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12號
TYDM,103,訴,212,201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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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阿忠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23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阿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伍月,扣案搭配門號0九一一0二一八0三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阿忠前因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3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 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 供購毒者林禾盛聯繫使用,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禾盛共2 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嗣為警於102 年11月 2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北 埔路與中正路口當場查獲許阿忠林禾盛,並扣得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 同)2 千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林禾盛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 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陳述仍 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辯護人雖爭執證人 A1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執前揭證據作為本件有 罪部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 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阿忠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交付毒品與 林禾盛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辯稱: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並未與林禾盛碰面; 附表一編號2 該次僅係幫林禾盛調毒品,並無從中獲利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證人林禾盛 供述前後矛盾,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本件復未查獲 磅秤、分裝袋等販毒者常用之工具,應認被告不構成販賣毒 品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僅係構成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1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0○○○○○○○號2 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 驗餘毛重0.2472公克)與林禾盛,並收取價金1 千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訊問、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本院偵聲字卷第20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3頁背面 、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林禾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51-152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頁), 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禾盛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通聯紀錄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15、26-27 頁, 偵卷第25-2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0 頁),並有自被告身 上扣得之現金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自林禾盛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毛重0.24 72公克)等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前揭自林 禾盛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 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3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117 頁),足認該包白色粉末即為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2 所示時地,交付與林禾盛之海洛因無訛。(二)另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
1.證人林禾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11月26日即 為警查獲之當天凌晨5 時53分許,其也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其先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有沒有毒品,被告說自己施用的還 有一些,其就與被告碰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小包,並交 給被告1 千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943 號 卷第151-152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9 頁正、背面)。本院 審酌證人林禾盛前揭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除就交付毒 品之地點一節已不復記憶外(詳後述),其餘部分大抵一致 。又林禾盛曾於102 年11月26日凌晨5 時5 分許、5 時33分 許、5 時46分許、5 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之事實,有林 禾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 考(見他卷第15頁);證人林禾盛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 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 公司102 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3/C0 000000 )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8 頁)。 互核上情,堪認證人林禾盛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2.就此次交易毒品之地點一節,證人林禾盛雖於警詢時陳述: 該次與被告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旁進行交易等語( 見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改證稱:該次被告拿毒品去桃園 縣桃園市中平路給其,警詢時所述交易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00號旁是記錯了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上開警詢時所述實在,但現在已不記得交易地 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9 頁、第180 頁、第181 頁背 面)。而被告與林禾盛於102 年11月26日凌晨5 時50分通電 話時,被告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000 號(距離桃園縣桃園○○路00號之最近路線距離為220 公尺,距離桃園縣桃園市中平路之最近路線距離為2.9 公里 );林禾盛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00號(距離桃園縣桃園○○路00號之最近路線距離為1.2 公 里,距離桃園縣桃園市中平路之最近路線距離為1.9 公里) 等情,有被告、林禾盛之前揭門號通聯紀錄、GOOGLE地圖4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1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14 頁 )。本院審酌被告、林禾盛2 人約定交易地點時,相較於距 離2 人通話時基地臺位置均有相當路程之桃園縣桃園市中平



路,當以距離被告基地臺位置僅220 公尺之桃園縣桃園市○ ○路00號旁為交易地點,而由林禾盛前往該處與被告進行交 易較為合理,足認此次交易毒品之地點,應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00號旁。
3.綜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與林 禾盛,並向林禾盛收取價金1 千元一節,亦洵堪認定。被告 辯稱: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並未與林禾盛碰面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證人林禾盛供述前後矛盾,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本件復未查獲磅秤、分裝袋等販毒者常用之工具,應認被告 不構成販賣毒品犯行云云,亦非可採。
(三)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交易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 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 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院審酌被告與購毒者林禾盛 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證人林禾盛亦於本院審理稱中證 稱:其與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102 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時 ,與被告認識尚不滿1 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6 頁背 面),若非有價差、量差、純度等利潤可圖,自無費心甘冒 重典,涉險販賣毒品給林禾盛之理。且倘被告若並無營利意 圖,大可將毒品上游之聯絡方式告知證人林禾盛,由林禾盛 自行與藥頭聯絡,何須屢次甘冒風險、不辭勞苦向毒品上游 調取海洛因,再親自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之理?顯見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林禾盛之際 ,主觀上均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被告空言辯稱:並 無從中獲利云云,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構成轉 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所犯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許阿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辯護人辯稱:就附表 一編號2 部分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核無理由( 詳如前述)。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有助長 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核以被告販賣之數 量非屬大量,犯罪獲利非甚豐厚,其犯罪情節難與販賣毒品 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本院認情輕法 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猶屬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 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反毒政 策及宣導,而為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 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 數、各次犯行交付海洛因之數量、販賣毒品之所得、被告犯 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 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 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 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申登、持用(見他卷第26-2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33頁),且供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已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前揭行動電話既經扣案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就 前揭應沒收之物自無予諭知如不能沒收應予追徵其價額之必 要。
2.本件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4 千元,被告雖辯稱:係其工作 所得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惟被告於102 年11月 26日凌晨5 時53分許、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分別販賣毒品 與林禾盛,各次均收取價金1 千元,旋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 許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扣案之現金4 千 元中,其中2 千元屬於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前揭所辯,要 難憑採。上開販毒所得均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問題,故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 抵償之。至於其餘扣案之金錢,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 關,爰不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其餘金錢亦屬被告販賣毒品 所得,容有誤會)。
3.自被告身上扣得之海洛因1 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復無其 他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有何直接關聯,故不宣告 沒收(公訴意旨認前揭海洛因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證人 林禾盛為警查獲時,固有為警查扣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 2472公克),惟該包毒品已脫離被告持有,而歸證人林禾盛 取得所有等情,業如前述,故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於本 件被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阿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供購毒者A1(姓名年籍詳卷)



聯繫使用,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金額 ,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A1共21次(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3 至23所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 此,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 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 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購毒者A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2 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 3/B0000000)、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A1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許阿忠固坦承曾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即對應附表二



之各次通聯)與A1通電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辯稱:不記得各次通話後是否與A1見面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A1僅憑手機內之紀錄,即概括咬定都 是跟被告購買毒品,惟交易地點均無法確定,其所言不可採 信;又卷附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A1有所聯絡,無法證明 被告有販賣毒品與A1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A1(門號詳卷)通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聲請延長 羈押訊問、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偵聲字卷第21頁正 、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61-6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通話 對象A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4-10 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3 頁背面至第188 頁背面),並有 被告、A1於102 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26日之通聯紀錄各1 份、A1手機翻拍照片29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63 頁,本 院訴字卷一第76-131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證人A1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10月、11月間 每次與被告電話聯繫,原因均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先 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然後到桃園縣桃園市正康一街北埔 路口、北埔路與中正路口或被告住處(○○路00號)樓下其 中一處去拿毒品,每次代價都是1 千元;其快抵達或已抵達 交易地點時,會撥打電話給被告;撥打電話給被告除購買毒 品外,不會因其他事情而聯繫云云(見偵卷第104-105 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83 頁背面至第188 頁背面)。然經本院核 閱被告、A1前揭通聯紀錄,比對被告與A1於附表三所示各次 通話之基地臺位置及最近路線距離結果,僅附表三編號4 、 5 、13、14、17、18、20等7 則通話,被告與A1之基地臺位 置相同或距離300 公尺內;其餘通話之基地臺位置均相距1 公里以上(另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經查A1之通聯並無該則 紀錄,被告之通聯紀錄則顯示該則通話秒數為0 秒)等情, 有GOOGLE地圖7 張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 頁), 顯與證人A1前揭證稱:每次與被告電話聯繫,原因均是要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其快抵達或已抵達交易地點時,會撥打電 話給被告;撥打電話給被告除購買毒品外,不會因其他事情 而聯繫云云不相符合。是證人A1前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顯有疑義。
(三)至於附表三編號4 、5 、13、14、17、18、20等7 則通話, 被告與A1之基地臺位置雖相近,然本件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 其他事證足徵被告與A1於前揭通話完畢後,確有見面並交易 毒品之情事,則僅依前揭通聯紀錄,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A1之犯行。另A1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一節,固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 1 紙可參(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見偵卷第144 頁), 惟該紙檢驗報告至多僅能證明A1於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依 卷存資料無從認定A1採尿之時間)曾施用海洛因,尚無法證 明A1施用之海洛因係向被告購得。準此,就起訴書所載被告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A1共21次之犯行,證人A1 之證述既存有前揭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 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23(即本判決 附表二)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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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買 受 人 │ 交 易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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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阿忠│102 年11│桃園縣桃林禾盛許阿忠先於102 年11月26日凌晨5 時│
│ │ │月26日凌│園市北埔│ │50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晨5 時53│路62號旁│ │話與林禾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分許 │ │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 千元價金│
│ │ │ │ │ │,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雙│
│ │ │ │ │ │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林│
│ │ │ │ │ │禾盛前往左列地點,許阿忠將海洛因│
│ │ │ │ │ │1 包交付林禾盛,並收取林禾盛所交│
│ │ │ │ │ │付之1 千元價金。 │
│ ├───┼────┴────┴──────┴────────────────┤
│ │主 文│許阿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搭配門號0九│
│ │ │一一0二一八0三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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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買 受 人 │ 交 易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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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阿忠│102 年11│桃園縣桃林禾盛許阿忠先於102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
│ │ │月26日下│園市北埔│ │16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午1 時17│路62號旁│ │話與林禾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分許 │ │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 千元價金│
│ │ │ │ │ │,販賣海洛因1 包,雙方達成買賣合│
│ │ │ │ │ │意。嗣於左列時間,林禾盛前往左列│
│ │ │ │ │ │地點,許阿忠將海洛因1 包(驗餘毛│
│ │ │ │ │ │重0.2472公克)交付林禾盛,並收取│
│ │ │ │ │ │林禾盛所交付之1 千元價金。 │
│ ├───┼────┴────┴──────┴────────────────┤
│ │主 文│許阿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搭配門號0九│
│ │ │一一0二一八0三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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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毒品種類│販賣│備註 │
│ │ │ │ │及數量 │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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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10月14日│桃園縣桃園市北│1 千元│海洛因1 │A1 │即起訴書附表│




│ │上午8 時許 │埔路62號旁 │ │小包 │ │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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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10月15日│桃園縣桃園市北│1 千元│海洛因1 │A1 │即起訴書附表│
│ │上午8 時許 │埔路62號旁 │ │小包 │ │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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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10月26日│桃園縣桃園市北│1 千元│海洛因1 │A1 │即起訴書附表│
│ │上午8 時許 │埔路62號旁 │ │小包 │ │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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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10月29日│桃園縣桃園市北│1 千元│海洛因1 │A1 │即起訴書附表│
│ │上午11時許 │埔路62號旁 │ │小包 │ │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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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10月30日│桃園縣桃園市北│1 千元│海洛因1 │A1 │即起訴書附表│
│ │上午8 時許 │埔路62號旁 │ │小包 │ │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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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年10月31日│桃園縣桃園市北│1 千元│海洛因1 │A1 │即起訴書附表│
│ │上午8 時許 │埔路62號旁 │ │小包 │ │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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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年10月31日│桃園縣桃園市北│1 千元│海洛因1 │A1 │即起訴書附表│
│ │上午11時許 │埔路62號旁 │ │小包 │ │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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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 年11月1 日│桃園縣桃園市北│1 千元│海洛因1 │A1 │即起訴書附表│
│ │上午9 時許 │埔路62號旁 │ │小包 │ │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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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 年11月2 日│桃園縣桃園市北│1 千元│海洛因1 │A1 │即起訴書附表│
│ │上午7 時許 │埔路62號旁 │ │小包 │ │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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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 年11月4 日│桃園縣桃園市北│1 千元│海洛因1 │A1 │即起訴書附表│
│ │上午6 時許 │埔路62號旁 │ │小包 │ │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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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 年11月6 日│桃園縣桃園市北│1 千元│海洛因1 │A1 │即起訴書附表│
│ │上午7 時許 │埔路62號旁 │ │小包 │ │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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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2 年11月6 日│桃園縣桃園市正│1 千元│海洛因1 │A1 │即起訴書附表│
│ │晚間7 時許 │康一街北埔路口│ │小包 │ │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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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2 年11月7 日│桃園縣桃園市北│1 千元│海洛因1 │A1 │即起訴書附表│
│ │上午10時許 │埔路62號旁 │ │小包 │ │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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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2 年11月8 日│桃園縣桃園市北│1 千元│海洛因1 │A1 │即起訴書附表│
│ │上午7 時許 │埔路62號旁 │ │小包 │ │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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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2 年11月8 日│桃園縣桃園市北│1 千元│海洛因1 │ │即起訴書附表│
│ │上午11時許 │埔路62號旁 │ │小包 │A1 │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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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2 年11月9 日│桃園縣桃園市北│1 千元│海洛因1 │A1 │即起訴書附表│
│ │上午7 時許 │埔路62號旁 │ │小包 │ │編號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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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2 年11月11日│桃園縣桃園市正│1 千元│海洛因1 │A1 │即起訴書附表│
│ │晚間8 時許 │康一街北埔路口│ │小包 │ │編號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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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2 年11月12日│桃園縣桃園市正│1 千元│海洛因1 │A1 │即起訴書附表│
│ │晚間7 時許 │康一街北埔路口│ │小包 │ │編號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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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2 年11月16日│桃園縣桃園市北│1 千元│海洛因1 │A1 │即起訴書附表│
│ │上午7 時許 │埔路62號旁 │ │小包 │ │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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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2 年11月17日│桃園縣桃園市北│1 千元│海洛因1 │A1 │即起訴書附表│
│ │上午10時許 │埔路62號旁 │ │小包 │ │編號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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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2 年11月18日│桃園縣桃園市北│1 千元│海洛因1 │A1 │即起訴書附表│
│ │上午11時許 │埔路62號旁 │ │小包 │ │編號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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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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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A1基地臺位置 │被告基地臺位置 │最近路線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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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10月14日│桃園縣桃園市中寧里17鄰│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476 │1.8 公里 │
│ │上午8 時6 分 │大興西路2 段99號 │號10樓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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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10月15日│桃園縣桃園市中寧里17鄰│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476 │1.8 公里 │
│ │上午8 時52分 │大興西路2 段99號 │號10樓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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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10月26日│桃園縣桃園市中寧里17鄰│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1508│5.9 公里 │
│ │上午8 時49分 │大興西路2 段99號 │號3 樓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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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10月29日│桃園縣桃園市力行路5~7 │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476 │240 公尺 │
│ │上午11時49分 │號16樓 │號10樓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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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10月30日│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515 │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476 │130 公尺 │
│ │上午8 時44分 │號 │號10樓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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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年10月31日│桃園縣桃園市中寧里17鄰│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476 │1.8 公里 │
│ │上午8 時42分 │大興西路2 段99號 │號10樓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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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年10月31日│桃園縣桃園市中寧里17鄰│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476 │1.8 公里 │
│ │上午11時57分 │大興西路2 段99號 │號10樓頂 │ │
├──┼───────┼───────────┼───────────┼──────┤
│8 │102 年11月1 日│桃園縣桃園市中寧里17鄰│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476 │1.8 公里 │
│ │上午9 時0 分 │大興西路2 段99號 │號10樓頂 │ │
├──┼───────┼───────────┼───────────┼──────┤
│9 │102 年11月2 日│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851 │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476 │1.4 公里 │
│ │上午7 時0 分 │號5 樓樓頂 │號10樓頂 │ │
├──┼───────┼───────────┼───────────┼──────┤
│10 │102 年11月4 日│桃園縣桃園市中寧里17鄰│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476 │1.8 公里 │
│ │上午6 時57分 │大興西路2 段99號 │號10樓頂 │ │
├──┼───────┼───────────┼───────────┼──────┤
│11 │102 年11月6 日│桃園縣桃園市中寧里17鄰│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476 │1.8 公里 │
│ │上午6 時59分 │大興西路2 段99號 │號10樓頂 │ │
├──┼───────┼───────────┼───────────┼──────┤
│12 │102 年11月6 日│(A1之通聯紀錄未顯示此│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476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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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