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38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中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 年2 月16日、3 月22日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許金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為毓 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毓山公司)人員,向許金屯所營 雨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雨成公司)訂購高級柴油共4,380 公升,共新臺幣(下同)12萬9,768 元云云,致許金屯陷於 錯誤,於100 年2 月16日、同年3 月22日分別將高級柴油載 運至黃中正指定之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 下同)月眉里污水處理廠工地。然黃中正取得該高級柴油後 ,僅於100 年4 月22日交付1 張發票人為陳昭廷、富煜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富煜公司)、面額12萬9,768 元,指定台北 縣汐止鎮農會(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為擔當付款 人屆期憑票由該會就支票存款發票人帳戶內照付之本票。惟 經許金屯持該本票至銀行提示兌現時,因該本票並未記載發 票日,且帳戶已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該當,至於契約關係當事人間,未依 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所在多有,有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無法給付,有因債務人對債權人得主張合法抗 辯而拒絕給付,有因債之關係成立後,無力清償,有甚或因 締約後,始基於違約之心態,故意遲延給付,非必出於自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 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 詐術。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中正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金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毓山公司經理楊憲育於偵查中之證述、雨成公司運輸單 影本2 張、發票影本4 張、運費請款明細表、發票人為陳昭 廷及富煜公司、面額12萬9,768 元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1 張、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做生意失 敗週轉不靈,沒有要詐騙證人許金屯之意,且我向證人許金 屯訂購柴油時,有在施作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中 實業公司)的工程,並不是沒有資力,事後環中實業公司也 有與證人許金屯協調,由環中實業公司將我可以請領的工程 款撥付給證人許金屯,所以我後來也沒有跟環中實業公司請 款,我被告以後才知道環中實業公司沒有把款項交付給證人 許金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2 月16日某時、100 年3 月22日前某時,向證 人許金屯經營之雨成公司訂購價值12萬9,768 元之高級柴油 共4,380 公升,證人許金屯於100 年2 月16日、100 年3 月 22日分別載運2,380 公升、2,000 公升高級柴油至被告指定 之桃園市大溪區月眉里污水處理廠工地,被告請證人許金屯 開立買受人為毓山公司之統一發票,並於取得上開高級柴油 後,於100 年4 月22日交付發票人為富煜公司、票面金額12 萬9,768 元、本票號碼BC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予證人許金 屯,然證人許金屯持該本票至銀行提示時,因該本票未記載 發票日,且富煜公司帳戶已為拒絕往來戶,而於100 年6 月 27日遭退票,且被告迄未繳付上開油款予證人許金屯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卷第24頁、 本院103 年度原易緝字第8 號卷第18頁正面),核與證人許 金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 1 年度偵字第11874 號卷第7 至8 頁、第34至36頁、本院10 3 年度原易緝字第8 號卷第55頁正反面、第56頁反面、第57 頁反面),復有雨成公司運輸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 本票及退票理由單、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 字第11874 號卷第19至2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㈡、證人許金屯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月只有叫油一次, 3 月中才叫第二次,這當中我們有跟被告催款,沒有催到, 因為被告的理由太多,我們老實生意人就相信被告,被告還
是騙我們說「你油來錢就會給你」,一直到第二次送油都把 油打到油槽,被告還是沒有給錢;後來我們一直在催帳,有 一天被告打電話跟我約在大溪埔頂路跟仁和路口等,我有留 下被告的電話,被告開車過來靠到我旁邊,沒有下車,從窗 口丟一張本票給我,我還沒有看清楚就馬上開走了;我拿到 本票時,只是看一下是不是我要的金額,當下沒有懷疑本票 有沒有問題,是後來到銀行提示時,才發覺已經是拒絕往來 戶,當銀行告知我本票不能兌現後,我有以被告留下來的電 話找被告,但一直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原易 緝字第8 號卷第56頁正面至第57頁反面),然被告交付予證 人許金屯之本票,固然因未記載發票日,且發票人富煜公司 之帳戶已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復迄未支付油款,惟 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仍應視被告於訂約之初是否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有無施用詐術致證人許金屯陷於錯誤為斷,尚 不得僅以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 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㈢、觀之證人許金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黃中正是三包,訂油 時他說比照一包環中實業公司的付款方式,是一包的廠商介 紹黃中正跟我們訂購柴油;2 月16日第一次送油後,黃中正 說他馬上要再訂購柴油,他說第二次柴油送來時再一起付款 ,當時我想二筆款項一起結可以節省時間,所以我才派工人 於3 月22日再送第二次;黃中正跟我說發票開給二包毓山公 司,事後我找二包毓山公司要求給付黃中正所欠款項,毓山 公司派工地經理楊憲育出面協調,楊憲育約我於100 年6 月 28日下午1 點在環中實業公司大溪污水處理廠工地,環中實 業公司派工地經理林俊忠參與協調,因為黃中正有做一包的 工程,三方達成協議由環中實業公司扣取黃中正所剩尾款, 付給雨成公司油款12萬9,768 元,二包毓山公司楊憲育經理 也有同意,事後環中實業公司財務狀況不好,辭去工地經理 林俊忠,新任之張文華經理就不予承認當時協議事項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11874 號卷第9 頁、第34至3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我經營的雨成公司訂購高級柴油 ,雨成公司於100 年2 月16日及100 年3 月22日分兩次交付 高級柴油,被告跟我只做過本案的兩次柴油交易,第一次買 2,380 公升的油,第二次買2,000 公升的油,第一次的訂購 電話是公司小姐接的,有了第一次交易後,我們就不會再去 仔細的確認後續的交易是誰來叫油;我實際提供柴油的地點 是工地,在施工地點周圍有立圍籬,圍籬上有環中公司的字 樣;據我所知,環中公司是大溪污水處理廠工程的一包,毓 山公司是不是第二包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被告是承包毓山公
司的工程;依照我的判斷,被告應該是有一台或兩台的挖土 機,但沒有公司,被告承包毓山公司的工程,我就聽被告的 指示開發票給毓山公司;沒收到油款後,我跟毓山公司的人 一起去環中公司討論,被告也有在場,被告同意由環中公司 代被告支付上開兩筆柴油的款項,當時環中公司說被告還有 一些工程尾款可以領,所以願意幫被告支付上開款項,但環 中公司原本同意的經理,後來過沒多久就離職,且不承認這 個協議;被告確實有在大溪污水處理廠之工地施工,是開挖 土機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原易緝字第8 號卷第55頁正反 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第58頁正面),核與證人楊 憲育於偵查中證稱:我承包大溪污水處理廠的工程,負責排 水溝跟建廠道路的擋土牆,我是二包,一包是環中實業;黃 中正是負責機械怪手的部分,我挖土的部分就用黃中正的機 械,黃中正原本就有做環中實業的工作;後來許先生(按即 證人許金屯)到工地來說他10幾萬的油錢沒有領到,我跟環 中的林經理有協議,林經理說他們還有40幾萬的錢沒有給黃 中正,林經理跟黃中正協調,先由環中公司付錢給許先生等 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874 號卷第47頁)大致相符。從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毓山公司的 股東,跟楊憲育一起去標環中公司的工程,就機械工程部分 ,也算是毓山公司的下包,因為環中公司另外需要挖土機在 現場施工,所以我個人有提供挖土機出租給環中公司使用; 環中公司林俊忠經理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跟告訴人達成協議 ,要扣我個人出租挖土機給環中公司所可領之租金給告訴人 ,問我的意願,我說同意,所以從那時我就沒有向環中公司 請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原易緝字第8 號卷第17頁 反面至第18頁正面、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許金屯、楊憲 育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尚非全然無據。
㈣、依證人許金屯、楊憲育上開相符一致之證述可知,被告向證 人許金屯訂購柴油時,確有於大溪區污水處理廠工地為毓山 公司施作工程,負責機械怪手部分,且同時有在該處出租挖 土機予環中實業公司,其向證人許金屯所購柴油亦確實使用 在上開工地內,而被告對環中實業公司尚有應收款項足供清 償積欠證人許金屯之債務,尚非無資力之人,實難認被告向 證人許金屯訂購柴油之時,有何施用詐術致證人許金屯陷於 錯誤之情事;再參諸被告交付予證人許金屯之富煜公司本票 退票後,證人許金屯亦曾與毓山公司、環中實業公司三方協 調,被告亦同意環中實業公司將其尚未領取之應收款項,先 行撥付予證人許金屯,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證人許金屯之油款 ;如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於證人許金屯
與環中實業公司上開協議內容,大可不予理會或加以拒絕, 益徵被告辯稱係因一時週轉不靈始未能清償油款等語,應可 採信。是被告雖因事後環中實業公司否認上開協議,致其仍 積欠證人許金屯油款未付,然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向證人 許金屯訂購柴油之初,即有施行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不法所有 之主觀犯意。
㈤、至被告交付予證人許金屯之本票,固因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 ,且富煜公司帳戶已為拒絕往來戶,而於100 年6 月27日遭 退票,然被告係於100 年4 月22日交付上開本票予證人許金 屯,業據證人許金屯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1874 號 卷第35頁),而富煜公司係於100 年4 月28日始有退票情形 發生,於100 年5 月20日始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11874 號卷第37頁),足見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交付富煜公司簽 發之本票予證人許金屯時,富煜公司尚未發生退票情形甚明 ,則被告辯稱其取得富煜公司上開本票時,富煜公司都還可 以按時支付款項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原易緝字第8 號卷第 81頁正面),尚非全然無據,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知悉富煜公司之財務狀況,或知悉其所交付予證人許金屯之 本票將不獲兌現,實難僅憑被告未依約給付油款、所交付之 本票遭退票等客觀事實及證人許金屯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 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未能舉證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證人許金屯因 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本件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因公 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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