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弘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弘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劉兆弘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2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4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6年度簡字第6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 開3 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二、詎劉兆弘不知悔改,前於96年間因犯強制性交及非法使人施 用毒品等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後, 於98年2 月1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址設桃園市○○ 區○○○村0 號,下稱臺北監獄)執行,嗣因病入病舍3 房 收容,並自102 年4 月3 日起與因侵占案入臺北監獄執行之 李文卿同房,因不滿患有高血壓、左側下肢深部靜脈栓塞後 靜脈炎症候群合併靜脈潰瘍、左側下肢靜脈曲張、擴張性心 肌病變、冠心病合併兩條血管狹窄及S 蛋白缺乏症之李文卿 之衛生習慣無法配合其要求,又會於其指責時回嘴,竟自10 2 年4 月3 日起,多次趁僅有1 位監獄管理員值勤而不及注 意之機會,在上開舍房內以辱罵、不當肢體接觸、小便、潑 尿、潑水、丟擲物品及妨礙睡覺等瞬間性、間歇性之欺侮、 騷擾方式,欺凌行動緩慢、不善言詞之李文卿,使其受有精 神上之折磨。由於李文卿受欺負後,均選擇隱忍以對,未曾 對管理員或其他收容人反應,加上於2 人同舍房期間,曾因 病入病舍療養而與2 人同舍房之收容人江威緒、章清波不願 得罪劉兆弘亦選擇沈默以對,劉兆弘遂變本加厲,自102 年 4 月7 日上午11時起,迄102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15分許, 主觀上雖無意致李文卿於死,惟在客觀上應能預見若針對患 有高血壓之李文卿施以毆打、欺侮,足以導致李文卿血壓升 高,引發顱內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猶疏未審慎考量,多 次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以瞬間、快速之拳毆、巴掌、踹踢 、掐捏及持原子筆突刺等方式,多次攻擊及傷害李文卿之頭 部、臉部、肩部、胸部、腹部及肢體,致李文卿左臉頰、右 側鎖骨下方、胸部乳頭下方、右胸外側、左胸外側、腹部上
方、右肩胛下方、右側三角肌後部、右側上臂、右手背部、 右大腿外側、右側臀部、右膝前側、左側肘部、左側上臂後 部、左前臂後部、左大腿前內側等處受有大小不一之皮下出 血傷害,其中腹部之皮下出血範圍達47乘18公分。而上揭欺 凌、傷害等行為,由於每日均會不定時發生,李文卿因不耐 此等長期且高壓之精神及身體折磨,終致於102 年4 月14日 凌晨3 時許,引發高血壓性顱內右側基底核出血,雖經緊急 送醫,仍於102 年4 月16日下午因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致神經 性休克死亡。
三、案經李文卿之弟李文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 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2 項規定:第 163 條第1 項、第166 條至第167 條之7 、第202 條之規定 ,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 用之。依此規定,可見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團體鑑定者 ,祇有在「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 準用同法第202 條規定,應行具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5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囑 託社團法人台灣高血壓學會,針對「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 與被告之毆打及欺侮等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一節為鑑定, 該學會以102 年11月19日台高(鍾)字第102026號函覆之內 容(見相驗卷三第106 頁正、背面),為檢察官囑託該學會 為鑑定,由該學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自有證據能力。辯護 人辯稱:前揭函文未經實際實施鑑定之人依法具結,並無證 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 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
74-75 、120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 ,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兆弘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李文卿為前揭事 實欄所載之毆打、欺侮等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致死犯行,辯稱:李文卿之死亡與其無關云云。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稱:被告之傷害行為與李文卿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2 月1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址設桃園市 ○○區○○○村0 號,下稱臺北監獄)執行,嗣因病入病舍 3 房收容,並自102 年4 月3 日起與李文卿同房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監所管理員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相驗卷一第6 、60-61 頁,本院卷第117 頁正、背面), 核與證人即臺北監獄收容人黃家榮、古峻嘉、張策涵、楊富 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二第217 頁背面至第220 頁) ,並有臺北監獄受刑人陳躍中、彭忠偉、邱建華之收容人自 白書、被告、李文卿之臺北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各1 份、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照片48張、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一第4-5 、16-18 、58-59 ,相驗卷 二第133- 1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李文卿生前患 有高血壓、左側下肢深部靜脈栓塞後靜脈炎症候群合併靜脈 潰瘍、左側下肢靜脈曲張、擴張性心肌病變、冠心病合併兩 條血管狹窄及S 蛋白缺乏症等疾病等情,業據證人即李文卿 之弟李文相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相驗卷一第54頁背面、第 140 頁),並有李文卿之臺北監獄衛生科收容人病歷、戒護 外醫證明、戒護就醫紀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病歷 資料及102 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相驗 卷一第33-44 、143 頁,相驗卷二第21-118頁),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起,在上開舍房內以辱罵、不當肢體 接觸、小便、潑尿、潑水、丟擲物品及妨礙睡覺等瞬間性、 間歇性之欺侮、騷擾方式欺凌李文卿,並自102 年4 月7 日 上午11時起,迄102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15分許止,多次基 於傷害之接續犯意,以瞬間、快速之拳毆、巴掌、踹踢、掐 捏及持原子筆突刺等方式,多次攻擊及傷害李文卿之頭部、 臉部、肩部、胸部、腹部及肢體,致李文卿左臉頰、右側鎖
骨下方、胸部乳頭下方、右胸外側、左胸外側、腹部上方、 右肩胛下方、右側三角肌後部、右側上臂、右手背部、右大 腿外側、右側臀部、右膝前側、左側肘部、左側上臂後部、 左前臂後部、左大腿前內側等處受有大小不一之皮下出血傷 害,其中腹部之皮下出血範圍達47乘18公分等節,亦據被告 於監所管理員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相驗 卷一第6 、61頁,相驗卷二第185 頁,相驗卷三第31頁,本 院卷第69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第166 頁背面 至第167 頁),核與證人即臺北監獄收容人江威緒、章清波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一第67-68 、71頁,相驗卷 二第122-123 頁、第219 頁背面),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桃園醫院102 年4 月15日診斷證 明書、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相驗卷一第19、21 、74-79 頁)、臺北監獄上開舍房之監視錄影光碟2 片暨摘 要1 份、翻拍照片共28張、桃園地檢署勘驗之上開舍房動態 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相驗卷二第228 頁至第243 頁背面, 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662號卷第150 頁),復有臺北 監獄監視器硬碟1 顆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以 前揭方式毆打、欺侮李文卿,致李文卿受有前揭傷害。(三)李文卿於102 年4 月14日凌晨3 時許,因高血壓性顱內右側 基底核出血,雖經緊急送醫,仍於102 年4 月16日下午因高 血壓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102 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5 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臺北監獄 收容人死亡照片共71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一第112-138 、 142 頁,相驗卷二第9-17、162-173 、183 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而李文卿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是否 有因果關係一節,認定如下:
1.李文卿之死亡原因係「右側基底核出血破入側腦室致神經性 休克死亡」,此乃高血壓的表現;在時序上(102 年4 月13 日下午5 時9 分01秒最後被打,而同年4 月14日凌晨3 時15 分發現不適)發生呈不連續,加上李文卿本身有高血壓病史 ,所以若毆打相關亦只能謂「可能日重因子」,而不能謂「 直接造成因子」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8 月2 日 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三第83頁) ;又李文卿之死因係高血壓性顱內出血之典型表現;固然高 血壓本身即可導致基底核出血之顱內出血,然各種外界因素 (如氣溫突然變化、情緒激動、身體疼痛等)均可能使血壓 進一步升高而更增加顱內出血之危險性;由此觀點,加上李
文卿顱內出血前一周內確曾多次遭受毆打及欺侮,實難謂李 文卿遭受之毆打及欺侮等行為完全與其發生之顱內出血沒有 任何因果關係。惟若李文卿並無高血壓,且顱內腦血管並無 異常,則單純之毆打及欺侮一般亦不致會造成高血壓性顱內 出血。因此,李文卿遭受之毆打及欺侮等行為係造成高血壓 性顱內出血之加重因子(aggravating factor),而非唯一 因素等情,亦有社團法人台灣高血壓學會102 年11月19日台 高(鍾)字第102026號函存卷可查(見相驗卷三第106 頁正 、背面)。綜合上述,堪認李文卿係因遭被告於前揭時地之 毆打、欺侮而產生高血壓性顱內出血,進而導致右側基底核 出血破入側腦室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是被告本件毆打、欺侮 李文卿之行為,與李文卿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節,亦足堪認定。被告辯稱:李文卿之死亡與其無關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李文卿最後被打 之時間與李文卿發現身體不適之時間在時序上呈不連續,故 被告之傷害行為與李文卿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亦不足採。
2.辯護人另辯稱:李文卿之高血壓性顱內出血應係由於李文卿 於102 年4 月5 日上午9 時10分許洗澡時,疑似暈眩頭部撞 擊牆角、地板(見相驗卷二第229 頁)、案發期間天氣狀況 之變化等因素所導致云云。惟—般因為毆打等外傷直接導致 之顱內出血多以硬腦膜(epidural)或腦膜下(subdural) 出血表現,且多合併頭顱皮下出血。惟死者李文卿之解剖報 告顯示並無硬腦膜、腦膜下、或頭顱皮下出血,因此無頭部 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之證據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高血壓學會 前揭函文在卷足參(見相驗卷三第106 頁)。另經本院向交 通部中央氣象局調取102 年4 月3 日至16日期間,鄰近臺北 監獄氣象站之氣象資料(見本院卷第96-100頁),並據以函 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 月5 日法 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血壓的變化隨個人情緒或生 理狀態而變化,由所附的天氣變化和氣溫對死者的血壓,當 然會有變化,但是此非單一因子,無法評估對死因的影響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況被告本件毆打、欺侮李文卿之 行為,與李文卿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業 經本院依前揭事證認定如前,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屬無理由 ,要難憑採。
(四)再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依刑法第17條之規 定,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要件,而該 條所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係以客 觀的預見可能性,為限定對於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及過失概
念。該能預見應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及行為後可 能預見其發生之情形為基礎加以觀察,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 預見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所謂能預見乃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為已足,不 以其主觀上有預見為必要。被告僅知悉李文卿腳部罹患蜂窩 性組織炎,而不知道李文卿患有高血壓等情,雖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背面 ),固可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欺侮李文卿時,主觀上 未能預見李文卿死亡之結果。然針對患有高血壓之人,如加 以毆打、欺侮,足以導致該人血壓升高,引發顱內出血而發 生死亡之結果,應屬國民健康保健常識,而為一般人生活經 驗所周知,被告正值壯年,為智慮成熟具通常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應認有預見之可能。被告客觀上能預見上情,惟主觀 上因不知李文卿患有高血壓而未能預見之,仍對李文卿為前 揭毆打、欺侮行為,導致李文卿因而產生高血壓性顱內出血 ,進而導致右側基底核出血破入側腦室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李文卿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且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之單一行為,自應負傷害 致人於死罪之罪責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兆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 人於死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罪決意,自102 年 4 月7 日上午11時起,迄102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15分許止 所犯多次傷害犯行,前後數舉動接續進行,各舉動間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為。又按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前揭罪刑雖於9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後,再與其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1033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前開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 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1 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97年11 月28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被害人李文卿心生不滿,竟以前揭事 實欄所示方式毆打、欺侮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 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 被害人所受毆打、欺侮之程度及時間久暫、被告犯後態度( 僅坦承傷害行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