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40號
TYDM,103,易,340,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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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敬賢
      陳奇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敬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奇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敬賢陳奇文為同事,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晚間6 時35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 ○路0000號「亞瑟冷氣冷凍工程行」(案發時大門開啟,客 戶可自由出入,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因 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陳奇文持安全帽、 郭敬賢持扳手互毆,致郭敬賢受有右肩、右前臂鈍挫傷等傷 害、陳奇文受有左頭皮裂傷之傷害。郭敬賢另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前揭處所,以「白癡、智障、什麼都不會」等語 辱罵陳奇文,足以貶損陳奇文之社會評價。嗣郭敬賢、陳奇 文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偕同上址工程行負責人陳協和郭敬賢之父尤文詮陳奇文之弟陳冠榮至桃園縣桃園市○○ ○路0 段000 號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下同)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安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陳奇文在該派出所門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向郭敬賢恫稱「如果在臺北這種事情不好好處理,會斷 手斷腳」(起訴書誤植為「要讓你斷手斷腳」,應予更正) 等語,以此危害身體之事恐嚇郭敬賢,使郭敬賢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敬賢陳奇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 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



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 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 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奇文雖認卷附敏盛綜 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 ),然揆諸前揭說明,該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前往就診時, 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 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 4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2 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郭敬賢被訴部分:
1.上揭被告郭敬賢被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敬賢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本院易 字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奇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2頁,調偵卷第14 頁),並有振生醫院101 年11月8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8頁)及扣案扳手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郭 敬賢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郭敬賢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其罵陳奇文「白癡、智障、什麼都不會」等語時



,上址工程行的玻璃門是開著的,上址有賣冰箱、冷氣、洗 衣機,所以客戶可以直接進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背 面至第41頁),堪認上址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 所無訛。
2.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郭敬賢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於遭陳奇文持安全帽攻擊後,即衝進櫃檯旁邊辦公區 拿出扳手往陳奇文揮舞,打到陳奇文頭部前方左側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74頁背面),顯見郭敬賢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侵害排除之行為,而另具有報復、攻擊之傷害犯意至明,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成立正當防衛餘地,附此敘明。 3.至被告郭敬賢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上址工程行及同安派 出所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惟被告 郭敬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後其與陳奇文都說要調上址 工程行的監視器,但其與陳奇文站的位置正好在監視器看不 到的地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背面)。又案發當日同 安派出所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已無留存等情,有同安派出所 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況被告郭敬 賢涉犯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並非在同安派出所門口發生 。故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屬不必要,應予駁回。綜 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郭敬賢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就被告陳奇文被訴部分,訊據被告陳奇文固坦承於前揭時 地與告訴人郭敬賢發生爭執,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前往 同安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 行,辯稱:並未持安全帽毆打郭敬賢郭敬賢受到的傷不是 其造成的;其亦未對郭敬賢恫稱前揭恐嚇言詞,其只是聽到 郭敬賢轉述其弟陳冠榮曾經以新聞舉例,如果有人被斷手斷 腳也是要賠償云云。經查:
1.陳奇文於101 年11月8 日晚間6 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0號「亞瑟冷氣冷凍工程行」內,與郭敬賢發生爭 執;嗣郭敬賢陳奇文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偕同上址工 程行負責人陳協和郭敬賢之父尤文詮陳奇文之弟陳冠榮 至同安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陳奇文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第9 頁背面、第 42頁,調偵卷第1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背面,本院易字 卷第41-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敬賢、證人即郭敬賢 之父尤文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上址工程 行負責人陳協和、證人即陳奇文之弟陳冠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陳協和之妻鍾美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42頁,調偵卷第13-14 、20頁,本院易字卷第70頁背面 至第74頁、第75頁正、背面、第78頁正、背面),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就陳奇文被訴傷害部分:
(1)證人郭敬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其一開始 與陳奇文和其他師傅一起去南崁工作,中途陳奇文受老闆指 派去其他地方修理冷氣排水的問題,其和其他師傅完成工作 要回公司的途中,其他師傅有與陳奇文通電話,並嘲笑陳奇 文為何要做那麼久,其在旁邊也有跟著笑,回到上址工程行 後,發現陳奇文在門口等其,咄咄逼人地質問其「為何嘲笑 我」,其回答「笑有犯法嗎」,陳奇文就衝過來用單手推其 ,此時陳奇文另一支手拿著安全帽,陳奇文很兇地說「你憑 什麼笑我」,其就回嘴說「你不學好」,其不想理陳奇文, 就在工程行裡亂繞,但陳奇文一直跟著其,其就說比較難聽 的話如「你為何這麼笨」,陳奇文就拿安全帽往其身上砸, 其用右手去擋,所以安全帽打到其右手,其就衝進去櫃檯旁 邊辦公區拿出扳手往陳奇文揮舞,打到陳奇文頭部前方左側 等語(見偵卷第42頁,調偵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正 、背面、第72頁正、背面、第74頁正、背面)。 (2)本院審酌證人郭敬賢前揭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就其與陳 奇文發生爭執之原因、爭執之過程、郭敬賢陳奇文持安全 帽毆打後之反應等節,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亦核與證人鍾美 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奇文先回到工程行整理工具箱,郭 敬賢回到工程行後,陳奇文就走出去,然後郭敬賢陳奇文 2 人一前一後一起走進來又走出去,來來回回反覆好幾次, 過程中郭敬賢沒有說話,而陳奇文說什麼其聽不清楚,最後 一次2 人走進來的時候,郭敬賢有被激怒,就順手從旁邊拿 起扳手,其沒有看到郭敬賢拿扳手毆打陳奇文的過程,只有 看到陳奇文耳朵邊有流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背面、 第77頁正、背面)相符,堪認證人郭敬賢前揭證述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3)又郭敬賢於101 年11月8 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 診斷受有右肩、右前臂鈍挫傷等傷勢一節,有敏盛綜合醫院 101 年11月8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



。準此,被告陳奇文於101 年11月8 日晚間6 時35分許,在 上址工程行內持安全帽毆打郭敬賢,致郭敬賢受有前揭傷勢 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陳奇文辯稱:並未持安全帽毆打郭 敬賢,郭敬賢受到的傷不是其造成的,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不 認同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就陳奇文被訴恐嚇部分:
(1)證人郭敬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11月8 日晚 間10時25分許,在同安派出所門口,其想要與陳奇文談和解 ,其父親尤文詮一開始跟陳奇文說願意賠償3 萬元,但是陳 奇文要求賠償價額十幾萬元,並接著說如果在臺北這種事情 不好好處理,會斷手斷腳,其聽到這些話會感到害怕,不知 道該怎麼辦,會想說陳奇文如果找人來找其,其是否要躲起 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尤文詮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郭敬賢打電話給其,說郭 敬賢與人打架,其就去同安派出所瞭解,在同安派出所門口 時,其希望陳奇文不要提告,希望可以與陳奇文和解,但陳 奇文對郭敬賢說要好好處理,如果不好好處理在臺北是斷手 斷腳,當時其和郭敬賢陳協和正在講話,陳奇文從距離3 、4 公尺遠的地方對其和郭敬賢說上開言詞等語(見調偵卷 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 (2)本院審酌證人郭敬賢尤文詮2 人前揭於偵、審程序之歷次 陳述大抵一致,互核證人郭敬賢尤文詮2 人之證述亦相符 ,堪認被告陳奇文確於101 年11月8 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 同安派出所門口,向郭敬賢恫稱「如果在臺北這種事情不好 好處理,會斷手斷腳」之恐嚇言詞。被告陳奇文辯稱:未對 郭敬賢恫稱前揭恐嚇言詞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證人陳冠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陳奇文沒有說前揭恐嚇言詞 云云(見調偵卷第20頁),亦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 被告陳奇文之認定。
(3)又被告陳奇文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只是聽到郭敬賢轉述 陳冠榮曾經以新聞舉例,如果有人被斷手斷腳也是要賠償云 云。惟證人陳冠榮於偵查中證稱:其在同安派出所門口時, 只有說看對方要如何與陳奇文和解,並沒有說「如果有人被 斷手斷腳也是要賠償」,在場的人也沒有說過上開言詞等語 (見調偵卷第20頁),是被告陳奇文此部分所辯亦顯與事實 不符,殊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奇文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郭敬賢陳奇文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陳奇文郭敬賢恫以前揭事實欄所示言詞,衡諸一般人 置於此種將予危害身體之恫嚇行為時,均當心生畏怖,誠為 常情,故被告陳奇文前揭行為乃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郭敬 賢,使郭敬賢心生畏懼,自該當「恐嚇」之要件。(二)是核被告郭敬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奇文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郭敬賢所犯傷害、公然侮辱2 罪及被告陳奇文 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郭敬賢陳奇文2 人前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而 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別 為前揭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不尊重他人 之身體、名譽、自由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 衡本件犯行之手段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2 人犯後態度(郭 敬賢坦承犯行,陳奇文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郭敬賢持犯前揭傷害犯行之扳手1 支,業據證人鍾美珍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扳手是其工程行所有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77頁背面),故非被告郭敬賢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陳奇文持犯前揭傷害犯行之安全帽並未扣案, 復乏確據證明該物品現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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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