購買早餐及伴手禮分別支出早餐 2,250 元及伴手禮1 萬4,000 元,然因社團法人桃園縣蘆竹 鄉長生電力協會回饋金補助申請書(下稱回饋金補助申請書 )上並未列有早餐之項目,且伴手禮當初申請之金額不夠, 就未列入回饋金補助申請書項目及超出該回饋金補助申請書 所列各項目之金額部分均無法核銷,故伊浮報1 萬2,580 元 用以核銷伊之早餐及伴手禮費用之支出,伊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云云,經查:
1.證人羅紹烘昌杰小吃店之負責人於警詢時陳稱:有時候客 人為避免收據的買受人填寫錯誤,導致無法報帳,會要求提 供已蓋妥昌杰小吃店店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客人, 由客人自行填寫,而伊為避免得罪客人,有時確實會提供空 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2 張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雖係昌杰小吃店所出具,但伊不知道係何人填寫 ,伊亦不記得長生電力協進會羊稠村辦事處的人有無來消費 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1-52 頁);證人林明熧玉露茶園負 責人於警詢時稱:伊會依據客人消費金額來填寫收據,但有 時旅行社帶團來消費,因時間急迫怕開立收據金額有誤,會 要求伊多提供1 張空白收據來填寫,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收 據雖係玉露茶園所出具,但不知係由何人填寫等語(見偵查 卷二第55-56 頁),可知昌杰小吃店玉露茶園之負責人雖 曾提供空白收據,但其提供空白收據之目的均係為免於收據 上填載金額錯誤,而致客人無法報帳核銷,故交付空白收據 交由客人自行填寫,足見其授權客人得填載之金額限於實際 消費之金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 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 人授權委託,固不能謂無制作權,但是如果行為人逾越他人 授權委託而制作該文書,仍難謂有制作權,應成立偽造私文 書之罪。本件被告陳文安既自承其確實曾委由不知情之第三 人於附表所示空白收據上填載如附表虛報消費金額欄上之不 實金額,共浮報1 萬2,580 元,則就超過實際消費金額部分 ,實已逾越授權範圍,被告陳文安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前 開填載即屬無製作權之人而製作該文書之行為核屬偽造文書 ,又其進而將前開收據黏貼於蘆竹鄉羊稠村101 年村鄰長及 幹部觀摩研習經費單據黏貼憑證用紙,並提出向長生電力協 進會為經費之核銷,其行為即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陳 文安辯稱其為有權製作之人,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 云,洵不足採。
2.復查羊稠村辦事處於101 年9 月8 、9 日辦理羊稠村101 年 鄰長研習自強活動,被告陳文安以羊稠村村長及協進會主任



之身分向長生電力協進會申請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 金20萬元,經長生電力協進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 助,此有社團法人桃園縣蘆竹鄉長生電力協進會回饋金補助 申請書及桃園縣蘆竹鄉長生電力協進會羊稠村辦事處活動實 施計畫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45頁)。又有關長生電力協 進會回饋金之補助,申請單位於活動辦理完畢後,若實際支 出金額少於當初申請核定之金額,該協進會會在當初核定之 項目及金額範圍內,以實際檢證核銷之支出金額核給,而該 協進會核給補助款時,係依申請單位於活動前之執行計畫所 列項目或金額為形式審查,不符當初執行計畫所列之項目或 超出所列項目之金額,就該不符項目或超出項目金額部分, 該長生電力協進會即不予核給,即使總體支出未超過當初申 請補助金額亦同乙節,為被告陳文安所知悉,業據被告陳文 安供陳在卷,並有長生電力協進會103 年10月16日盧鄉○○ ○○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第 8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陳文安亦坦承其確 實有浮報實際消費金額共1 萬2,580 元之行為,又依前揭說 明可知,長生電力協進會核給補助款項時係依據回饋金補助 申請書所載之項目及金額範圍內,採取實支實付之方式核給 。是被告陳文安明知不符項目或超出項目金額部分,長生電 力協進會即不會給予補助,然其為獲取更多之補助金額,以 於附表所示收據上填載不實消費金額之方式,共浮報1 萬2, 580 元,並使長生電力協進會陷於錯誤,而全數核給,即屬 詐欺取財無疑。
3.至被告陳文安雖辯稱其前揭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 觀諸前開回饋金補助申請書之活動經費概算表,其中記載「 餐費」之總價為3 萬7,200 元,並未特別限制僅得用於支付 本次自強活動之午餐及晚餐,則被告陳文安稱回饋金補助申 請書中所載餐費並未包含早餐乙節,是否屬實,即屬可疑。 且依附表所示此次自強活動之午餐及晚餐實際支出共2 萬5, 420 元(計算式:8,840 元+8,480元+8,100元=2萬5,420 元 ),未超出准予補助之3 萬7,200 元,何以需以虛報午餐及 晚餐消費金額之方式核銷本次早餐之支出,是被告前開所述 是否為真,甚有疑義。又被告稱:伊確實先向昇豐陽肉鬆店 訂購35份之肉鬆禮盒,當成此次自強活動之伴手禮,已先行 墊付1 萬4,000 元,又於旅遊行程中,向宜蘭福哥企業社購 買金棗餅禮盒,贈送所有鄰長當伴手禮,費用共1 萬1,000 元,已於核銷經費時檢附收據云云,惟證人陳鴻麟(即昇豐 陽肉鬆店之負責人)證稱:被告陳文安在出發前幾天向伊訂 購肉鬆禮盒35盒共1 萬4,000 元,當作此次自強活動之伴手



禮,因為伊亦係鄰長,伊有參與此次活動,故伊知道此情, 但此次活動伊只有收取此項肉鬆禮盒,並未收取其他伴手禮 (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證人陳鴻麟證稱 該次自強活動僅收取肉鬆禮盒,並未收取其他伴手禮,即與 被告所述不符,被告稱除購買肉鬆禮盒外,尚有購買金棗餅 禮盒贈送所有鄰長當伴手禮之陳述是否為真,亦有疑義。另 縱如被告陳文安所述,其已事先訂購總額為1 萬4,000 元之 肉鬆禮盒作為贈送予鄰長之伴手禮,因該金額已明顯超過當 初申請書所列雜支項目之1 萬2,000 元,卻又在旅遊途中再 次購買伴手禮1 萬1,000 元,被告既明知超出當初申請項目 所列之金額部分不得核銷,何以卻先訂購總額為1 萬4,000 元之伴手禮,又於自強活動期間再次購買總額為1 萬1,000 元之伴手禮,其所為實啟人疑竇,是被告陳文安前揭所辯實 難採信。況若被告陳文安所述如附表所示浮報金額1 萬2,58 0 元餐費係用來支付早餐及伴手禮費用,因概算書之餐費不 包括早餐,而伴手禮雖可用雜支核銷,但因當初申請書所列 之雜支費用不夠,故加注在餐費內併報乙節為真(見本院卷 一第61頁背面),前開所述益證被告陳文安明知超出當初申 請書所載項目或所列金額之開支本不得申報,該部分之支出 應由其自己負擔,卻為核銷該超出部分,仍持如附表所示不 實金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長生電力協進會行使之,以請 領補助款項,即具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4.綜上,被告逾越授權範圍,偽造附表所示店家免用統一發票 後,並持以向長生電力協進會請領餐費3 萬8,000 元,而詐 得1 萬2,580 元【虛報消費金額:3 萬8,000 元(計算式: 1 萬2,600 元+6, 200 元+6,200元+6,000元+7,000元=3萬8, 000 元)- 實際消費金額(計算式:8,840 元+8,480元+8,1 00元=2萬5,420 元),足生損害於薌園小吃店玉露茶園昌杰小吃店及長生電力協進會,此部分罪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㈡ 採購環保志工背心浮報價額2 萬5,000元部分: 訊據被告陳文安固坦承於101 年間,擔任村長時,辦理採購 羊稠村環保志工背心時,與「百舜商行」實際負責人即被告 呂奐緯共同將該筆採購之金額浮報2 萬5,000 元,惟矢口否 認有何浮報價額之犯行,辯稱:伊因考量村內多項公務,因 無相關經費可供支用或法令條件嚴苛,如巷道鋪設、貧困村 民急難救助金等,伊遂以上開浮報所得之經費,挪為各該項 目,本件浮報之2 萬5,000 元即係用於村民邱儉位於桃園縣 蘆竹鄉仁愛路3 段600 巷內道路之舖設,共花費1 萬5,000 元,另分別提供村民干立君褚有田邱儉2,000 元、5,00



0 元及3,000 元之慰問金及物資費用補助,故無不法所有意 圖云云。經查:
1.被告陳文安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擔任桃園 縣蘆竹鄉羊稠村村長職務,其於擔任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村 長期間,桃園縣政府編列每月5 萬元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 」預算,用以補助轄內各村里之「村里環境清潔」、「路燈 照明」、「溝渠疏通」、「守望相助」等4 大項工作,以求 迅速處理村里民對於環境清潔、路燈維修、清理水溝及守望 相助等需求問題,村里長得自行勘查須辦理事項,或村里民 向鄰長或村里辦公室反應,經村里長實地勘查,,並可由村 里長填寫「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 事、鄰長查報表」及「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基層經費查報動 支申請表」向鄉公所提出申請,經鄉公所核准後即可執行。 待執行完畢後,再持已黏貼統一發票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 黏貼憑證用紙」轉呈鄉鎮市公所核銷,經鄉鎮市公所就相關 文件進行書面審核通過,即予撥款,有「基層工作經費實施 計畫」(見偵查卷一第39至41頁)在卷可參。足徵有關村里 基層工作的執行,包含村里基層建設經費動支之申請及報銷 ,及辦理村里環保志工隊背心、守望相助隊制服等採購案, 乃身為羊稠村村長之被告陳文安法定職務範圍內之工作乙節 ,為其自承不諱,並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103 年2 月19日蘆 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1-15 頁 ),被告陳文安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2.又證人李智惠證稱:伊於101 年8 月至10月間擔任羊稠村村 幹事。當時依被告陳文安交付之羊稠村環保志工隊名冊及報 價單,據以製作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嗣將製作完成之 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連同前開名冊及報價單交付予民政 課之承辦人張慧娟,交由其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待張慧娟 製作完成後即持前開文件送交蘆竹鄉公所分層核准,經核准 後伊則通知被告陳文安,被告陳文安再通知廠商出貨,完成 點收、發放後,被告陳文安即持廠商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予伊 ,伊再將該統一發票交給經辦人李佩芬李佩芬則製作黏貼 憑證用紙,進行核銷流程,完成核銷流程後則由鄉公所直接 撥款予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背面)。並佐以「桃 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 表」、「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均 以被告陳文安為製作人而蓋有被告陳文安戳印;「桃園縣蘆 竹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記載核銷金額、用途說明,並依序 蓋有村里幹事、村里長、民政課長、鄉長等戳印,有各該表 格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64-66 頁),顯然「桃園縣鄉鎮



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 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桃園縣 蘆竹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均屬被告陳文安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
3.再者被告陳文安為獲取2 萬5,000 元之不法利得,於辦理採 購羊稠村環保志工背心業務時,要求被告呂奐緯即「百舜商 行」之實際負責人配合辦理,被告呂奐緯應允後乃在報價單 上虛偽登載不實之單價、總金額交予被告陳文安,被告陳文 安並於101 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指示不知情之村 幹事李智惠製作查報表,並依前開不實之報價單,在其職務 上所製作之經費動支申請表公文書上,記載不實之單價及總 額,李智惠並將前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張慧娟,製作經費請 示單,依據該報價單所記載之不實單價及總金額,登載不實 之單價及總金額,將採購總價額浮報6 萬9,000 元,並檢附 該登載不實之報價單,據以向蘆竹鄉公所申請購買該批環保 隊志工背心以為行使,致使該管公務員誤以為「百舜商行」 之報價為真實,而於該經費請示單上簽名批示准予向該商行 購買。嗣該商行交付該批環保隊志工背心,並由被告陳文安 辦理驗收後,被告呂奐緯明知實際之消費金額為4 萬4,000 元,仍指示不知情之江瑞春依據前開不實報價單之記載(即 羊稠村環保志工背心;數量115 件;單價600 元;金額6 萬 9,000 元)填載統一發票交予被告陳文安。被告陳文安則於 101 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為辦理請款業務時,指 示不知情之李智惠,將上開金額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商業 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佩芬製作被告陳文安職 務上所製作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 ,持向鄉公所辦理請款,使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層轉 審核後准予請款,並於101 年11月21日以簽發支票之方式, 而核發6 萬9,000 元之款項予百舜商行,被告呂奐緯嗣後有 交付被告陳文安2 萬5,000 元等情,為被告陳文安所自承, 核與被告呂奐緯、證人李智惠(見偵查卷一第8 頁背面、第 104 頁、第105 頁、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7頁、第97頁 至第99頁背面)所述相符,並有黏貼憑證用紙、查報表、經 費動支申請表、報價單、動支經費請示單附卷可查(見偵查 卷一第64-67 頁、第7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 告陳文安為能獲取2 萬5,000 元之不法利得,於購辦羊稠村 環保志工背心時,與擔任「百舜商行」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呂 奐緯共同謀議,由被告呂奐緯浮報銷售價額,出具不實銷售 金額之統一發票,而被告陳文安明知該被告呂奐緯之報價不 實,仍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黏貼憑證



用紙上填載不實之金額,而向鄉公所行使之,致鄉公所之相 關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該申請,被告陳文安之前揭行 為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浮報價額罪、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共同會計憑證登載不實罪。 4.至被告陳文安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證人干立君邱儉、褚 有田出具之收據為證,惟觀諸被告提出之收據,其中證人干 立君邱儉所簽立之收據日期均填載為「1/25」,惟未記載 年份,證人褚有田出具之收據日期為「102 年1 月25日」。 而證人干立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103 年1 月25日簽 立前開收據,因為伊母親於102 年5 月去世,伊係在伊打工 的診所收受被告陳文安所交付之金錢,伊在診所打工是在伊 母親去世之後,故不可能是在102 年1 月25日,應該是103 年的1 月25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第85頁);證人邱 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陳文安常常拿錢給伊,他有找 我簽收據,但後來是伊的孫子幫伊簽的,因為伊不認識字, 不會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89頁背面);證人褚有 田則證稱:伊係在102 年1 月25日簽立前開收據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7頁),依證人前開所言可知,干立君所出具收據 之日期為103 年1 月25日;證人褚有田則為102 年1 月25日 ;而證人邱儉出據之收據為其孫所代簽,不知為何時簽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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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