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33號
TYDM,103,訴,233,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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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銘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8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朝銘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朝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於民國102 年8 月 13日下午5 時至6 時許,經范振洲莊朝銘位於桃園市楊梅 區和平路住處,請其代為購買施用所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隨即聯繫其所認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湯兆明」之藥頭, 並詢得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嗣由范振洲騎乘機車載同 莊朝銘前往「湯兆明」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之住處,范振 洲先於途中將新臺幣(下同)1,000 交由莊朝銘並下車等待 ,再由莊朝銘自行騎乘上開機車持往「湯兆明」住處交付上 開款項,並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旋即騎返 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范振洲供其施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8 月13日下午5 、6 時許以家中 電話與真實姓名年藉不詳自稱「湯兆明」之人聯繫後,由范 振洲騎乘機車載同被告前往「湯兆明」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 住處,被告並於中途要求范振洲下車等待,再由被告自行騎 乘機車前往「湯兆明」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范 振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欠「湯兆明」1, 000 元,當天伊打給「湯兆明」問其是否在家,因為伊沒有 機車,伊就叫范振洲騎機車載伊去找「湯兆明」還錢,因為 伊也有欠范振洲錢,范振洲以為伊要跟「湯兆明」借錢還他 ,到半路時,伊跟范振洲說伊是要還錢給湯兆明范振洲就 很生氣,到「湯兆明」住處之前,伊有把范振洲放下來,因 為伊怕還錢給「湯兆明」會讓范振洲看到,把錢還給「湯兆 明」之後,伊就叫范振洲載伊回家了,范振洲沒有拿錢給伊 ,伊沒有幫范振洲代購毒品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前開相 同意旨之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103 年8 月13日下午5 、6 時許先以其00000000 0 號家用電話撥打聯繫「湯兆明」所使用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由范振洲騎乘其所有之機車載 同被告前往「湯兆明」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被告於 中途要求范振洲下車等待後,再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湯兆 明」住處,再騎返范振洲等待處改由范振洲載同被告返家 之事實,此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 見偵18686 號卷第4-6 頁、第39-40 頁;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范振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18686 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95頁背面 至第100 頁),並有號碼000000000 號家用電話於102 年 8 月1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2 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范振洲因於另案供出上游藥頭,遭其他販毒者知悉後致 其無法再從其他藥頭處購得毒品,方於102 年8 月13日下 午5 、6 時許至被告上址住處,託被告代為調取即購買供 己施用所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以上開號碼 家用電話聯繫其所認識之藥頭,並詢得對方有甲基安非他 命可供出售後,范振洲即向被告表示欲購買價格1,000 之 甲基安非他命,嗣由被告指示范振洲騎乘機車載同前往該 藥頭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之住處交易,將至該藥頭住處 之時,因被告不欲范振洲知悉其所購毒之上游為何,即要 求范振洲下車等待並將購毒之價金1,000 元交予被告,再 由被告自行騎乘上開機車持往「湯兆明」住處交易毒品,



約10分鐘後,被告即騎車返回范振洲等待處並將購得以夾 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交予范振洲供其施用等情 ,業據證人范振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18686 號卷卷第27頁、第58頁、第63頁背面;本 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100 頁),經核證人范振洲上開就委 請被告代為聯繫藥頭,嗣而載同前往該藥頭住處購買供己 施用所需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所證前後相符,尚無明顯重 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所證之詞復與上開號碼於102 年8 月13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彰顯之事實相合,且迭為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偵18686 號卷第39-40 頁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 述,應值採信屬實,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知悉范振洲 有施用毒品之需,猶代為聯繫,並帶同范振洲前去交易, 由被告向該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使范振洲便於取 得毒品施用之事實,至屬灼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 前詞,改以辯稱當日係請范振洲載同前往「湯兆明」住處 還錢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前揭時地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范振洲,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證人范振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 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 ,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 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 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 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 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 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 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 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 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



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受施用毒品者 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 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 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 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 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 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 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 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 販賣,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證人范振洲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所施用的安非他命係於10 2 年8 月13日傍晚約5 點多的時候,到被告和平路住處, 當時伊交給被告1,000 元,被告拿到錢後便騎著機車出去 ,過了一會兒被告就拿著1 包安非他命給伊,伊拿到安非 他命後便回家,在自己的房間內施用等語(見偵18686 號 卷第11頁背面),然證人范振洲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改以證稱:毒品是請被告去幫伊買的,被告本身並未販賣 毒品,伊在警詢時之所以會說伊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係因伊 當時精神不好,被告曾有向伊說過他有管道可以幫伊購買 安非他命,被告幫伊向何人購買毒品伊並不清楚,當天伊 是與被告一起從被告住處出發等語(見偵18686 號卷第27 頁、第58頁;本院卷第97頁),綜觀證人范振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證言,就係向被告以1,000 元之 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抑或僅係請託被告代為聯絡 藥頭協助購買毒品一節,前後未臻一致,是其於警詢有關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瑕疵可 指,至證人范振洲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被告所交付之甲基 安非他命一包與1,000 之代價不相符,被告於購買毒品前 並未要求任何代購費用,僅於交付毒品後另向其要求200 元之加油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 ,然證人范振洲亦於同次審理時自承收受上開被告所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並未實際秤量,實難僅憑證人范振洲 即毒品購買者主觀臆測之詞及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有販 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自應有其他具體佐證,方能認定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范振 洲之犯行。
⒊然查,遍查本件卷內相關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於本件毒品交易時,有何先行自范振洲所交付價金



中抽成之情事,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自藥頭 「湯兆明」處取得毒品後,有何將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以減量或分裝後再交予范振洲之情事,更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事前或事後有自「湯兆明」獲得 任何利益,是本院依全案現存卷證資料,均無法獲致被告 在本件毒品交易過程中,確有從中獲取利潤,而有營利之 主觀意圖之確信,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基於為「湯兆明」或 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 。
⒋準此,被告知悉范振洲有施用毒品需求,乃代為聯繫藥頭 ,並指示范振洲騎乘機車載同前往該藥頭住處交易,由被 告向該藥頭購得毒品後交予范振洲供其施用等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從中聯繫之行為,在客觀上固亦有收受 價金1,000 元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而造成不詳藥 頭得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范振洲之結果,惟被告係 因受范振洲所請,知其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從中 聯繫,並帶同范振洲前往該藥頭住處購買毒品,以助其實 現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為便利、助益范振洲施 用毒品,而為其洽詢代購毒品,主觀上僅具有幫助范振洲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而屬幫助施用行為,堪予 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 販賣毒品之行為,或係立於販賣者即該藥頭之立場,使其 便於販售毒品,而對其販毒行為給予助力,自無足證被告 具有販賣或幫助販賣之犯意,亦難認為被告具有藉此營利 之意圖,從而,本件無由構成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公訴意旨遽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 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無償受他人 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 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本案被告受范振洲委託,代為出面 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購得之毒品轉 交予范振洲,幫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係參與施用第二 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范振洲遂行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係以幫助范振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提供助力,而 屬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俱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 庭告知上情,俾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所犯持有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有為實質答辯、辯護之機會,對其等刑事辯護 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 理。
(三)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 體健康,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其行為 實值非難,犯後復飾詞狡展,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顯然 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暨其代購毒品之次數及數量、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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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