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03年度,11號
TYDM,103,原侵訴,11,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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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信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0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長信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A 女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黃長信透過其妹妹黃秀蘭與代號0000-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 (民國81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 女)相 識,兩人為普通朋友關係。黃長信於103 年3 月6 日晚間5 時許與其妹妹黃秀蘭、A 女及友人在A 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詳細地址詳卷)之公司宿舍客廳 內相約飲酒。同年月7 日凌晨0 時許,A 女因不勝酒力先行 回房上床休息,黃長信明知A 女已因酒力發作而意識不清,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滿足其私慾,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進入A 女之房間內,先親吻A 女之脖子及乳房,嗣褪去 A 女之內褲及外褲,旋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之陰道內,予以 性交得逞。嗣A 女因發覺有異而驚醒,見黃長信壓在其身上 ,旋立即將黃長信推開並跑出房間外向黃秀蘭哭訴遭黃長信 性侵,並前往醫院採證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被害人A 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姓名及年 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等人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不爭執(見侵訴字卷第87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趁A 女於酒醉不能抗拒之際性侵A 女 等情坦承不諱(見侵訴字卷第70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86 頁正面、第101 頁正面),經核與證人A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第32至35頁),另與證人黃秀 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52至54頁、不公開偵字 卷第22至2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 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2至25頁) 、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偵字卷第1 頁)、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偵字卷第2 至4 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不公開偵字卷第7 頁) 為證,足認被告前揭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設 有處罰之明文。而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



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 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雖被告於本院104 年6 月8 日訊問程序中一度陳稱:伊與 A 女發生性行為後A 女有反抗,當時A 女是清醒的,A 女反 抗完之後有跑出去找她姐姐等語(見侵訴字卷第77頁),惟 查A 女於警詢及檢察官為證述時均證稱:案發當天伊喝多了 ,回到房間倒頭就睡,遭受性侵害時伊完全沒有意識,所以 沒有反抗,直到伊醒來發現被告壓在伊身上,伊感覺到被告 的生殖器有插入伊的陰道內,伊就趕快把被告推開,並且一 直哭,被告有跟伊道歉。然後伊就跑出宿舍打電話給伊表姐 ,伊表姐才載伊去醫院驗傷。伊跑出去時被告的妹妹還有過 來攔住伊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33頁 至第34頁),另被告於本院104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中亦陳 稱:伊與A 女發生性行為時A 女正處於睡眠的狀態,伊有將 生殖器插入A 女的陰道內,後來A 女清醒後發現伊正在與她 為性行為,A 女便馬上將伊推開,之後A 女就跑出房間外並 打電話跟她表姐說遭到伊性侵,當時伊妹妹黃秀蘭有問伊發 生何事,伊就老實跟黃秀蘭說伊有與A 女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6頁正、反面),是由被告及A 女之上開 陳述可知,被告係於A 女因酒醉陷入熟睡之際對A 女為性行 為,被告於104 年6 月8 日本院訊問中所稱:A 女意識是清 醒的,她有反抗的動作等語,應係指A 女於驚醒後見被告性 侵行為而清醒並為反抗之行為,而非指被告於性侵A 女之際 A 女意識清醒且為反抗而被告施用強制力迫使A 女就範。又 A 女雖於清醒後驚見被告對其性侵而有推開被告之反抗行為 ,惟A 女於警詢中證稱:伊清醒後發現被告壓在伊身上,內 搭褲已經被脫掉,裙子則是被往上掀起,伊馬上推開被告, 並且一直哭,被告就向伊道歉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 ,由此足見被告嗣後並無進一步施加強制力對A 女為性侵之 行為,是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 基於乘機性交犯意下,親吻A 女之脖子及乳房之行為,應係 本於同一乘機性交目的所為,其乘機猥褻之低度行為,為乘 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親 吻A 女脖子及乳房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 部分與已敘及之乘機性交犯行間,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 為之關係已如前所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㈢、次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 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 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 酌之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同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 刑相同,然強制性交罪之犯罪手段多係行為人藉強暴、脅迫 之方式壓制被害人,此種方式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莫大之威脅,精神上亦受到極度之恐懼,若係以催眠術等方 式使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亦係行為人以其行為主動造成 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此與乘機性交罪僅係單純利 用被害人因其他原因所導致之不知或不能抗拒狀態亦有所不 同。是強制性交罪相較於乘機性交罪,或造成被害人更大之 傷害,或一為主動造成,一為單純利用既有狀態,兩者在不 法內涵上顯然有所差異,所彰顯出之行為人惡性亦有所不同 ,從而刑法將乘機性交罪與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同定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下,若 依犯罪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收懲戒之效,並可 達社會防衛及犯罪預防之機能者,應可審酌行為人之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衡量其中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進而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具體個案中之量刑能臻妥 適,以符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對A 女乘機性交,使A 女身 心受創,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及其與A 女、證人黃秀蘭及證 人黃秀蘭之友人飲酒作樂後,因一時意亂情迷,思慮未周, 而對A 女性交,應係臨時起意所為而非預謀犯案;復衡以被 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A 女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 成和解,且已支付部分賠償金10萬元,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 憑。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如量處法 定最低度刑即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罔顧A 女性自主決定權與 身體控制權,利用A 女對外界事物並無認知能力,或該能力 顯著降低而陷入不知、不能抗拒處境之機會,對被害人為乘 機性交之行為,對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非但嚴重 戕害A 女身心健康、破壞A 女對周遭人際之信任,是被告所 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 女達成和解且 已賠償A 女部分金額10萬元,其餘則分期給付,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字卷第4 頁)、領有中低收入戶



證明(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9頁正面)及先前未有任何犯罪紀 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白認 罪,深表悔悟,並與A 女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 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並佐以後述緩刑條 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 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5 條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 列犯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 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允諾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共計新臺幣40萬元,此有和解書為證,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 行上述和解成立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 ,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 履行和解條件,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 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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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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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即被告)承諾乙方(即A 女)賠償40萬元,已先行支│
│付10萬元至乙方帳戶,並每月20日按時給付1 萬元予乙方帳│
│戶,直至金額全數給付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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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