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宇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9 月9 日102 年
度桃簡字第21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21725 號、102 年度偵字第414 號、第373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鄭宇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 年8 月1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員樹林郵局(下稱員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下稱富邦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城分行(下稱一銀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永豐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等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李綠枝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宇涵就本院以下所引具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 卷第79頁),檢察官則無意見,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鄭宇涵固坦承曾申請前揭員樹林郵局、富邦北中壢 分行、一銀連城分行、永豐中壢分行帳戶使用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前揭四帳戶 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也不知道這些帳戶之金融卡如何 遺失及別人如何得知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語(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偵查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101 年 度偵字第21725 號卷㈠第7 至10頁、101 年度偵字第21725 號卷㈡第49至50、51頁、桃簡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 、第40頁反面、簡上字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141 頁反 面至第142 頁)。惟查:
㈠ 員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北中壢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一銀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及永 豐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之 事實,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刑事偵查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101 年度偵 字第21725 號卷㈠第7 至10頁、101 年度偵字第21725號卷 ㈡第49至50、51頁、桃簡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 40頁反面、簡上字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141 頁反面 至第142 頁),並有中華郵政桃園郵局101 年9 月24日桃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一銀連城分行101 年 9 月26日一連城字第00095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永豐中 壢分行101 年9 月27日永豐銀中壢分行(101 )字第 00029 號函暨開戶資料、富邦北中壢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 10月2 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各 1 份在卷可資佐證(101 年度偵字第21725 號卷㈠第140 至142 、160 至161 、169 至172 、176 至177 頁)。而 被害人李綠枝、蔡毓真、鄭仰智、蔡岳霖、賴宏昱、告訴 人李彥樟、劉錦洲、柳曉雯、吳佩芳、陳雅雯,分別於如 附表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人以如附表所示言語欺誑,致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綠枝、蔡毓真、鄭仰 智、蔡岳霖、賴宏昱、證人即告訴人李彥樟、劉錦洲、柳 曉雯、陳雅雯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芳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1725 號卷㈠第27至28 、40至41、51至52、62至63、70至72、87至88、99至100 、116 至118 頁、第123 頁正、反面第131 至132 頁、
101 年度偵字第21725 號卷㈡第69至70頁),並有證人蔡 毓真、鄭仰智、蔡岳霖、賴宏昱、李彥樟、劉錦洲、吳佩 芳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李綠枝、鄭仰智 、告訴人柳曉雯、陳雅雯之存摺內頁影本、客戶當日交易 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前開中華郵政桃園 郵局、一銀連城分行、永豐中壢分行、富邦北中壢分行函 文所附之被告前揭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101 年度偵字第21725 號卷㈠第29、32至33、42、54 、66、75、77、92、104 、110 至111 、122 、127 頁、 第133 頁反面、第143 、162 、173 至175 、178 至202 頁)。是本案向證人李綠枝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於 實施詐欺犯行過程中,確有使用被告之上揭四帳戶等事實 ,至臻明確。
㈡ 被告固始終辯稱上揭四帳戶資料於不詳時間遺失云云。然關 於被告如何保管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如何發現遺失等節,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我的員樹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現 在何處,也不知我富邦北中壢分行、一銀連城分行帳戶之金 融卡遺失,只知我永豐中壢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家中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21725 號卷㈠第7 至10頁);復於偵查中 供稱,我不知我前揭四帳戶之金融卡如何遺失,但一銀連城 分行的金融卡為薪資轉帳用途,我會帶出去,可能掉在路上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725 號卷㈡第85頁);嗣在原審 訊問時供稱:我前揭四帳戶之金融卡均遺失,而之前一銀連 城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是一起放在我家中房間抽屜裡;富邦北 中壢分行之金融卡放身上;員樹林郵局、永豐中壢分行帳戶 之金融卡一樣放在家中抽屜裡等語(見桃簡字卷第26頁正、 反面);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則稱:一銀連城 分行及富邦北中壢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我會帶在身上,我起初 是先發現富邦北中壢分行金融卡不見,要領薪時也發現一銀 連城分行金融卡不見了,而我員樹林郵局、永豐中壢分行帳 戶都很久沒使用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40 、141 頁),核被 告就其保管方法之陳述,已非全然一致,且依被告歷次所辯 ,所遺失四帳戶中,其經常使用者,將金融卡隨身攜帶,不 常使用者,閒置於家中房間抽屜,實難想像該等使用頻率不 同而分別存放之金融卡,會於幾乎同時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 中,而用以詐欺他人,其所辯遺失一節已有可疑。又被告於 偵查中雖稱:前揭四帳戶平時放置家中房間抽屜,家人應該 都知道,家中還有母親、胞妹,另我男友也會進出我房間云 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21725 號卷㈡第50頁)。然證人即被 告之母林鳳櫻於偵訊時證稱:上開四帳戶由鄭宇涵自己保管
,平時只有她自己可以接觸該四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21725 號卷㈡第86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妹 鄭宇如、鄭宇文均於偵訊時證稱:不知鄭宇涵有幾個帳戶, 也不知她平時將自己帳戶放在何處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21725 號卷㈡第87至88頁)、證人即被告之男友黃榮將於偵 查中證稱:鄭宇涵之帳戶係由她自己使用等語(見101 年度 偵字第21725 號卷㈡第88頁),是上揭四帳戶之金融卡既由 被告置於其房間抽屜或隨身攜帶,均為其自己管領使用,若 非被告自行交付他人,實無同時遭人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時使用之可能。
㈢ 按民眾因日常生活或交易之需而在郵局或金融機構申請設立 帳戶,所使用帳戶往來紀錄之良窳,攸關申設人之債信,夙 為一般人所關心及注重。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的 富邦北中壢分行、一銀連城分行帳戶金融卡不見後,我致電 銀行稱我存摺、金融卡遺失,但銀行告知我帳戶變成警示帳 戶,要我去警察局報案,但是我都沒空,故無報案。我知道 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需妥善保管,但我在前揭 四帳戶之金融卡、存摺遺失後,均無報案,我只有告知上述 2 間銀行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725 號卷㈠第8 至10頁 、101 年度偵字第21725 號卷㈡第50頁),且被告於案發前 、後均未有掛失上開四帳戶之舉等情,亦有中華郵政桃園郵 局103 年1 月13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銀連城分行 103 年1 月21日一連城字第00002 號函、永豐中壢分行10 3 年1 月13日永豐銀中壢分行(103 )字第00001 號函)及富 邦北中壢分行102 年10月15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1725 號卷㈡第 118 頁、桃簡字卷第16至18、20、22頁),從而,被告於發 現其所申請使用之帳戶遺失,並遭詐欺集團使用而列為警示 帳戶之後,竟無任何報警請求偵查犯罪之舉,其所辯因沒空 而未報案云云,顯違社會日常經驗法則,足徵其所稱遺失之 辯解,並無足取。
㈣ 按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 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 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 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惟輕 」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 證據。又按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是除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依社會通見之商業習慣 ,由存戶依其個人意思設定密碼,用以確保專屬性、私密性
等權益,本件被告申請上揭郵局、銀行等帳戶,同時領取存 摺、金融卡併設定密碼,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前揭四帳戶 之密碼有些重覆,但我沒什麼印象,我不知為何其他人有辦 法得知我那些帳戶之密碼而可透過我的金融卡提款(見101 年度偵字第21725 號卷㈡第85頁),嗣於原審訊問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已不記得員樹林郵局 跟永豐中壢分行帳戶之密碼,但密碼應該是相同或接近,不 是我的生日就是我男友生日,而我富邦北中壢分行、一銀連 城分行金融卡密碼相同,是我生日740918,或我男友生日73 0907,平常別人不會使用我的帳戶存提,我也不知道別人是 如何使用我的帳戶存提的等語(見桃簡字卷第26頁反面、簡 上字卷第78頁反面、第142 頁),而金融卡有密碼之設計, 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乃 週知之金融帳戶使用常情,本案被告所使用之金融卡既設有 非一般人可得推演得知之密碼,又無任何資料可為他人曾經 探知密碼之佐證,而本案若僅為被告遺失帳戶之金融卡,他 人如何得以得知帳戶之密碼?被告若未自行交付前開帳戶之 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犯罪集團於未能確認上開帳 戶是否可自由提領、轉帳之情形下,衡情豈會冒著隨時遭人 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戶之風險,貿然將所詐騙之不法所得匯 入該帳戶?凡此均足認被告所辯與社會生活一般經驗不符, 自難採信。綜此客觀資料,本諸推理作用,足認定被告曾經 將其使用上揭四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其設定之密碼提供他人。 ㈤ 邇來詐欺集團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 業經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刊載、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將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交付他人或貪圖一 時利益而幫詐欺集團份子以金融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騙所得之財物。故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及金融卡,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存簿及金融卡一般人即應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 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 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被告為大學畢業且已就業,依其生活 經驗與智識,對此尤無不知之理。且參以被告交付前揭四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該等帳戶之餘額 分別僅5 元、10元、18元、94元等情,有前揭四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共4 份在卷足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1725號卷㈠第 143 、162 、175 、202 頁),益徵被告交付上揭四帳戶予 身分不詳人之際,因各該帳戶內存款餘額不多,縱遭他人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亦足證被告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稽上各情,被告可預
見取得其金融卡及密碼者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 入、提領,並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財產犯罪,而容任身分 不詳之人將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 認定。
㈥ 綜上,被告所辯各節,非但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 亦且不合於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揆諸前揭說明,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本件被告犯罪,已經證明,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揭四帳戶之 金融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 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除將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外,並增訂第339 條之4 ,該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㈢ 再被告以一次提供上揭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李綠枝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 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應認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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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附表之日期均為民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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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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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綠枝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1 │101 年8 月19日│3萬元 │員樹林郵局012142│
│ │ │年8 月19日下午5 時21分(│晚間8 時37分 │ │00000000號帳戶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 時20分│ │ │ │
│ │ │,應予更正)許,在不詳地│ │ │ │
│ │ │點撥打電話予李綠枝,並自│ │ │ │
│ │ │稱係PCHOME網站購物人員,│ │ │ │
│ │ │向李綠枝佯稱其先前購物之│ │ │ │
│ │ │某筆訂單,因交易操作失誤│ │ │ │
│ │ │造成誤設為12期分期刷卡付│ │ │ │
│ │ │款,需至ATM 操作取消,並│ │ │ │
│ │ │稱銀行人員會與其聯繫指示│ │ │ │
│ │ │操作步驟,致李綠枝不疑有│ │ │ │
│ │ │他,依假冒銀行人員之不詳│ │ │ │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 │ │ │
│ │ │日晚間8 時37分許(起訴書│ │ │ │
│ │ │附表誤載為下午5 時30分許│ │ │ │
│ │ │,應予更正),匯款轉帳3 │ │ │ │
│ │ │萬元至右列被告員樹林郵局│ │ │ │
│ │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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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錦洲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1 │101 年8 月19日│1 萬900 元 │員樹林郵局012142│
│ │(告訴人)│年8 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晚間8 時11分 │ │00000000號帳戶 │
│ │ │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劉錦洲│ │ │ │
│ │ │,並自稱係網路拍賣賣家,│ │ │ │
│ │ │向劉錦洲佯稱其先前購物之│ │ │ │
│ │ │某筆訂單,因交易操作失誤│ │ │ │
│ │ │造成重複扣款,需至ATM 操│ │ │ │
│ │ │作取消,並稱銀行人員會與│ │ │ │
│ │ │其聯繫指示操作步驟,致劉│ │ │ │
│ │ │錦洲不疑有他,依假冒銀行│ │ │ │
│ │ │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 │ │
│ │ │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 │ │ │
│ │ │許,匯款轉帳1 萬900 元至│ │ │ │
│ │ │右列被告員樹林郵局帳戶內│ │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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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彥樟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1 │101 年8 月19日│2萬9,983元 │員樹林郵局012142│
│ │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30分至│晚間8 時13分 │ │00000000號帳戶 │
│ │ │晚間8 時許,在不詳地點撥│ │ │ │
│ │ │打電話予李彥樟,並自稱係│ │ │ │
│ │ │PCHOME網站購物人員,向李│ │ │ │
│ │ │彥樟佯稱其先前購物之某筆│ │ │ │
│ │ │訂單,因作業疏失造成12筆│ │ │ │
│ │ │重複交易,需至ATM 操作取│ │ │ │
│ │ │消訂單,並稱銀行人員會與│ │ │ │
│ │ │其聯繫指示操作步驟,致李│ │ │ │
│ │ │彥樟不疑有他,依假冒銀行│ │ │ │
│ │ │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 │ │
│ │ │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 時13分│ │ │ │
│ │ │許,匯款轉帳2 萬9,983 元│ │ │ │
│ │ │至右列被告員樹林郵局帳戶│ │ │ │
│ │ │內,旋遭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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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毓真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1 │101 年8 月19日│8,012 元 │員樹林郵局012142│
│ │ │年8 月19日晚間6 時12分許│晚間8 時27分 │ │00000000號帳戶 │
│ │ │,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蔡│ │ │ │
│ │ │毓真,並自稱係醫碩科技人│ │ │ │
│ │ │員,向蔡毓真佯稱其先前購│ │ │ │
│ │ │物之某筆訂單,因交易操作│ │ │ │
│ │ │失誤造成誤設為分期付款,│ │ │ │
│ │ │需至ATM 操作取消,致蔡毓│ │ │ │
│ │ │真不疑有他,依該不詳詐欺│ │ │ │
│ │ │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晚│ │ │ │
│ │ │間8 時27分許,匯款轉帳 │ │ │ │
│ │ │8,012 元至右列被告員樹林│ │ │ │
│ │ │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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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仰智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1 │101 年8 月19日│1萬,998 元 │員樹林郵局012142│
│ │ │年8 月19日晚間6 時許,在│晚間8 時44分 │ │00000000號帳戶 │
│ │ │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鄭仰智│ │ │ │
│ │ │,並自稱係奇摩拍賣網站之│ │ │ │
│ │ │賣家,向鄭仰智佯稱其先前│ │ │ │
│ │ │購物之某筆訂單,因處理流│ │ │ │
│ │ │程錯誤,導致重複12筆訂單│ │ │ │
│ │ │,需至ATM 操作取消,致鄭│ │ │ │
│ │ │仰智不疑有他,依該不詳詐│ │ │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 │ │ │
│ │ │晚間8 時44分許匯款轉帳1 │ │ │ │
│ │ │萬998 元至右列被告員樹林│ │ │ │
│ │ │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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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柳曉雯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1 │101 年8 月19日│2萬9,989元 │富邦北中壢分行67│
│ │(告訴人)│年8 月19日下午4 時24分許│晚間6 時7 分 │ │0000000000號帳戶│
│ │ │,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柳│ │ │ │
│ │ │曉雯,並自稱係PCHOME拍賣│ │ │ │
│ │ │網站之客服人員,向柳曉雯│ │ │ │
│ │ │佯稱其先前購物之某筆訂單│ │ │ │
│ │ │,因作業疏失造成誤設為分│ │ │ │
│ │ │期付款,需至ATM 操作取消│ │ │ │
│ │ │,並稱銀行人員會與其聯繫│ │ │ │
│ │ │指示操作步驟,致柳曉雯不│ │ │ │
│ │ │疑有他,依假冒銀行客服人│ │ │ │
│ │ │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 │
│ │ │指示於同日晚間6 時7 分許│ │ │ │
│ │ │,匯款轉帳2 萬9,989 元至│ │ │ │
│ │ │右列被告富邦北中壢分行帳│ │ │ │
│ │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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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蔡岳霖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1 │101 年8 月19日│1萬8,123元 │富邦北中壢分行67│
│ │ │年8 月19日下午5 時11分許│晚間6 時16分 │ │0000000000號帳戶│
│ │ │,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蔡│ │ │ │
│ │ │岳霖,並自稱係PCHOME拍賣│ │ │ │
│ │ │網站之客服人員,向蔡岳霖│ │ │ │
│ │ │佯稱其先前購物之某筆訂單│ │ │ │
│ │ │,因作業疏失有扣款問題,│ │ │ │
│ │ │需至ATM 操作餘額查詢,並│ │ │ │
│ │ │稱銀行人員會與其聯繫指示│ │ │ │
│ │ │操作步驟,致蔡岳霖不疑有│ │ │ │
│ │ │他,依假冒銀行人員之不詳│ │ │ │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 │ │ │
│ │ │日晚間6 時16分許,匯款轉│ │ │ │
│ │ │帳1 萬8,123 元至右列被告│ │ │ │
│ │ │富邦北中壢分行帳戶內,旋│ │ │ │
│ │ │遭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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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雅雯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1 │101 年8 月18日│2萬9,998元 │一銀連城分行2365│
│ │(告訴人)│年8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晚間8 時2 分 │ │0000000 號帳戶 │
│ │ │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陳雅雯│ │ │ │
│ │ │,並自稱係PCHOME拍賣網站│ │ │ │
│ │ │之客服人員,向陳雅雯佯稱│ │ │ │
│ │ │其先前購物之某筆訂單,因│ │ │ │
│ │ │作業疏失造成誤設為12期分│ │ │ │
│ │ │期付款,需至ATM 操作取消│ │ │ │
│ │ │,並稱銀行人員會與其聯繫│ │ │ │
│ │ │指示操作步驟,致陳雅雯不│ │ │ │
│ │ │疑有他,依假冒銀行人員之│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 │ │ │
│ │ │於同日晚間8 時2 分許,匯│ │ │ │
│ │ │款轉帳2 萬9,998 元至右列│ │ │ │
│ │ │被告一銀連城分行帳戶內,│ │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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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吳佩芳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1 │101 年8 月18日│2萬9,983元 │一銀連城分行2365│
│ │(為告訴人│年8 月18日晚間7 時4 分許│晚間8 時6 分 │ │0000000 號帳戶 │
│ │,起訴書附│,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吳│ │ │ │
│ │表誤載為吳│佩芳,並自稱係PCHOME拍賣│ │ │ │
│ │佩芬,應予│網站之客服人員,向吳佩芳│ │ │ │
│ │更正) │佯稱其先前購物之某筆訂單│ │ │ │
│ │ │,因作業疏失造成12筆重複│ │ │ │
│ │ │交易,需至ATM 操作取消訂│ │ │ │
│ │ │單,並稱銀行人員會與其聯│ │ │ │
│ │ │繫指示操作步驟,致吳佩芳│ │ │ │
│ │ │不疑有他,依假冒銀行人員│ │ │ │
│ │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 │ │ │
│ │ │示於同日晚間8 時6 分許(│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晚間10時│ │ │ │
│ │ │14分許,應予更正),匯款│ │ │ │
│ │ │轉帳2 萬9,983 元至右列被│ │ │ │
│ │ │告一銀連城分行帳戶內,旋│ │ │ │
│ │ │遭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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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賴宏昱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1 │101 年8 月18日│2萬9,989元 │永豐中壢分行0240│
│ │ │年8 月18日晚間9 時27分許│晚間10時14分 │ │0000000000號帳戶│
│ │ │,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賴│ │ │ │
│ │ │宏昱,並自稱係網路拍賣賣│ │ │ │
│ │ │家,向賴宏昱佯稱其先前購│ │ │ │
│ │ │物之某筆訂單,因交易付款│ │ │ │
│ │ │單填寫錯誤,需至ATM 操作│ │ │ │
│ │ │,並稱銀行人員會與其聯繫│ │ │ │
│ │ │指示操作步驟,致賴宏昱不│ │ │ │
│ │ │疑有他,依假冒銀行人員之│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 │ │ │
│ │ │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匯│ │ │ │
│ │ │款轉帳2 萬9,989 元至右列│ │ │ │
│ │ │被告永豐中壢分行帳戶內,│ │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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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22萬7,9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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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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