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丁豊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何政蓉
選任辯護人 馬恩忠律師
被 告 梁信民
邱清水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楊雅惠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魏以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 告 鄭博文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被 告 曾楊美英
曾添郎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 告 張崑宗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被 告 林鎮豐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被 告 徐豫新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書燕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 告 王金陽
駱玫秀
楊惠雯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林幸吉
選任辯護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周楊銘
選任辯護人 陳怡倩律師
許進德律師
被 告 孫宜蓁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陳榮哲律師
被 告 翁名孜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蔡源澤
楊喬雯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陳思怡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吳佩欣
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張錫聰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張祥哲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連文智
彭瑞茱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邱薏靜
翁秀溱(原名翁圓妹)
林健盛
許凢尹
游淑琴
蕭茹芬
上 六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 告 鄔麟堂
林碧玉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許宗祺
黃智美
簡見家
趙秦豪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3800號、第1089號、第3596號、第10396 號)、追加起訴(
102年度偵字第2210號、第2209號、第2211號、第2212號、第221
3 號、第2214號、第2215號、第22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28號、第21111號、102年度偵
字第5248號、103年度偵字第24403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424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丁豊、何政蓉、梁信民、邱清水、楊雅惠、魏以慈、鄭博文、曾楊美英、曾添郎、張崑宗、林鎮豐、書燕翔、王金陽、駱玫秀、楊惠雯、林幸吉、周楊銘、孫宜蓁、蔡源澤、楊喬雯、陳思怡、吳佩欣、張錫聰、張祥哲、連文智、彭瑞茱、邱薏靜、翁秀溱、林健盛、許凢尹、游淑琴、蕭茹芬、鄔麟堂、林碧玉、許宗祺、黃智美、簡見家、趙秦豪均無罪。
徐豫新、翁名孜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丁豊與蘇庭寬(通緝中)、陳宗裕、 黃志明(上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重 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出於共 同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辦法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印尼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 」(以下簡稱普特基金)形式名義上係以發給證券投資信託 憑證方式對外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以從事能源開發 ,然實質運作上係以多層次傳銷模式,招募參加人加入多層 次傳銷事業,且參加者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 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 務之合理市價,且渠等亦均明知本質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普 特基金於實施前,並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備妥文件資料 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先由蘇庭寬於民國99年12月 間引進普特基金在國內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後,並吸收被告鐘 丁豊、陳宗裕、黃志明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下線,其經營模 式為:以美金1元為1BV(以1 美金兌換成新臺幣32元為計算 單位),參加人投資金額分為1000BV(侯爵會員)、2000BV (伯爵會員)、3000BV(公爵會員),每月可依投資金額分 別獲取7.5%、8.5%、10%之分紅,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分 別獲利135%、153%、180% ,藉由遠超過市場行情之暴利 ,吸收不特定人所交付之資金,而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另上 開吸金方式又有3種介紹獎金制度,第1種為推廣獎金,即投 資人成為普特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第三 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入資金下
線之投資金額10%,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第2 種獎金制 度則為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參與者可以將他推薦 之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之新 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組織獎金分別為10% 、12%、15%(最低門檻為左右線下線吸收資金金額各有10 00BV);第3 種獎金係團隊獎勵,即依總下線吸收資金金額 達25萬、50萬、70萬BV時,再發給2 萬美金團隊獎勵。被告 鐘丁豊與蘇庭寬、黃志明、陳宗裕謀議既定,即著手開始吸 收下線與資金,在桃園市、高雄市、臺南市、臺北市等地區 ,展開多場說明會,而被告何政蓉、梁信民、邱清水、楊雅 惠、魏以慈、鄭博文、曾楊美英、曾添郎、張崑宗、林鎮豐 、徐豫新、書燕翔、王金陽、駱玫秀、楊惠雯、林幸吉、周 楊銘、孫宜蓁、翁明孜、蔡源澤、楊喬雯、陳思怡、吳佩欣 、張錫聰、張祥哲、連文智、彭瑞茱、邱薏靜、翁秀溱、林 健盛、許凢尹、游淑琴、蕭茹芬、鄔麟堂、林碧玉、許宗祺 、黃智美、簡見家、趙秦豪等人透過管道知悉上開可獲得暴 利之吸金方案後,竟因貪圖暴利,與蘇庭寬、黃志明、陳宗 裕、被告鐘丁豊基於未經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除自己依上開「投資」規則交付資金與自己之上線外,復 利用自己之人脈,遊說週遭親友將現金交付與蘇庭寬集團, 藉以賺取上開獎金,致眾多民眾為尋求上開蘇庭寬等人許諾 之高利而紛紛依上開吸金方案,交付現金與蘇庭寬以及其下 線,迄100年9月間,該吸金方案無法再支付利息與各投資人 止,共計收得美金1億610萬6000元(約合新臺幣33億9539萬 2000元)。因認被告鐘丁豊等40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之規定,俱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認被告鐘 丁豊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 2 項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鐘丁豊等38人(扣除已死亡另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被告徐豫新、翁明孜,其餘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鐘丁豊 等38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鐘丁豊、何政 蓉、梁信民、邱清水、楊雅惠、魏以慈、鄭博文、曾楊美英 、曾添郎、張崑宗、林鎮豐、王金陽、駱玫秀、楊惠雯、林 幸吉、周楊銘、孫宜蓁、蔡源澤、楊喬雯、陳思怡、張錫聰 、張祥哲、連文智、彭瑞茱、邱薏靜、翁秀溱、林健盛、許 凢尹、游淑琴、蕭茹芬、鄔麟堂、林碧玉、簡見家等人之供 述;⑵證人邱添金、陳玉妹、廖鳳珠、林蕭末仔、徐賢羅妹 、洪美鈴、張振彬、吳惠章、陳美璇、黃秉家、謝清榮、洪 傳譜、李子樑、陳韻婷、余岳芳、高達成、方怡文、張蔡惠 美、林子欣、許展榮、許秀敏、韓明君、呂理和、黃元靖、 呂芳連、呂道生、戴玉鳳、胡乃苡、吳國基、謝美蓉、陳之 蓉、李采芳等人之證述;⑶下線組織圖1 份;⑷普特基金說 明資料1份;⑸普特基金參觀印尼之宣傳光碟1張等為論罪依 據。訊據被告鐘丁豊等38人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鐘 丁豊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會員投資者,蘇庭寬向我推薦,我 聽了之後認為此投資計畫獲利不錯,所以才會投資,我並沒 有在基金內擔任任何職務,因為我加入的時間很早,所以掛 在我名下的下線很多,我不清楚普特基金有無經國內主管機 關核准在國內募集販售,100年5月我跟蘇庭寬去印尼的普特 石油公司,我回來臺灣之後就認為是假的,我也是受害者等 語;其餘被告則大抵均辯稱:伊等均是被害人,蘇庭寬佯稱 普特基金是印尼國營事業,伊等信以為真覺得不錯才投資, 投資這個基金是著眼於每個月高額的分紅,不是為了推薦獎 金,且因有實際拿到獲利,才推薦其他人加入投資,伊等均 不知道普特基金是假的,如果知道,就不會加入成為會員等 語。
四、經查:
㈠普特基金非屬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
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此有該會證券期貨局100年8 月16日證期(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他 字第5557號卷一第166頁)。又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派員於101 年1 月11日會晤印尼國營石油公司PT.Pertamina(以下簡稱 普特公司)投資人關係部門Mr.Aditya等3人,就普特基金相 關事項進行瞭解後, Mr.Aditya答覆內容摘陳如下:①印尼 普特公司與蘇庭寬、普特基金並無任何關係;②普特基金投 資憑證及宣傳文件並非印尼普特公司所簽發;③宣傳光碟中 普特公司「業務部經理」確為該公司員工 Mr.PanjiSukarno ,其餘「公關部副總裁」、「行政部經理」及「印度及印尼 市場總經理」則非該公司人員。 Mr.PanjiSukarno係接受蘇 庭寬及相關人士之邀請,於西元2011年5月8日在該公司Wani taPatra大樓,就普特公司業務發展進行說明,惟Mr.PanjiS ukarno並不清楚該說明會舉辦之目的,且該大樓為提供一般 大眾使用之公開場所,任何民眾均可於登記後舉辦活動;④ 於印尼一般民眾透過私人因素付費,可洽請警察人員提供交 通前導車等相關服務等情,有駐印尼代表處101年1月16日印 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800號卷五 第116 頁正反面)。綜上可知,印尼普特公司並未成立普特 基金,且該公司亦未授權蘇庭寬在我國從事普特基金之招募 ,而蘇庭寬在我國從事普特基金之募集及銷售,復未事先向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核准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蘇庭寬偽以印尼普特公司名義,架設網站(網址為:www.Pe rtafund.com ),並印製「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劃」等 文宣品,形式上介紹理財申請方案:⑴侯爵會員(1000BV, 每1BV為1美元,匯率採固定式比例,即1 美元兌換新臺幣32 元,為3萬2000元);⑵伯爵會員(2000BV,為6萬4000元) ;⑶公爵會員【包含公爵(3000BV,為9萬6000 元)、三級 公爵(9000BV,為28萬8000元)、二級公爵(2萬1000BV , 為67萬2000元)、一級公爵(4萬5000BV,為144萬元)】, 每月可依上開會員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8.5%、10%之 返利分紅,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分別獲得返利分紅 135% 、153%、180%。且同時提供下列介紹獎金制度:⑴推廣獎 金:即投資人成為普特基金會員後,取得推薦資格,得推薦 第三人成為下線,並按其直接推薦下線參與投資之會員資格 情形,分別取得投資金額10%、12%、15%,作為直接推薦 立即獎金;⑵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又稱特別分紅):即每 個投資者可將其推薦之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比較左線及 右線推展之業績金額,以低者為標準,按會員資格情形,計 算組織獎金分別為10%、12%、15%(最低門檻為左、右線
下線投資金額各有1000BV);⑶團隊獎勵:即個人左右下線 各累積達25萬PV、50萬PV、70萬PV時(PV係指獎金、紅利, 起訴書誤載為BV),再各發給美金2 萬元之團隊獎勵金等情 ,有普特基金投資說明資料、「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劃 」宣傳書、普特基金本利分紅說明文宣等證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1089號卷第15至43頁;偵字第3596號卷第59至64頁;偵 字第3800號卷二第141至142頁;偵字第3800號卷三第159 頁 ;偵字第3800號卷六第10至22頁)。又被告鐘丁豊等38人或 有投資普特基金不等之金額及領取紅利分紅,或有介紹他人 參加投資及領取推薦獎金,或有協助處理相關投資事宜等情 ,詳如附表所示(除被告曾添郎、邱薏靜並無上述情形), 此業經上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 下線會員資料表暨投資金額名單(見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14 至85頁背面、90至104、116至126、152頁;偵字第3800號卷 三第6至60、66至102頁;他字第3052號卷第35至53頁;警聲 搜字第745號卷第126至137、167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四第11 2至114、125至128頁)、會員資料(見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 108、127頁;警聲搜字第745號卷第117頁;本院原金重訴字 卷一第123至129頁)、組織暨推廣獎金表(見偵字第3800號 卷二第109至110、128至129頁;警聲搜字第745號卷第117頁 反面至125 頁)、匯款資料(見偵字第3800號卷六第47頁; 他字第3052號卷第53至73頁;他字第4397號卷第103 頁;花 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投資計畫申請書(見 本院原金重訴字卷一第76、85至88頁)、投資憑證(見本院 金重訴字卷二第133至134頁;金重訴字卷四第124 頁)等證 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惟被告鐘丁豊等38人上開所為,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之規定,俱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鐘丁 豊或其餘被告(起訴書未論及鐘丁豊以外之其餘被告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3 年10月 20日審理程序時已當庭補充)是否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另按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業於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該法第3 條、第18條 、第29條分別明定多層次傳銷之定義、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禁 止及刑事罰則,以取代原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23條、第35 條第2 項之規定,惟以下仍以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即公平交 易法第8條、第23條、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述) 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 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 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 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 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 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 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 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 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 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 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第31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073號、第3360號、第5053號、第5229號、101 年度台上字 第33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第6768號、98年度台上 字第2685號、第4146號、第5943號、第7215號、第7221號、 第74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 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 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 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 項 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 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 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 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 ,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 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 125 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 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 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 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 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 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足 參)。
⑵查蘇庭寬偽以印尼普特公司名義,推行前述普特基金之投資 理財申請方案,其與投資會員約定投資金額分為1000BV(侯 爵會員)、2000BV(伯爵會員)、3000BV(公爵會員),每 月可依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8.5%、10%之分紅,累計 18個月到期即可各獲利135%、153%、180% 之遠超過市場 行情之暴利,此外另有推廣獎金、組織獎金、團隊獎勵等推 薦獎金給付制度之設置,業如前述,其以上開方式吸收投資 人之款項或資金,固具有前述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外觀 。惟依前開印尼代表處101年1 月16日印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見偵字第3800號卷五第116 頁正反面),印尼普 特公司並未成立普特基金,且該公司亦未授權蘇庭寬在我國 從事普特基金之招募,則蘇庭寬所印製「普特國際能源開發 投資計劃」文宣上宣稱「普特基金係印尼政府核准設立、是 印尼國營事業普特公司旗下的新能源投資管理事業、將募集 之資金投資於能源開發及高科技能源開發事業」等節(見偵 字第1089號卷第15至16頁),即屬不實,顯然蘇庭寬以普特 基金名義所吸收之投資人資金,並未透過印尼普特公司實際 用於投資能源開發之上,其僅係以此為幌進而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而已。
⑶再者,投資者如欲購買普特基金,須先加入會員並在普特基 金網站上註冊建立虛擬基金帳戶,投資者所購買基金之本金 及獲利,形式上均以網路虛擬之電子基金點數存於上開虛擬 帳戶內,並以「PV」表示會員之紅利或獎金,及以「SV」表 示投資人以現金向普特基金購買之點數,會員均可在網站上 查詢自己基金點數及獲利情形,並可直接從網路下載列印基 金憑證,會員間亦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電子基金點數,且購 買基金之投資者,亦可用該電子點數換回等值現金等節,業 據上開有參加投資普特基金之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宗 裕(見他字第5557號卷一第234至238、242至248頁)、黃志 明(見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6至9頁)、謝清榮(見偵字第38 00號卷三第103至106頁)、陳韻婷(見偵字第3800號卷三第 160至162頁)、林子欣(見偵字第3800號卷四第12至15頁)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投資申購人操作流程說明(見 偵字第1089號卷第23頁)、點數列印資料(見偵字第3800號 卷二第158至159頁;警聲搜字第745號卷第117至125 頁)存 卷可稽。惟蘇庭寬自99年12月間起以普特基金名義開始招募 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甫逾半載,旋於100年8月20日潛逃 出境,迄今仍通緝中,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九第66 至70頁),導致多數投資人虛擬帳戶內空留高額之「PV」及
「SV」點數,卻無法換回等值現金,而蒙受鉅額虧損,此據 證人謝清榮(見偵字第3800號卷三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反面 )、洪傳譜(見同卷第139頁)、李子樑(見同卷第155頁) 、高達成(見同卷第181 頁反面)、方怡文(見偵字第3800 號卷四第2頁)、張蔡惠美(見同卷第5頁)、林子欣(見同 卷第13頁)、許秀敏(見偵字第3596號卷第4頁反面至6頁反 面)、吳國基(見他字第7185號卷第3 頁)、李采芳(見他 字第45號卷第11頁)、施黃范雲(見發查字第3923號卷第23 頁)、邱敬婷(見同卷第36頁)、林仙娣(見同卷第30頁) 、張連竹(見同卷第39頁)、廖素珠(見同卷第33頁)、江 素娥(見他字第11029號卷第62頁)、謝雪里(見偵字第137 28號卷第40頁)、蘇建華(見偵字第1089號卷第8至9頁)、 蕭康壁珠(見偵字第3800號卷四第9 頁)、王翊蓮(見他字 第4397號卷第109 頁)、姜麗蓉(見偵字第3800號卷六第52 頁反面)、林貴英(見同卷第54頁反面)、沈寶桂(見同卷 第56頁反面)、沈德文(見偵字第26495號卷第4頁反面)、 楊村琴(見他字第6694號卷第4頁)、余美玉(見他字第555 7 號卷第14頁反面)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 訊時證述在卷,亦經上開有參加投資普特基金之被告供承明 確。
⑷由此可知,普特基金形式上雖係理財申請方案,惟實際上係 在網路上操作虛擬點數買賣,並非真實金融商品,無真正基 金操作及投資,主要係藉由隱匿未經政府核准之網路虛擬點 數買賣交易型態,向不特定之投資人鼓吹普特基金具高獲利 能力進行招募;而投資人於初始雖尚能申請將紅利及獎金點 數轉換成等值現金,然普特基金既無實際投資能源開發,而 無高獲利之實,蘇庭寬顯然僅係以後期收款充作前期會員紅 利及獎金之方式經營,致投資人誤信該公司具高獲利能力而 同意繼續給付資金,待吸金數額達一定程度後,旋即捲款潛 逃,使各投資人血本無歸,顯見蘇庭寬主觀上係基於向投資 者詐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偽以普特基金名義,對外行詐 騙不特定投資者之實,雖該基金約定給付高額紅利,亦僅為 施用詐術之手段,其本身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非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 行為,而無課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刑罰之餘地,則本案被告 鐘丁豊等38人自亦無上述罰則之適用,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尚有所誤。
⒉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 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 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又「多層次傳銷,其 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者,不得為之。」亦為同法第23條所明定。查蘇庭寬以推廣 獎金、組織獎金、團隊獎勵為餌,吸引投資會員不斷再介紹 、招攬會員加入,此固具有多層級組織行銷推廣之外觀,惟 投資人僅單純介紹他人加入即可享有上開推薦獎金,而無「 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情形,此是否與上開公平交易法 所規定多層次傳銷之要件相符,恐有待斟酌。且公平交易委 員會針對本案函覆本院稱:「㈠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事業 透過參加人所建立之多層級的組織來銷售商品或勞務,屬眾 多行銷通路之一種。另依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多層 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 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 ,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 銷售商品或勞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㈡經檢視函附資料,案關普特 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畫獎金發放種類有返利分紅、推廣獎金 、組織獎金、團隊獎金及服務費等,其中推廣獎金、組織獎 金等涉有多層級設計,乃屬多層級之組織行銷。惟前開投資 計畫固係採多層級獎金及組織方式行銷推廣,然並無商品或 勞務之銷售,顯係以高額報酬吸引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而 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其性質與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所定義多 層次傳銷係透過參加人所建立之多層級的組織來銷售商品或 勞務,容有不同,是否得逕認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 傳銷行為,恐有待酌。」有該會104年7月6日公競字第00000 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八第152 頁正反 面),亦認本案普特基金之銷售手法,並非公平交易法所規 範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範疇。
⑵再者,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 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 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 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 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乃前述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 由設也。換言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收入來源,或屬「基 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性質」,或屬「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
務之合理市價」之性質,若前者顯著高於後者,即已脫離多 層次傳銷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本質,即構成違法 。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 地」,並曾以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普特基金之經營模式為:以 美金1元為1BV(以1 美金兌換成新臺幣32元為計算單位), 參加人投資金額分為1000BV(侯爵會員)、2000BV(伯爵會 員)、3000BV(公爵會員),每月可依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 5%、8.5%、10%之分紅,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分別獲利13 5%、153%、180%;另有3種介紹獎金制度,第1 種為推廣 獎金,即投資人成為普特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 以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 投入資金下線之投資金額10%,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第 2 種獎金制度則為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參與者可 以將他推薦之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 月推展之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組織獎金 分別為10%、12%、15%(最低門檻為左右線下線吸收資金 金額各有1000BV);第3 種獎金係團隊獎勵,即依總下線吸 收資金金額達25萬、50萬、70萬BV時,再發給2 萬美金團隊 獎勵,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比較上開2 種獲利來源,普特 基金對投資人而言之主要獲利應係在每月之固定分紅,並非 因推薦下線而取得之獎金甚明,且如前述所述,被告鐘丁豊 等人均供稱投資普特基金係著眼於每個月之高額分紅,並非 為推薦獎金等語,從而普特基金之獲利模式,與多層次傳銷 之「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 介紹他人加入」之刑罰構成要件,核屬有間。
⑶綜上,普特基金並非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規範多層次傳 銷行為之範疇,亦不符合該法第23條所規定變質多層次傳銷 行為之處罰要件,難謂被告鐘丁豊抑或其餘被告有何違反上 開規定犯行之情形,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鐘丁豊 等38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亦不足以認定渠 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情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鐘丁豊等38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 不能證明被告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確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
五、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或有指稱遭被告等人詐騙等語,惟蘇 庭寬設立普特基金,並藉由對外招募該基金,以向不特定之 投資者詐騙,且被告鐘丁豊等38人或有投資普特基金不等之 金額及領取紅利分紅,或有介紹他人參加投資及領取推薦獎
金,或有協助處理相關投資事宜等情(除被告曾添郎、邱薏 靜並無上述情形),業如前述,然此並非等同於被告鐘丁豊 等38人知悉該基金實際上係蘇庭寬所設計、運作之詐欺取財 手段,並因此與其具有犯意之聯絡,有無詐欺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仍應待檢察官進一步追查後舉證證明之。蓋上開 被告介紹、推介他人投資普特基金,亦屬蘇庭寬設計之前述 詐欺取財騙局中遊戲規則之一環,縱為公訴意旨所認定屬該 詐騙手法之被害人,亦有依遊戲規則另行推廣介紹他人參加 之形式外觀,並可因此獲得獎金紅利之回饋,此觀證人黃秉 家(見他字第5557號卷第194至204、218至221頁)、陳韻婷 (見偵字第3800號卷三第160至162頁)、高達成(見同卷第 179至182頁)、張晉源(見同卷第147至150頁)、黃宇甄( 見發查字第3923號卷第13至15頁)、蕭國幹(見同卷第19至 21頁)、余美玉(見他字第5557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分別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明,故尚難單純僅以有引介或勸誘 他人投資普特基金,或為他人處理投資普特基金事宜之事實 ,遽認與蘇庭寬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查,被告鐘丁 豊等38人多數均自稱有繳交逾十萬、甚或百萬元以上之投資 款項,又眾多被告則陳明有蒙受鉅額虧損,此詳如附表所示 ,並有下線會員投資金額名單(見偵字第3800號卷三第66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