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文傑明知其於民國99年間係從事粗工之工作,月收入並不 穩定,且其斯時對外業已積欠大筆債務,更有向地下錢莊借 款,其信用狀況、財力及資力均屬不佳,無法向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然因遭地下錢莊催討債務而需錢孔急用,為順利向 金融機關貸款用以償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從事地下放貸業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男子於99 年11月11日前不詳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之地點,以不詳 之方式,偽造李文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新城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2 紙,虛偽記載李文傑前開帳戶於99年2 月至99 年11月間,每月均有新臺幣(下同)6 萬9,000 餘元至7 萬 餘元不等之薪資款項匯入,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後 ,即由該名成年男子將之影印,並於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 填載李文傑於96年8 月起任職於蓁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蓁 醇公司),擔任該公司之管理部主任,每月薪資約8 萬9,00 0 元,年收入則為107 萬6,000 元後,並由李文傑於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上署名後,將前開偽造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併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身份證 件等申請文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嗣於99年11月11日李文傑經大眾銀行 通知前往對保之際,為益加取信大眾銀行,復承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由李文傑持前開偽造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予大眾銀行對保人員核對而行使之,使該名 職員誤信李文傑前開所提出申辦貸款所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料,係屬實在,並由李文傑簽立票面金 額53萬元之本票後,該名大眾銀行之職員遂將該等申辦貸款 資料送交大眾銀行審核,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李文傑 確係任職於蓁醇公司,且每月係有約8 萬多元之薪資收入, 其係具備償債之資力,旋即同意核貸53萬元,並將該筆款項 匯入李文傑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有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其郵政存簿儲金簿明 細管理及大眾銀行對於個人信用貸款核貸之正確性。嗣因李 文傑於取得大眾銀行核撥之貸款後,即未按期還款,經大眾 銀行申調李文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 清單予以核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李文傑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認為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文傑就前揭犯罪事實,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偵字第6084號卷 第173-1 頁、第174 頁;103 年審原訴字第27號卷第62頁背 面;103 年原訴字第20號卷第176 頁正面、第296 頁背面) ,復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 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渣打銀行新 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本票、偽造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 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2 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個人信貸eLoan 主文件( 核准)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他字第1622號卷卷一第356 頁至第368 頁;卷四第42頁至 第46頁背面;卷六第22頁正面至第26頁背面),堪認被告李 文傑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李文 傑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 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新臺 幣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且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 本,仍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李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文傑就前揭犯行與前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地下放貸業務之成年男子間,係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文傑就本次先 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 次影本、1 次正本)之犯行,係 基於同一訛詐大眾銀行金錢之目的,於緊接之時間內,以相 同情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欺手法向大眾銀行詐欺財物, 時間緊接,對象、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 並僅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至被告李文傑以一行為,同時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 爰審酌被告李文傑僅為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不思以正 當之方式賺取財物,反係與從事地下錢莊業務之人,共同以 偽造不實私文書並行使之不當手段,向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 款,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李文傑犯後均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償還大眾銀行分毫之款項,業經被告李文傑陳 稱明確,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103 年原訴字第20號 卷第271 頁、第272 頁),兼衡被告李文傑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得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至被告李文傑所行使偽造之中華郵政公司新城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2 紙之影本,業 於申請貸款時交予大眾銀行收受,已非屬被告李文傑及其共 犯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李文
傑於對保時所出具偽造之中華郵政公司新城郵局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2 紙,因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其尚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