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40號
TYDM,103,侵訴,40,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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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哲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14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2 年6 月中旬某日,透過網路結識A 女(警 製代號0000甲000000 號,86年11月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 女因男友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在外積欠債務,為替徐○○籌措資金償還欠款 ,而向戊○○表示欲向其借貸款項,並願同意以與戊○○發 生性行為作為借款條件。戊○○允貸後,即令A 女簽署本票 暨影印其上載有A 女出生日期之健保卡留存,而明知甲女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竟仍為下列行為:(一)於102 年6 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即A 女借居於戊○○位 於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之期間內某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犯意,於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磨 蹭A 女之下體後,將生殖器自A 女所著短褲之縫隙插入A 女之陰道內,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二)A 女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3 時許,因遭借居處友人之父 母逐趕,而以電話聯繫戊○○搭載其轉赴戊○○住處,A 女抵達戊○○住處後,即趁戊○○未注意之際,竊取戊○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嗣戊○○於102 年7 月4 日晚間約11時許,發覺A 女竊取其金錢後,竟即 勃然大怒,在其住處1 樓房間內,基於對未成年之A 女妨 害自由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強將A 女全身衣物脫光,並以 4 條束帶各繫成環狀接連串起,再將A 女雙手置於背後, 而以左右各一條束帶將該環狀束帶條繫於A 女左右手腕, 將A 女雙手反綁於身後,嗣旋以此為壓制A 女反抗之強暴 手段,而以其陰莖強行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 女為 性交行為一次得逞,其後復未曾將束帶解開,而將A 女以 裸體狀態私行拘禁於該房間內,後於102 年7 月6 日下午 5 時許,在其欲外出前往便利商店購物前,為避免A 女趁



機逃跑或報警,更以膠帶將A 女手腳綑綁於住處房間內椅 子上,並以膠帶黏貼A 女嘴部,直至其返回住處後始將膠 帶除去。嗣於102 年7 月6 日晚間約8 時許,A 女因不堪 受虐,趁戊○○熟睡之際,以戊○○之手機登入臉書系統 向其表姊求救,嗣經A 女表姊轉知A 女姑丈報警處理,並 由A 女姑丈於同日晚間約11時許帶同警方前往戊○○住處 尋獲A 女,始為警查悉前情而脫離拘禁狀態,並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16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86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證人A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 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 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查A 女係86年11月12日生,有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對 照表1 份在卷可稽;證人劉○名為87年1 月24日生,有偵 訊筆錄在卷可考,足認其2 人於偵查中未滿16歲,依法本 不得命之具結(檢察官於102 年10月7 日偵訊中固曾令證 人劉○名具結,惟此具結程序顯違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



1 項之規定,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證人A 女自稱係事實 欄一、(一)及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之被害人,依其 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前揭犯行之全部經過,證人劉○名自 稱曾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期間接獲A 女以被告戊○○ 之手機撥打之電話,是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 有其必要性,且A 女及劉○名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以 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 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A 女及劉○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乙○○、丁○○及A 女之姑丈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 乙○○為被告戊○○之祖母,並自稱係於事實欄一、(二 )所示時、地員警尋獲A 女之際在場之人;證人丁○○為 被告戊○○之胞妹,並自陳係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期 間內曾與A 女通話之人;證人即A 女之姑丈自稱係於102 年7 月6 日晚間帶同警方前往被告戊○○住處尋獲A 女之 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亦有其必要性,且證 人乙○○、丁○○、A 女之姑丈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 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 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文書證據部 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開證據,亦均認 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確有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且 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102 年7 月4 日晚間約11時許 ,因發覺A 女竊取其現金5,000 元,而以白色束帶將A 女雙 手反綁於身後,另於102 年7 月5 日下午約5 時外出前往便 利商店購物前,曾以膠帶將A 女綑綁於房間椅子上並黏封其 嘴部以避免其逃脫及報警,並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期間 內曾與A 女為性交行為一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或 強制性交之犯行,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於102 年



7 月4 日晚間將A 女以束帶反綁雙手後,過2 、3 個小時就 剪開一側的束帶了,我只有綁A 女2 、3 個小時,不是綁到 員警尋獲A 女時為止,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為警查獲時A 女另 一手的束帶還在,也沒有這段時間A 女都是裸體被反綁雙手 的情形。綁住A 女之後我也沒有對她強制性交,我與A 女為 性行為是發生在102 年7 月5 日上午,是她為了偷錢的事情 跟我道歉之後主動要求的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A 女於檢察官訊問 時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戊○○於警詢直至 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戊○○住處1 樓 早餐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A 女簽署之本票、A 女 之健保卡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證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7 月3 日那一天我住在曾○○ 家中,之後被他父母發現,他父母請我回家,我就請戊○ ○來載我,我就到戊○○家裡住。107 年7 月4 日,我趁 戊○○不注意的時候,偷拿他的現金共5,000 元,那天戊 ○○知道我想買手機,所以帶我去遠傳門市,之後還去吃 火鍋,晚上回到戊○○住處,我很累就躺下睡著,結果戊 ○○不知道什麼時候發現我偷他的錢,就強行把我的褲子 脫掉,我就驚醒問他在幹嘛,他回我說『妳自己做了什麼 妳自己知道!』、『妳錢包多了什麼自己知道!』我就知 道被發現偷錢,戊○○就把我全身衣物脫光,再用白色束 帶反綁我的雙手,之後就直接對我性侵,把他的生殖器放 進我的陰道內,我沒有同意他把我綁起來、也沒有同意和 他發生性行為。後來戊○○都沒有把束帶解開,我就被裸 體反綁雙手在他的房間裡,綁到警察找到我之前不到10分 鐘,戊○○才把束帶剪掉叫我穿衣服,戊○○不是把我的 兩手緊綁在一起,束帶中間還有一點空間,所以我一隻手 往後一點、另一隻手就可以往前一點,所以還可以用單手 打字或吃東西。102 年7 月5 日下午有一次戊○○說要離 開房間去一下7甲11,我原本是雙手被反綁躺在床上看電視 ,戊○○就要我坐在電腦桌前的椅子上,用膠帶把我的雙 手雙腳分開固定在椅子上,並用膠帶貼住我的嘴巴,等他 回來後才將膠帶解開。我被反綁的這段時間,戊○○都監 控我的行動,也掌控我的手機,只同意他在旁邊的時候我 們兩個人一起看手機內容。我當時在1 樓後面房間,1 樓 前面是早餐店,早餐店的人也會使用1 樓後面的廁所,但 我沒有求救,因為我不敢,我被反綁期間戊○○幾乎都在



我旁邊,如果我沒有逃成功的話,我可能會死的很慘,而 且我3 天都沒有穿衣服,不敢求救也有這方面的原因。10 2 年7 月6 日晚上8 時許至9 時許,戊○○要我用他的電 腦PO文說我要下高雄,這樣別人才不會找我,之後戊○○ 睡著了,我趁戊○○睡覺時,用他的手機登入我的臉書帳 號,跟我表姊求救,把所有的事情跟我表姊說,我表姊問 我案發地點在哪裡,並表示要帶警察過來。後來戊○○的 奶奶敲門說警察來了,要戊○○趕快走,戊○○起身後叫 我穿衣服,我說我的手被綁住沒辦法穿,他才把一邊的束 帶剪掉,我就穿衣服,戊○○就去外面整理我的東西,我 穿好衣服後,戊○○把我的包包及衣服拿給我,叫我從後 門走到最遠的地方,我就從後門離開走到斜角的地方站在 那裡。第一次他們開後門出來的時候,我不知道他們是誰 ,他們也有沒有出聲,我不敢輕舉妄動,第2 次更多人出 來,我聽到我姑丈在叫我,我就求救了。」等語明確,其 所證於102 年7 月6 日晚間以臉書向表姊求救後,由其姑 丈帶領警方前往被告戊○○住處尋獲其行蹤一節,亦據A 女之姑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A 女以臉書 傳送與其表姊內容為:「我沒下高雄是他逼我打的」、「 姐快救救我,我被軟禁了,我沒說謊,我好痛苦,快救救 我」、「我不能講電話」、「我好怕我走了他會抓我回去 」、「我只知道蘆竹鄉有一個叫華通電腦的就在他們家後 門」、「一定家人也要來」、「我不敢輕舉妄動,到時他 發現我會更死,我只能大概報地址,妳一個女生也無法幫 我什麼,需要警察吧,拜託跟我家人說」、「我手被綁著 ,還能有一點點活動」、「我真的不能多講,到時候他醒 了」之求救訊息畫面翻拍照片、A 女為警尋獲後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內拍攝之照片及如附表一 所示扣案束帶等件在卷可參。經查,證人A 女於事實欄一 、(一)及一、(二)所示期間年僅15歲,其與被告戊○ ○於本件案發前素昧平生,僅係為替男友籌措款項清償債 務,始與戊○○往來,此據被告戊○○及A 女分別陳明在 卷,而A 女並認與被告戊○○發生性交行為本為借款條件 之一,故其於102 年6 月間居住於被告戊○○住處期間, 亦未反對戊○○對之為性交行為。是若A 女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期間借居於被告戊○○住處時,與被告戊○○ 間相處平和,並可自由進出戊○○住處,且其與戊○○於 該段期間內所發生之性交行為亦未違反其意願,實難想像 A 女有何竟需憑空向其表姊杜撰其遭被告戊○○綁住雙手 軟禁於上址之虛情,並要求表姊報警處理以誘騙警方前往



被告戊○○住處之理由。況且,A 女以臉書傳送求救訊息 與其表姊之際,曾與其表姊有如下對話:「(A 女:妳看 不出來我很難受嗎?)表姊:妳聽過放羊的小孩這故事嗎 ,妳就像她一樣,到了真正發生事情就沒人會相信,答應 我。(A 女:我再也不敢了,社會太黑暗。)」、「表姊 :如果我把妳救出來了,不要再欺騙家人,不要再讓家人 擔心(A 女:家人永遠是最好的,我不敢了。)」、「表 姊:如果我救妳出來妳沒做到,妳會被我修理很慘,不會 因為妳是我表妹我不敢揍妳。(A 女:一定家人也要來, 我知道了,我知道了。)」,此亦有前揭臉書求救訊息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依A 女與其表姊間之對話內容以觀 ,堪認A 女前曾有說謊欺騙他人之素行,故其表姊對A 女 所言亦非全然盡信,是倘非A 女確有亟需求助之急迫情形 ,實難認其有何甘冒所述情節恐因其有說謊素行而遭表姊 嗤之以鼻、不予聞問,或萬一其表姊竟信其言而令警方前 往戊○○住處,其謊言一旦遭到揭穿,則更將引發表姊憤 怒之風險虛構前情,並於其所言果遭表姊懷疑之情況下, 仍堅持要求其表姊報警處理並務必通知家人一同前往戊○ ○住處營救之必要,是堪認證人A 女前揭所證情節,顯非 子虛。再者:
1、證人A 女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102 年6 月20日至10 2 年6 月23日間,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102 年7 月 3 日起,均曾前往被告戊○○住處居住一節,業據證人A 女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戊○○所供相符,並有被告戊○○ 住處1 樓早餐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參。而揆 諸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所示之被告戊○○與A 女互 動情節以觀,被告戊○○與A 女於102 年6 月20日至同年 6 月23日、102 年7 月2 日、102 年7 月3 日甚或102 年 7 月4 日當日晚間之前,均曾頻繁同進同出於被告戊○○ 住處,且A 女於102 年7 月3 日更曾2 度單獨外出前往便 利商店購物後復行返回戊○○住家,然自102 年7 月4 日 晚間10時7 分56秒戊○○與A 女自外返回戊○○住處後, 直至102 年7 月6 日A 女為警尋獲時止,A 女竟長達兩日 未被攝得單獨或與被告戊○○一同出現於住處1 樓之畫面 ,是A 女該兩日之作息情形顯悖於尋常,容有可疑,益徵 A 女所述其於102 年7 月4 日晚間返回被告戊○○住處後 ,即因竊取戊○○所有之現金而遭其以束帶反綁並拘禁於 其房間內,直至102 年7 月6 日為警尋獲前10分鐘戊○○ 始倉促剪斷其一側束帶,在此期間內其均遭被告戊○○控 制而無法自由行動一節,洵非空言。再者,被告戊○○於



A 女在102 年6 月20日至同年6 月23日借居於其住處期間 ,亦曾在A 女單獨待在其住處之情形下,自行前往便利商 店購物,此亦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然依證 人A 女及被告戊○○所述,斯時被告戊○○並未有何因懼 A 女趁此機會逃跑或報警,而將A 女以膠帶綑綁於椅子上 並貼住其嘴部,使其無法移動、發聲之舉。是倘依被告戊 ○○所述,其於102 年7 月4 日晚間固曾因A 女竊取其5, 000 元現金一事,一時氣憤而將A 女雙手以帶反綁於身後 ,然於綑綁2 、3 個小時後,即剪開一邊束帶使A 女可自 由活動,且A 女於102 年7 月5 日上午猶曾為表歉意而主 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則在A 女原即係主動前往被告戊○ ○住處居住,且雙方爭執復已事過境遷之情形下,被告戊 ○○於同日下午外出前往便利商店購物時,實無任何竟需 擔憂單獨在其住處內之A 女有何逃跑、報警之舉之理由, 則又有何竟需將A 女手腳以膠帶固定於椅子以避免其脫逃 ,並黏封其嘴部阻絕其求救之必要?而被告戊○○就其何 以竟於102 年7 月5 日下午外出前往便利商店購物前,將 A 女以膠帶綑綁且封住嘴部一情,於102 年8 月14日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被害人稱,你出門會以膠 帶將其綁在椅子上並封住她的嘴巴,有無此事?)有。( 檢察官問:為何要做前開事情?)因為我生氣。」、於10 2 年10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7 月5 日下午你出門時,為何要把告訴人綁在椅子上?)我不知 道怎麼說,可能我當時腦筋打結,我沒有怕她跑掉,因為 她說她10號就會還我錢。」、「(檢察官問:為何5 日早 上仍合意性交,下午即把告訴人綁在椅子上?)我不知道 怎麼說。」、於102 年10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檢察官問:既與告訴人很好,為何要將她綁在椅子上?) 我當時真的很生氣,因為她偷錢,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說。 」、102 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 為何要把告訴人捆在椅子上?)我害怕告訴人報警,我也 不知道為什麼。」云云,而無從就其倘與A 女已可和平相 處,則何以尚需以膠帶對A 女為前開極端舉動一節提出合 理說明。基此,衡情堪認若非A 女直至102 年7 月5 日下 午被告戊○○欲外出前往便利商店購物之際,實仍處於遭 被告戊○○拘禁之狀態,而被告戊○○為壓抑A 女之行動 自由並避免其趁機報警求救,實無由致此。況且,證人A 女於102 年7 月6 日晚間為警尋獲時,其左手腕上仍綁有 束帶及與之相繫之4 個束帶環,又A 之左、右手手腕上方 之手臂部位均有多處密集之明顯條狀擦痕,此有A 女為警



尋獲後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內拍攝之 照片在卷可參。而查,倘被告戊○○確實於102 年7 月4 日晚間11時許在盛怒之下以束帶反綁A 女雙手,然僅過2 、3 小時即氣消而剪開A 女手部一側之束帶,則殊難想像 有何竟不將左手腕上之束帶一併剪去,而使A 女左手持續 綁繫束帶及相連之4 個束帶環,造成A 女之累贅與不便之 必要;又倘被告戊○○對A 女之怒氣已雨過天晴,且同意 A 女自行除去左手腕之束帶,則亦難想像A 女有何竟不速 將該束帶剪除,而使其持續綁於手腕長達數日之理由,況 若A 女手部一側之束帶早於102 年7 月4 日晚間綑綁後2 、3 小時即已卸除,則A 女於102 年7 月6 日晚間11時許 經警尋獲時,其雙手手臂顯更無可能竟仍均明顯留有細窄 塑膠束帶刮擦皮膚時所會產生之條狀擦痕,然被告戊○○ 就此違理之情,亦僅能供稱:「我覺得她自己可以弄掉」 、「我不知道為什麼」云云,而無法自圓其說。是觀諸前 述A 女為警尋獲後左手仍綁有束帶及相繫之4 個束帶環, 且A 女雙手手臂仍均有並未褪去之明顯條狀傷痕,而該條 狀傷痕與細窄塑膠束帶刮擦皮膚時所會形成之痕跡復屬一 致等情,益徵證人A 女所述其於102 年7 月4 日晚間11時 許遭被告戊○○以束帶反綁雙手後,直至102 年7 月6 日 晚間其為員警尋獲前約10分鐘,甫獲被告戊○○倉促剪斷 一側束帶之情節,始符常理而堪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戊 ○○所辯其於102 年7 月4 日晚間僅反綁A 女約2 、3 個 小時云云,無非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2、再者,證人A 女在102 年7 月4 日晚間遭被告戊○○以束 帶綑綁後,直至A 女於102 年7 月6 日為警尋獲時為止, 期間A 女之衣物穿著情形,顯為單純、明確而毫無混淆誤 認之虞之事實。然被告戊○○於102 年7 月7 日檢察官訊 問時先辯稱:「(檢察官問:102 年7 月4 日至6 日期間 ,被害人是否均未穿著衣物?)沒有,她幾乎都有穿衣服 ,僅有時睡覺時沒有穿著內衣。」云云;於102 年8 月14 日檢察官訊問時另辯稱:「(檢察官問:你反綁被害人時 ,是否脫掉被害人的衣物?)是她自己脫的,因為她自己 在我家本來就會脫衣服睡覺,我是102 年7 月5 日早上有 脫被害人的衣服,她當時有跟我說對不起,我就脫她衣服 並親她,再把她內褲脫掉,我們就發生性關係了。」、「 (檢察官問:被害人被反綁時,身上衣物是否完整?)是 完整的。」云云;於102 年9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再辯稱 :「(檢察官問:你發現偷錢後,是否強脫告訴人衣物? )我沒有強脫她衣服,她這幾天應該都有穿衣服,她有時



候有穿有時候沒穿,因為她本來睡覺就有沒穿衣服的習慣 。」云云,而就A 女於102 年7 月4 日晚間遭被告戊○○ 以束帶綑綁後,直至102 年7 月6 日為警尋獲時為止之衣 物穿著情形,或稱A 女均有穿著衣服,僅睡覺時未著內衣 ;或稱A 女原即有裸睡習慣;或稱A 女之衣著時有時無, 所辯竟前後迥異,而顯有可疑。況且,A 女之雙手自102 年7 月4 日晚間11時許遭被告戊○○以束帶反綁於身後時 起,直至102 年7 月6 日為警尋獲前約10分鐘戊○○倉促 剪斷其一側束帶時為止,均未曾取下,此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是A 女於雙手遭綁後,顯即無可能再行穿脫上衣,是 若A 女遭束帶反綁雙手之際,其上身衣物包括內衣在內均 屬完好,則其顯無嗣後再脫去內衣或外衣而裸睡之可能; 而若A 女係赤身裸體遭束帶反綁雙手,則嗣後顯亦無從再 穿回上身衣物使衣著完整。準此,益徵被告戊○○前揭所 辯A 女於上述期間在其房內時係著衣、時係赤裸之衣著狀 況,顯均無從認屬實情。況查,被告戊○○於102 年8 月 14日檢察官訊問時曾一度供稱:「(檢察官問:102 年7 月4 日晚上你發現被害人偷你錢開始,她在你房間的衣著 為何?)她就沒有穿了,從我們發生性關係後開始,被害 人在我房間就沒穿衣服了。」等語,此反與證人A 女所證 其於前揭遭受拘禁期間內係赤身裸體一節,互核相符,足 徵證人A 女所述非虛。再查,被告戊○○於前述102 年8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辯:「102 年7 月5 日早上有脫被 害人的衣服,她當時有跟我說對不起,我就脫她衣服並親 她,再把她內褲脫掉,我們就發生性關係了。」、另於10 2 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辯:「(檢察官問:7 月5 日的行程為何?)我起床後她還在睡覺,她其實有算醒來 ,因為那時候我們靠很近,我們本來就抱著睡覺,從她開 始住我家我就抱著她睡,所以那時候我們就開始互相親吻 ,後來就發生了性行為,當時沒有戴保險套。(檢察官問 :當時衣服是如何脫的?)告訴人當時應該是裸睡,我只 有穿內褲,我的內褲是自己脫的。」等節,其中關於性交 時間暨該次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 女意願之部分,固如後述 經本院認屬不實,惟依被告戊○○前揭所述,堪認其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之際,A 女之上身衣物及內褲顯均遭脫去而 赤裸。是以,被告戊○○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既係 在其以束帶反綁A 女雙手之後,且為性交行為之際A 女已 處於衣物盡褪之赤裸狀態,則A 女顯係先遭脫去衣物後, 始遭以束帶綑綁雙手,自堪認定。而如前所述,A 女之雙 手自102 年7 月4 日晚間11時許遭被告戊○○以束帶反綁



於身後時起,直至102 年7 月6 日為警尋獲前約10分鐘戊 ○○倉促剪斷其一側束帶時為止,均未曾取下,是A 女在 此期間內,顯係持續處於赤裸狀態之事實,當亦堪認為真 。由是,足認證人A 女前揭所證情節,洵足信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至被告戊○○前揭所辯,堪認匿飾卸責之詞 ,要無足採。
3、再查,被告戊○○固辯稱其於102 年7 月4 日晚間約11時 許以束帶反綁A 女雙手後,並未即刻對A 女有何強制性交 行為,且因其於綑綁A 女後約2 、3 個小時即已剪除A 女 一側之束帶,故其與A 女係於102 年7 月5 日上午某時, 在雙手已可自由活動之A 女主動要求下,始與A 女發生性 交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戊○○所辯其於102 年7 月4 日 晚間約11時許以束帶反綁A 女雙手後,約2 、3 個小時即 剪開一側束帶一節,已屬不實,此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 被告戊○○既自承其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點,係在 其於102 年7 月4 日晚間11時許以束帶反綁A 女雙手之後 ,則被告戊○○對證人A 女為性交行為之際,A 女顯係處 於雙手遭束帶綁於身後此一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狀態,堪 足認定,是被告戊○○所辯其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係受 雙手可自由活動之A 女主動挑逗一節,顯無從認屬實情。 再者,如前所述,被告戊○○於102 年7 月4 日晚間11時 許,係在氣急敗壞盛怒之下,將A 女之衣物全數脫去後, 始將A 女雙手反綁於身後,然倘被告戊○○僅係意在拘束 A 女之行動,而無任何欲對A 女為強制性交以發洩其怒氣 之意,則其大可逕行綑綁A 女雙手以限制其自由即可,殊 難認有何竟需將A 女衣物除去,使A 女赤身裸體之必要。 是被告戊○○前揭所辯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期間內 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之原因、時間等節,非僅悖於事實, 更昧於常情,要難信實。反之,堪認證人A 女所證被告戊 ○○係於102 年7 月4 日晚間11時許強脫其衣物並以束帶 反綁其雙手後,旋在其無從反抗之情形下對之為強制性交 得逞一節,始符於常理而足信為真。
(三)至被告戊○○固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其祖母乙○○、 母親丙○○、胞妹丁○○及友人劉○名為證,惟查: 1、被告戊○○之祖母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 固均證稱其於102 年7 月6 日員警前往其桃園縣蘆竹鄉○ ○路000 號住處尋覓A 女期間,其曾見A 女半躺於被告戊 ○○房間床上,雙手並未遭受綑綁,且穿有白底黑點短洋 裝云云,並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檢察官問:102 年 7 月6 日的情形為何?)警察來我幫他們開門,他們問我



被告在哪,我說他在睡覺,我不知道警察在找誰,我就跟 警察一起下樓,警察就先出去,我就去敲被告的門,門沒 鎖我就開門進去,看見被告在睡覺,告訴人在玩手機,手 腳並沒有綁住,告訴人當時躺在床的外側靠近門的地方, 手腳並沒有綁住,告訴人當時穿白底黑點的短洋裝,我就 跟告訴人說『妳們的人來找妳,還不快一點』,告訴人一 聽非常緊張就從後門離開,我跟告訴人說完後,再去幫警 察開1 次門,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從後門離開。」而先稱其 於102 年7 月6 日晚間警方初次進入被告戊○○住處時, 並不知悉警方前來尋覓何人,然於警方離去後,即進入被 告戊○○房內,並向房內之A 女表示「妳們的人來找妳, 還不快一點」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102 年7 月6 日晚上警察來我家敲門,我就起來開門。他們有一群 人,我問警察要做什麼,他們說要找我孫子,就直接往樓 上去,我就跟著他們走。到3 樓,看到我另外一個孫子他 們夫妻,警察他們也沒有跟我說要找哪一位孫子,沒有說 名字,後來看到不是他們要找的人,警察就下來1 樓,我 就跟著下來,警察就出去,沒有說什麼,我就跟著他們出 去,打算要關門,警察有問我哪裡有賣早點,我說有一間 ,在紅綠燈下,他們就去了,就離開了。他們走了之後, 我就將門關上了,我家的門是鐵門,門關起來之後,我想 我戊○○在1 樓睡,我就去敲他的門,沒有聲音,我就去 開他的門,他的門沒有鎖,我就開進去,我看到裡面有一 位小姐坐在床上半躺著在玩手機,戊○○在床上用棉被蓋 住頭睡覺,我有跟那一位小姐講話,我說『小姐,不知道 是誰要來找你』,因為警察跟好像是小姐的親人還是誰從 3 樓下到1 樓時,在廚房的時候,有講不知道要找誰,我 才跟那個小姐說『有人要找你』,但是那個小姐都沒有回 應。我跟小姐講完後,警察又回來敲門,我就開門,一群 人就進來了,進去戊○○那間房間,就將戊○○帶走,當 時那位小姐已經不在房間了。我在裡面看到那一位小姐有 穿一件洋裝短短的,開門之後,我看到有一位小姐我才說 『好像是妳的人要來找妳』。警察第一次來找沒有找到人 ,但因為警察根本也沒有說要找那一個孫子,他們就衝上 去找,看到不是,他們就走了,我就沒有講樓下還有一個 。」而稱102 年7 月6 日晚間警方前往被告戊○○住處時 ,僅向其表示欲尋找其「孫子」,但員警並未言明該「孫 子」係指何人,即自行衝上3 樓尋人,因員警並未表明欲 尋找對象之身分,故其並未告訴員警1 樓仍有被告戊○○ 居住,然因其在員警覓人無著而下樓到1 樓廚房之際,曾



聽聞來者「有講不知道要找誰」,其始在員警離開後向A 女表示「有人要找你」云云。惟觀諸證人乙○○前後2 次 證述,員警於102 年7 月6 日晚間首度抵達其住處時,倘 係向其表明欲尋找「孫子」,而未表明該「孫子」之姓名 、身分,則乙○○何以在明知被告戊○○居住於該址1 樓 房間之情形下,竟未向員警表明此情,而係待員警離去後 ,始至1 樓房間敲門通知被告戊○○有員警前來一事,並 向顯非其孫子之A 女表示「有人找妳」,此原啟人疑竇。 況依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倘於102 年7 月 6 日晚間警方初次進入被告戊○○住處時,並不知悉警方 前來尋覓何人,則何以竟能在警方離去後,即前往被告戊 ○○房間,並向房內之A 女表示「妳們的人來找妳,還不 快一點」?再其於本院審理中,固改稱其原確不知悉員警 前往其住處所欲尋覓者究為何人,並稱其於員警第一次離 開該住處後,會在被告戊○○房間向A 女稱「有人要找你 」之原因,係因「警察跟好像是小姐的親人還是誰從3 樓 下到1 樓時,在廚房的時候,有講不知道要找誰」,則乙 ○○既在員警及A 女親人均仍在其住處1 樓時,即已知悉 渠等所欲尋找之人當為在被告戊○○房內之A 女,則更難 想像其有何並未於第一時間帶同警方及A 女家人前往被告 戊○○房間尋人,而任憑員警徒勞無功離去現場之理。是 證人乙○○於102 年7 月6 日晚間員警第一次到場後,竟 隱瞞被告戊○○之存在,並於員警離去後始速敲被告戊○ ○房門通知已有警察前來尋找A 女之舉,是否意在隱匿被 告戊○○房內所生不可告人之事,顯值懷疑,是證人乙○ ○前揭所證是否屬實,原難逕信。再者:
(1)被告戊○○於102 年7 月7 日第一次警詢中供稱:「是A 女自己要從後門離開的,我與我奶奶都有跟她說,警察都 找到這裡了,請她快離開。」、於102 年7 月7 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102 年7 月6 日警察敲門,我沒有聽到聲 音,後來我奶奶來敲門,我開門後,奶奶跟我說警察來找 那個女的了,要我不要再收留她了。」、於102 年8 月14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奶奶跟我妹妹說警察在找A 女 ,我奶奶要A 女趕快離開。」、於102 年9 月16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警察來了是我祖母開門說的,我當時在睡 覺,不是很清楚是誰叫醒我的,但是我祖母說警察在找A 女,要她離開。」等語在卷,而迭次供稱102 年7 月6 日 晚間某時,其奶奶乙○○曾敲其房門,並告知有員警前往 尋找A 女,且要求A 女離開等語明確。是揆諸被告戊○○ 前揭所述,證人乙○○於102 年7 月6 日晚間員警初次前



往被告戊○○住處後,確即曾敲打被告戊○○房門,並直 接告知戊○○已有員警前來尋找A 女,且要求A 女即刻離 開該處,此更足認證人乙○○就員警前去被告戊○○住處 所欲尋找之對象即為A 女一情,顯知之甚詳。然而,倘被 告戊○○除收留A 女在其住處居住之事實外,並無其他因 A 女為警尋獲而恐遭揭露之非法犯行,則證人乙○○大可 將A 女交付員警、親人帶離即可,豈有竟於A 女之親友已 偕同警方到場尋人之際,非僅並未第一時間帶同警方至被 告戊○○房內尋其影蹤,反要求A 女儘速離開現場以避免 為警尋獲之理?是證人乙○○隱匿A 女行蹤之舉,恐已有 迴護被告戊○○之意,是其所證於102 年7 月6 日晚間曾 目睹A 女並未遭受綑綁且穿有白底黑點短洋裝等有利於被 告戊○○之事實,顯更無從驟信為真。
(2)再查,證人即A 女之姑丈就102 年7 月6 日當晚前往被告 戊○○住處尋獲A 女之經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 2 年7 月6 日當天,A 女的表姊打電話跟我說A 女被綁起 來脫光性侵,我另一個姪女有告訴我地址,我聽了很緊張 ,就打電話給A 女的其他姑姑,我就先到附近地標位置, 確定是被告戊○○的家,我就先報警,並在現場等警察來 開門,警察來了之後就依該處早餐店招牌打電話,後來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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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