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10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球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8802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球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徐振球平日以駕駛遊覽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2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縣桃園市(業於 103 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改制前區別)中正路往中壢 方向於外線車道行駛,斯時在相同車道內,黃美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於肇事車輛右前 方直行,復於同日同時47分許,徐振球行至中正路1558號之 1 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況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存在,徐振球先驅車向左跨越至內線車道進行超 車,惟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且未待行至安全距離即貿 然駛回原行車之外線車道,肇事車輛位於右前輪與右後車門 間之車身與前開機車之左後照鏡遂發生擦撞,前開機車因此 重心不穩,致使黃惠美遭彈飛並重摔至地面、臀部著地,造 成骨盆腔嚴重外傷,以致失血性休克,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事故發生後,徐振球持續前行,嗣於停等紅綠燈時經目擊者 吳秀枝告以與他車發生擦撞,隨即下車查看,見車身確有刮 痕及衣物抹痕,頓時不知所措,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 續駕車離去,而未即刻返回事故現場提供必要協助及救護。 徐振球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雖未停留,於吳秀枝告知亦未即刻 至現場協助救護,惟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嫌前,仍於當日返回肇事現場,並承認為本件事故之當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美惠之子祝彬皓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 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 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 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姿穎、吳秀枝於警詢中之證言,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 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 27頁背面),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 院審酌二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尚有其他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 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 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 ,是二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 告論罪之依據。
二、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 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 檢察官、被告徐振球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審交訴卷第27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 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 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歷次就己身 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 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在前揭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超越前開機車之際,與黃美惠發生事故,黃美惠送 醫後不治死亡,事故發生後,被告持續前行,嗣獲悉與他車
發生擦撞乙事並下車查看後,並未即刻返回現場查看等節,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偏移車道,我是直行,是被害人偏移 車道來擦撞我,我沒有擦撞他,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沒有 撞到她,經過路人告知,可能是被害人自己撞到我;事故發 生當下我並不知道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完全沒有感覺,是 一直到我停紅綠燈時有路人來拍我的車窗並告訴我發生車禍 ,之後我先將車上學生載到學校後,我就立刻折回現場等語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38號卷【 下稱本院卷A 】第14頁背面-15 頁、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 70號卷【下稱本院卷B 】第22頁背面)。
㈠ 關於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⒈ 經查,被告為遊覽車司機,於102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46分 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往中壢方向於外線 車道行駛,斯時在相同車道內,有被害人黃美惠騎乘前開機 車於肇事車輛右前方直行,復於同日同時47分許,被告驅車 向左跨越至內線車道超越行駛於同一車道原位於其右前方之 前開機車,隨後向右偏移駛回外線車道,在肇事車輛超越前 開機車過程中,前開機車因故重心不穩,車上之被害人隨後 被彈飛並摔至地面、臀部著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復有證人陳姿穎、秦孝輝、吳秀枝之證述(見偵 卷第15-19 頁;本院卷A 第56、67頁背面、84-88 頁)可佐 ,復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事故記 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驗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分局轄內 黃美惠車禍死亡案初步現場勘察報告、勘驗筆錄、警員駱銘 輝102 年4 月24日職務報告、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2 年5 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 年5 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相驗、解剖照片、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轄內黃美惠車禍死亡現場勘察報告(下稱前 開勘察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3 年 6 月25日勘驗筆錄及本院103 年8 月14日、104 年4 月16日 、104 年10月6 日勘驗筆錄供參(見相卷第1-3 、4-7 、19 -21 、28、34、35-37 、38、39-41 、43、46、49-54 、64 -73 、75-104、110-138 頁背面;偵卷第1 頁、偵續卷第12 -19 頁;本院卷第15-19 、98頁背面-99 、139 頁背面),
足徵上情為真。
⒉ 被告固然否認係於超越前開機車之際,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 與前開機車發生擦撞,並辯稱:依照把我攔下的婦人所述, 應該是被害人要閃避車子或坑洞才會去撞到我的車子,且她 用手指著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有被布擦拭過的痕跡,說被害人 就是從這邊倒下並碰撞的地方,並非我去撞他;事後我有量 車身遭擦拭地方的高度,最頂端距離地面有90公分,如果正 常騎車遭我擦撞,應該更高,所以應該是被害人要倒下時倒 向我的車子,因而造成這場車禍等語(見偵卷第32-33 、14 7-148 頁),辯護意旨亦質疑公訴意旨所稱兩車發生撞擊乙 事(見本院卷A 第33頁)。惟肇事車輛與前開機車係發生撞 擊後,前開機車因而重心不穩,車上之黃美惠因而人車倒地 乙節,業據證人陳姿穎、秦孝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58頁背面、84 頁、85頁背面),另證人陳姿穎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證稱: 當時我先生騎機車載我,我聽到後方有碰撞的聲音轉頭過去 看,看到前開機車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看到前開機車的後 照鏡碰到肇事車輛,肇事車輛繼續往前,前開機車速度變慢 ,所以有往後再刮肇事車輛一下子,接著前開機車就重心不 穩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 、58頁背面)。復觀諸前開 機車左後照鏡上確實有刮痕存在,距離地面高度為103 至11 2 公分,至於肇事車輛位於右前車輪至右後車門間,亦有刮 擦痕,距離地面高度約50至111 公分,此觀前開勘察報告暨 所附車損照片自明(見相卷第112 頁背面-113、118-119 、 131 頁),茲經本院比對後,前開機車之前揭車損位置與肇 事車輛上之刮擦痕離地最高位置大抵相符,益證兩車確實發 生撞擊無誤。至證人陳姿穎雖稱肇事車輛之撞擊點係於右後 車輪輪框附近,並於肇事車輛照片上予以標明(見本院卷第 58-58 頁背面;相卷第114 頁),惟該處並無刮痕乙情,有 前揭勘察報告可稽(見相卷第112 頁背面)。此外,陳姿穎 係聽聞碰撞聲響方始回頭觀看,兩車又持續前行,且肇事車 輛速度較快,已如前述,是陳姿穎並未看到一開始撞擊之位 置,況陳姿穎目睹兩車撞擊時係位於前開機車前方,又依陳 姿穎所述及對照肇事車輛行車記錄器節錄畫面,陳姿穎聽聞 前開機車撞擊後轉頭觀看兩車撞擊位置,距離肇事車輛車頭 已有數公尺之遙(見本院卷第61頁、偵續卷第18頁),更遑 論與位於肇事車輛中後段旁之前開機車,是陳姿穎觀察肇事 車輛與前開機車碰撞點之位置時發生些許誤差,實屬難免。 ⒊ 被告及辯護意旨執被告超車時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應 係前開機車為閃躲坑洞、路邊車輛或人孔蓋而重心不穩遂撞
及肇事車輛,始發生本件事故。然經本院勘驗肇事車輛行車 記錄器畫面所示:
畫面時間(以下茲不贅述)
15:47:31-15 :47:32
畫面為兩線柏油路面,最外側有機車專用的慢車道。 被害人從慢車道跨越慢車道與外線車道間的白線,切入外線 車道中行駛,與肇事車輛行駛於同一個外線車道中。 被害人持續行駛在肇事車輛的右前方。
15:47:32-15 :47:33
畫面為兩線柏油路面,最外側有機車專用的慢車道。 被害人行駛於外線車道之右側,並持續直行行駛在肇事車輛 的右前方。
肇事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外線車道。
15:47:33-15 :47:34
畫面為兩線柏油路面,最外側有機車專用的慢車道, 畫面右前方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於慢車道上。 被害人行駛於外線車道之右側,並持續直行行駛在肇事車輛 的右前方。
肇事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外線車道。
15:47:34-15 :47:35
畫面為兩線柏油路面,最外側有機車專用的慢車道。 畫面右前方A車仍然行駛於慢車道上。
被害人行駛於外線車道之右側,持續直行行駛在肇事車輛的 右前方,並從後方接近在慢車道行駛的A 車。
肇事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外線車道。
15:47:35-15 :47:36
畫面為兩線柏油路面,最外側有機車專用的慢車道。 畫面右前方A車仍然行駛於慢車道上。
被害人行駛於外線車道之右側,超越行駛在慢車道的A 車。 接著被害人沿著外線車道之右側,持續直行行駛在肇事車輛 的右前方。
肇事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外線車道。
15:47:36-15 :47:37
畫面為兩線柏油路面,最外側有機車專用的慢車道。 畫面右前方A車仍然行駛於慢車道上。
被害人超越A 車後,沿著外線車道之右側持續行駛在肇事車 輛的右前方。
肇事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外線車道。
15:47:37-15 :47:38
畫面為兩線柏油路面,最外側有機車專用的慢車道。
畫面右前方A車消失於慢車道上。
被害人緊貼著外線車道與慢車道間的白線行駛,持續行駛在 肇事車輛的右前方。
肇事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外線車道。
15:47:38-15 :47:39
畫面為兩線柏油路面,最外側有機車專用的慢車道。 被害人緊貼著外線車道與慢車道間的白線行駛。 肇事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外線車道,並從後方接近被害人,並 於15:47:38時肇事車輛車身向左偏內線車道偏移,而被害 人仍騎乘前開機車於肇事車輛右前方之外線車車道內。 15:47:39-15 :47:54
畫面為兩線柏油路面,最外側有機車專用的慢車道。 被害人緊貼著外線車道與慢車道間的白線行駛。 肇事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外線車道,並從後方接近被害人,兩 車距離逐漸拉近。
。
於15:47:41肇事車輛車頭與前開機車呈現併行之狀態,且 此時前開機車騎乘經過路面上之人孔蓋,未見前開機車有任 何搖晃不穩的情形,又於15:47:42,畫面上已經不見前開 機車,肇事車輛於15:47:38時開始往左側偏後,即持續偏 向內線車道行駛而跨越外線車道及內線車道中間行駛,於15 ;47:43肇事車輛開始往右側偏,於15:47:47時,肇事車 輛完全回正行駛於外線車道內,並持續於外線車道直行。 此外,肇事車輛超越前開機車過程中,未見前開機車前方道 路有任何坑洞、亦無前開機車閃躲其他車輛的情形。(見本 院卷第16-17 頁背面、98頁背面、139 頁背面-140頁) 依照上揭勘驗筆錄前開機車在肇事車輛超越前,持續與肇事 車輛行駛於相同車道,復於15:47:38至15:47:41肇事車 輛向左偏移超車之際仍然持續在同一車道直行,況前開機車 行經路面人孔蓋時,車身穩定,無絲毫搖晃,亦難認有如被 告所揣度因人孔蓋影響行車,以致碰撞肇事車輛之情。隨後 肇事車輛於15:47:43開始向右偏回外線車道,於4 秒內, 在15:47:47秒駛回外線車道,又查前開機車之車損位置係 位於左後視鏡上端,此有卷附之車損照片可證(見相卷第12 9 頁背面),前開機車於直立時,經量測前揭車損位置最高 點離地距離為112 公分,而肇事車輛相應之車損部位最高點 離地距離為111 公分,已如前述,兩者高度吻合,顯見前開 機車係於直立之時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從而,前開機車與 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時,並非被告所辯被害人係重心不穩後向 左傾倒,而屬正立直行狀態。況15:47:42後,行車記錄器
上雖已不見前開機車,但前開機車前方並無任何坑洞及必須 閃躲之車輛,業據本院勘驗如前述,被害人自乏閃躲障礙物 而重心不穩傾倒之可能性,證人吳秀枝於本院審理中雖稱: 當時機車道上有兩台自小客車在機車道上違規停車,我認為 機車應該是要閃躲路邊的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 面),但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前開機車並無任何閃躲違停車 輛之舉,足見吳秀枝此部分證述無以為據,是被告前開種種 辯詞概屬憑空臆測,洵不足採。是肇事車輛於驅車向左超越 前開機車,隨後向右駛回外線車道之際,與前開機車發生撞 擊,倘若肇事車輛能持續保持安全間隔,且於行至安全距離 ,方向右駛回原外線車道,持續在外線車道直行之前開機車 何以會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故而,本件事故自當係被告未 保持安全間隔且行至安全距離,方駛回外線車道內所生,被 告駕車行為有過失自明。
⒋ 另查,被害人遭撞擊前,能穩坐在前開機車上以一定速度騎 乘,此觀前揭勘驗筆錄自明,但前開機車與肇事車輛發生撞 擊後,被害人遭彈飛,並且臀部著地乙情,業據證人陳姿穎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證人陳姿 穎復表示:被害人跌在地上後,我就一直看著她,被害人沒 有被肇事車輛或者後方來車碾壓之情形,我當時急著叫救護 車,還跑去被害人身邊看,還有另一機車騎士將機車擋在被 害人後方,不讓其他車輛再撞到她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 面、60頁),足見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後,未再受其他外力傷 害,惟被害人經送醫甫久仍宣告不治,經解剖鑑定後發現係 因骨盆腔器官嚴重外傷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乙情,已如前 述,足見被害人之死亡原因,除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外,已 無其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固然認為被害人係因遭遊覽車碾 壓,骨盆腔嚴重外傷,失血性休克而導致死亡,此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前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2頁背面),復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被害人骨盆腔嚴重外傷成因後 ,覆以:「僅由行進中車輛跌落便形成骨折可能性很小,且 開書型骨折力學機轉為背部受撐托,腸骨由兩側一起加壓才 會造成,一般單點碰撞也不大可能造成,又死者會陰部所見 傷口為外爆開傷口,機轉為腹壁受外來壓力擠壓使骨盆腔內 壓力升高,由會陰處向外爆裂開,器官逸出。綜合前述外傷 發現及致傷機轉,死者應可確認曾遭車輛碾壓」,另有該所 以103 年8 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 見偵續卷第35頁),經本院再次函詢結果,該所仍支持被害 人遭碾壓之結論一節,亦有該所104 年6 月11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號函供參(見本院卷A 第106 頁),惟法醫研究 所之鑑定人係以被害人傷勢推斷死亡成因,未如在場證人陳 姿穎親眼目睹,檢察官固然質疑證人陳姿穎並未全程關注被 害人,但證人陳姿穎不斷強調:我是聽到聲音後就一直往後 看,轉頭就看到機車與遊覽車碰撞的情形。我從回頭看之後 就一直看著機車的情形直到他倒地;機車沒有被遊覽車壓過 ;我確定被害人沒有被碾壓過,被害人彈飛起來跌倒在地, 就馬上有一個路人停車下來幫他做CPR ,所以被害人沒有被 其他車碾壓;我有看到被害人彈飛的情形,所以被害人沒有 被遊覽車碾壓,也沒有被後方來車碾壓;在機車摩擦時我就 已經叫我先生停車,我拍我先生的時間沒有辦法確定有沒有 轉頭,但此外的時間我都有一直看著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背面、59-59 頁背面-60 頁背面)。況被害人係彈飛 後以屁股著地,並躺在地上,已如前述,再觀諸被害人遺留 在現場血跡係位於機車道上,而非外線車道,此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自明(見相卷第5 頁),但肇事車輛偏回外線車道 後,持續在外線車道內直行,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肇事 車輛當無碾壓被害人之可能,特此敘明。另被告辯稱:被害 人之傷勢應係摔地時以臀部墜地,之後有人幫被害人CPR 的 時候有用力擠壓,我懷疑就是CPR 時造成擠壓。但被害人係 因骨盆腔嚴重外傷而死亡,而施作CPR 係按壓胸腔乙情,此 乃一般常識,此外,被害人之胸部未見骨折、外傷,此有前 揭鑑定報告書可證,被害人經施作CPR 後,連主要按壓部位 都未成傷,實難想像因按壓身體上部之胸腔,反而傷及下部 之骨盆腔,被告所辯,實不足信。
⒌ 按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歸責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超越行駛於相同車道,位於其右前方前開機車 時,本應注意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足認被告行經前揭路段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被告之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以致撞擊前 開機車,致使被害人跌落地面,造成骨盆腔嚴重外傷,導致 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 駕駛行為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被告業務過失致 死犯行明確。
㈡ 肇事逃逸部分
⒈ 被告固矢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後,
被告持續前行,嗣於停等紅綠燈時經目擊者吳秀枝告以與他 車發生擦撞,隨即下車查看,見車身確有刮痕及衣物抹痕, 繼續駕車離去,而未即刻返回事故現場乙情。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見偵卷第32-33 頁;本院卷B 第22頁背面、117 頁) ,另有證人吳秀枝之證述足稽(見本院卷A 第65-66 頁), 另有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中吳秀枝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前開 勘察報告所附車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A 第18-19 、118 -119頁),足見上情為真。
⒉ 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 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 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 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 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91年度台上字 第37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雖自始諉以:不知事故發 生、不確定是否真有這場車禍等語,然查,被告業經吳秀枝 告知與他車發生擦撞,且被告下車查看車身,亦發現有擦抹 痕及刮擦痕,已有相當跡證顯示確實有事故發生,且與被告 有關連,況肇事車輛為遊覽車,而被害人所騎乘係機車,兩 者相撞,不難想見有極度可能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勢,不論被 告是否必須另負過失責任,均有立即返回現場施以救護、通 報警察、並且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被告無視前開責任執意 駕車離去,而未隨即返回現場,實難令人相信被告無卸責逃 逸之意圖。此外,被告又稱:在證人攔下我時,我當下緊張 且不知道應該要如何處理,在發生事情當下被人家這樣指證 、被告知時,可能我已經亂了思緒等語(見本院卷A 第149 頁背面-150頁)。更證被告繼續駕車離去,未返回現場之舉 ,乃係僅因一己之私,罔顧其應負擔之法定義務,客觀上未 能即時返回現場,亦未予加以報警、實施救助,主觀上逃逸 之意圖堪屬明顯,
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至堪認定。
⒊ 公訴意旨雖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應可輕易查知本件事故 ,被告仍駕車離去,而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然被告已否認
於事故發生當下即已察覺,況經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畫面, 被告超越前開機車繼續直行過程中,車內之人並無任何反應 ,尚有車內他人聊天嘻笑的聲音,被告經吳秀枝告知與他車 發生撞擊時,第一反應係表示懷疑,且不斷向吳秀枝確認其 是否為肇事者,此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A 第18頁背面 -19 、98頁背面-99 頁),又肇事車輛並未碾壓被害人,是 以車身未見有明顯晃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再者,警方係 以前開機車位於肇事車輛右側前門旁,自後照鏡、駕駛座觀 看之前開機車情形為現場模擬,此有現場勘查照片可佐(見 相卷第136-138 頁),與本件事故肇事車輛係右前車輪至右 後車門間與前開機車發生撞擊之情形不符,已難為據,再者 ,現場模擬雖於後視鏡中可見前開機車,但現場模擬時前開 機車所在位置與本件事故發生之位置有相當差距,已如前述 ,是前開機車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時之影像,應與現場勘查 照片中後照鏡所示影像有別,是尚乏積極事證認定被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當下就已經知曉,特此敘明
㈢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就本件事故送請國立交通大學、成功 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已無調查之必要性, 則予以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之規定,已於 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 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之前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 本件事故目擊者秦孝輝、陳姿穎、吳秀枝與被告素昧平生, 應當無從告知到場員警被告之相關資料,且證人秦孝輝於本 院審理中稱:我與另一位女性證人留在現場等警察來,我想 留下來告訴警方當時的情形,因為我確定是遊覽車,但是我 沒有看到車牌;而那位女性證人在102 年10月17日有與我一 同在地檢署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A 第84頁背面、85頁背
面)。是秦孝輝所稱之女性證人,應為陳姿穎無誤。證人吳 秀枝亦稱:我的眼睛是看遠清楚、看近模糊,有看到遊覽車 車行的名字,所以我就去告訴遊覽車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 64頁)。且被告陳稱:我將車上乘客載至目的地後就返回現 場瞭解,並向現場警察表示有路人告知我事故與我有關等語 (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8 頁)。證人即到場員警駱銘 輝亦稱:我到現場時遊覽車司機也在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88頁)。是被告應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告知為本 件事故之當事人,而符合自首之情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及 其家屬天倫夢碎,蒙受極大悲痛;且肇事後經吳秀枝告知, 仍不知即刻返回現場察看、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 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誠屬不該,犯後復否認業務過失 致死、肇事逃逸犯行,且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兼衡 諸其學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兩罪之刑暨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昭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4條(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