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駿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駿仁因與友人曾杏華間之糾紛而逕認歐勝興是引起兩人不 合之導火線,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接續 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簡 訊恐嚇歐勝興,致使歐勝興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案經歐 勝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駿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歐勝興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歐勝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手機翻拍照片3 張(偵卷第30至3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之持有 人基本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 基於同一紛爭原因而在近接密切之時、空下接續恐嚇告訴人 歐勝興,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又被告曾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9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情緒管理不佳,將其自身與友 人間之紛爭無端牽連他人,以傳送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簡訊文字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藐視法紀,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陳明原諒被告之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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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時 間│簡 訊 內 容│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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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11.24 │我警告你很多次你有老婆的人你憑什麼找曾杏華今│
│ │ │天你老婆被人幹你又怎樣心情歐勝興不要小看我在│
│ │ │桃園放過你一次你我會找的到你等我讓你家雞犬不│
│ │ │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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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11.26 │幹你娘在桃園放過你一次。你當我吃菜,派出所是│
│ │ │嗎我不在怕有種坐好等我幹當你爸三歲小孩歐勝興│
│ │ │先幫自己念經、超度一路才會好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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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11.26 │幹你娘有種報警省的我找你、沒有在怕幹告訴你總│
│ │ │有一天別在中歷讓我看到你的力士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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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