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交易字第38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隆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1717號、102 年度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隆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觀音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 成功路1 段內側車道由觀音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12分許行經○○路0 段○○○○道○號誌交叉路口時,其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應注意行 車應依照當地速限50公里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雖 無照明,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文隆竟疏於注意,率以時速 79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適有陳德政於飲酒後騎乘腳踏車沿 成功路1 段朝同方向行駛,並欲自外側車道變換進入內側車 道,楊文隆因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煞車不及而以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保 險桿與陳德政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陳德政因碰撞而彈 起碰撞楊文隆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後倒地,並受有頸椎第四 至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以及頸椎第六節至第七節骨折致脊髓損 傷併四肢癱瘓、左側腓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等傷害。楊文 隆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向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並接受裁判。嗣陳德政經送醫救治後,因頸椎受傷併四肢癱 瘓長期臥床,造成褥瘡、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泌尿道感染,進 而引發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延至101 年12月15日上 午11時3 分死亡。
二、案經陳德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陳 德政之子陳伯莒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審交 易字卷第25至26頁、第48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文隆固坦承有過失駕駛致與被害人陳德政發生車 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 涉犯過失致死之犯行,其辯稱:就本件車禍伊確實有過失, 但伊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見審交易字卷第48頁正面)。至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1 年3 月10日晚間8 時12分,而被害 人死亡時間則為同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 分,兩者相隔已長 達9 個月有餘,死亡原因是否為車禍所造成容有疑問。又依 病歷資料顯示被害人於車禍送急診後,至101 年5 月18日自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出院,再轉 入民間「天心安養中心」,顯見其傷勢已獲得一定之控制及 緩和後,才轉入民間護理中心。嗣又於同年5 月28日以「發 燒」、同年11月6 日以「感染性休克」、同年12月14日以「 休克」等原因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 醫院),期間被害人並非有持續性之治療情形觀之,似乎無 法證明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奇美醫院
對被害人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載明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 併多重器官衰竭」及其先行原因為「肺炎併呼吸衰竭、泌尿 道感染、褥瘡」、「頸椎受傷併四肢癱瘓」,而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載明死亡 原因係「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及其先行原因為「頸 椎受傷併四肢癱瘓、長期臥床、褥瘡」、「交通事故(腳踏 車騎士與汽車)」等語,惟細繹其記載內容可知除「交通事 故(腳踏車騎士與汽車)」是否為死亡原因記載認定有所出 入外,關於「肺炎併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是否亦為被害 人死亡之原因亦大相逕庭,由此可知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是否 為車禍所引起已有疑義。況本件相驗被害人屍體後並未複驗 或解剖鑑定,又臺南地檢檢驗報告書中認定之推定傷害方法 為「交通事故(腳踏車騎士與汽車)」,惟該推定傷害方法 並非經過專業之醫療單位或法醫明確表明死亡與傷害有關, 而相驗時亦僅以「裸驗」之方式為之,並非以其他更為明確 之事證為佐。又褥瘡的成因多端,縱本案車禍造成脊髓高位 損傷,亦非必然造成褥瘡。況被害人死亡不無可能係因為肺 炎、泌尿道感染加上被害人長期有菸酒習慣致身體狀況不佳 所造成,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2至25頁、第48頁;本院交易字卷 一第84至89頁、第100 至106 頁;本院交易字卷三第7 至21 頁、第37頁)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3 月10日駕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0 段○ ○○○道○號誌交叉路口時,因超速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導致與飲酒後騎乘 腳踏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撞 擊被害人之腳踏車,被害人旋因撞擊力道彈起並碰撞被告所 駕車輛前方之擋風玻璃後倒地,因此受有「頸椎第四至第五 節椎間盤突出以及頸椎第六節至第七節骨折致脊髓損傷併四 肢癱瘓、左側腓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等傷害,旋被害人 經送往醫院救治,並於101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 分因敗血 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德政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9467 號卷一第9 至 11頁),經核與證人陳柏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臺南地檢10 1 年度相字第1606號卷第7 至8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9467 號卷一第14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9467 號卷一第15頁)、成大醫院10 1 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9467 號卷一 第1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101 年度偵字第19467 號卷一第17頁)、被告之駕駛執 照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19467 號卷一第18頁)、被告所 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見101 年度 偵字第19467 號卷一第18頁)、被害人身心障礙手冊(見10 1 年度偵字第19467 號卷一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101 年度偵字第19467 號卷一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101 年度偵字第19467 號卷一第22至 23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見101 年度偵字第19467 號卷一第24至31頁)、被告所駕車 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19467 號卷一第 31至32頁)、成大醫院101 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 101 年度偵字第19467 號卷一第35至36頁)、被害人之奇美 醫院死亡證明書(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卷第5 頁)、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5 月13日桃 縣○○○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101 年度調偵 字第1717號卷第14至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南地檢101 年度相字 第1606號卷第1 頁)、臺南地檢101 年12月19日相驗筆錄( 臺南地檢101 年度相字第1606號卷第79頁、第81至82頁)、 臺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地檢101 年度相字第1606號 卷第80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01 年3 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101 年度相字第1606號卷 第82頁)、臺南地檢檢驗報告書(臺南地檢101 年度相字第 1606號卷第83至87頁)、臺南地檢相驗照片(臺南地檢101 年度相字第1606號卷第89至92頁)、被告於成大醫院之病歷 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19467 號卷二第1 至23頁)、被告 於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19467 號二卷第 24至306 頁)、被告於萬芳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交易字 卷一第7 至41頁)、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病歷資料 (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43至4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承認( 見101 年度偵字第19467 號卷一第3 至5 頁、第39至40頁;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8頁;本院交易字卷三第35頁反面至第36 頁反面),堪信上情屬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發生碰撞前一刻
之行車時速為79公里,此有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1 紙為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19467 號卷一第32頁 ),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車禍發生當時車速大約70公 里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467 號卷一第4 頁),而依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發生車禍該路段之速限為50 公里,是被告顯已超速駕駛。又發生事故之地點係桃園縣觀 音鄉成功路1 段與河堤便道之交岔路口,而該處並無交通號 誌,是被告自應減速慢行,惟被告於行經該處時竟以時速79 公里之高速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故被告自有違反前揭注 意義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無訛。又被告既考領合格駕 照,有卷附被告之駕照影本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9467 號卷一第18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悉了解。而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惟柏油路面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 19467 號卷一第21至22頁),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且超速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又未減速慢行,致與被 害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自與被 害人車禍所受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 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如於 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因果關係即無聯絡可言,祇能以 普通傷害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7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於車禍後先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治 ,旋又於次日早晨(即101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許)轉往萬 芳醫院治療,於萬芳醫院治療過程中即發現被害人「因乳頭 以下給予疼痛刺激全無感覺」經神經科醫師會診後診斷為「 第四至七頸椎骨折併下肢癱瘓即脊髓休克」,此有萬芳醫院 護理紀錄(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40頁)及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1頁反面)為證。嗣於同年月11日被害人 又轉往成大醫院就醫,旋於同年5 月8 日出院轉往民間療養 設施,於出院時診斷發現被害人仍具有「1.第4 、5 頸椎外 傷性椎間盤疝脫,第6 、7 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第5 頸椎 tetrap legia(四肢麻痺癱瘓)ASIAA ,併姿勢性低血壓。 神經性膀胱病變,自主神經反射障礙。2.左內踝骨骨折。3. 左腓骨近端骨折。4.腰薦區壓力性褥瘡4 級。5.高燒、肺炎 。6.神經性腸阻塞。7.失眠。8.發燒壓力性廔瘡相關。9.包 皮腫大。10. 輕度脂肪肝。11. 腎上腺功能不全。」等症狀 ,另被告於入成大醫院期間發現有20X10 公分之巨大褥瘡並 有輕度分泌物,經治療後縮小為6X5 公分等情,有成大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見101 年度偵字第19467 號卷二第8 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8頁)為證, 由上開病歷資料可之被害人於車禍後四肢癱瘓,並於短短不 到2 月期間產生褥瘡及肺炎等併發症,此均係被告於入院之 際未曾出現之症狀,由此可知上開併發症應係被害人因傷致 四肢癱瘓所造成。又被害人於101 年12月14日經送往奇美醫 院急救時除上開類似診斷外,另有「1.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 官衰竭。2.尿道感染。3.菌血症。4.肺炎。5.急性呼吸衰竭 ,氣管內管插管後。6.薦椎壓力性褥瘡。」等症狀,此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8頁)為證,又 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 其先行原因則為「肺炎併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褥瘡」及 「頸椎受傷併四肢癱瘓」,此有臺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臺南地檢101 年度相字第1606號卷第80頁)、奇美醫院死 亡證明書(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卷第5 頁)為證,質 以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已明白闡明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敗 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其先行原因則為「肺炎併呼 吸衰竭、泌尿道感染、褥瘡」等併發症,由此可知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應係因四肢癱瘓引發併發症所致。更遑論其中「肺 炎」、「褥瘡」等併發症自被害人於成大醫院住院期(自10 1 年3 月11日至同年5 月18日)間即已出現,是被害人死亡 與車禍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均不足採信。本 院一一辯駁如下: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1 年3 月10日晚 間8 時12分,而被害人死亡時間則為同年12月15日上午11時 3 分,兩者相隔已長達9 個月有餘,死亡原因是否為車禍所 造成容有疑問。又依病歷資料顯示被害人於車禍送急診後, 至101 年5 月18日已自成大醫院出院,再轉入民間「天心安 養中心」,顯見其傷勢已獲得一定之控制及緩和後,才轉入 民間護理中心。嗣又於同年5 月28日以「發燒」、同年11月 6 日以感染性休克、同年12月14日以「休克」送奇美醫院, 期間被害人並非有持續性之治療情形觀之,似乎無法證明被 害人死亡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提出抗辯( 見審交易字卷第23至24頁)。惟查,本件被害人於101 年3 月10日因車禍產生四肢癱瘓之傷勢,嗣於同年3 月11日至同 年5 月18日在成大醫院住院期間即發生「褥瘡」、「肺炎」 等併發症,直至被害人於101 年5 月18日自成大醫院出院欲 轉往民間療養院時被害人身上仍存有上開「褥瘡」、「肺炎 」等併發症已如前述。又被害人於101 年5 月28日再次因「
休克」送往奇美醫院急救,經診治於被害人尾底骨仍有一處 15 X15公分之3 度褥瘡,且有發燒至39.8度之症狀(見101 年度偵字第19467 號卷二第49至50頁),甚且症狀嚴重至需 發病危通知(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44頁),所幸經治療後狀 況穩定而於同年6 月4 日出院;旋又於同年11月6 日再次因 「感染性休克(Septic Shock)」經送往奇美醫院救治,此 次住院於原褥瘡感染處仍發現第4 度壓瘡(見本院交易字卷 二第168 、224 頁),且被害人肺部仍有「Left pleural eff usion 」、「Chronic obstruct ive polmonary disease 」等症狀(見101 年度偵字第19467 號卷二第221 頁),經治療後再次於同年11月16日出院。由此可知被害人 於出院後持續因褥瘡感染、肺炎發燒等併發症多次休克經緊 急送奇美醫院急救,直至101 年12月14日再次因「感染性休 克(Septic Shock)」送醫急救,旋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 官衰竭死亡。故被害人雖於101 年5 月18日出院轉往民間療 養中心,惟其因四肢癱瘓無法動作,並因需插呼吸管、導尿 管之情形持續存在且不斷影響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嗣被害人 因感染而產生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其死亡結 果之前因均係因車禍癱瘓所致,被害人死亡與被告因駕車過 失導致被害人癱瘓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辯護人徒以 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自不可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另以:奇美醫院對被害人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 載明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及其先行原 因為「肺炎併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褥瘡」、「頸椎受傷 併四肢癱瘓」,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亦載明死亡原因係「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及其先行 原因為「頸椎受傷併四肢癱瘓、長期臥床、褥瘡」、「交通 事故(腳踏車騎士與汽車)」等語,惟細繹其記載內容可知 除「交通事故(腳踏車騎士與汽車)」是否為死亡原因記載 認定有所出入外,關於「「肺炎併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 是否亦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亦大相逕庭。由此可知被害人死 亡之原因是否為車禍所引起應有疑義等語(見審交易字卷第 24至25頁)。經查,雖奇美醫院與臺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 就死亡之先行原因記載不同,惟兩者均認定死亡之先行原因 為「頸椎受傷四肢癱瘓」,且該癱瘓之症狀係因車禍導致被 害人「頸椎第六節至第七節骨折」所致,此有被告於成大醫 院101 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臺南地檢101 年度相字 第1606號卷第35頁),自不能徒以奇美醫院之死亡證明書上 未載明死亡原因為交通事故,即以此推論該交通事故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無關,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不足採
信。
⒊被告之辯護人復以:本件相驗被害人屍體後並未複驗或解剖 鑑定,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中認定之推定 傷害方法為「交通事故(腳踏車騎士與汽車)」,惟該推定 傷害方法並非經過專業之醫療單位或法醫明確表明死亡與傷 害有關,而相驗時亦僅以「裸驗」之方式為之,並非以其他 更為明確之事證為佐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見審交易字卷第 25頁)。惟查,依被害人之就醫病歷資料可見被害人於101 年5 月18日出院後仍受「褥瘡感染」、「肺炎」等症狀所苦 ,甚且多次因休克入院治療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委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後,該單位回函稱:「依傷者陳德政於101 年3 月10日所受為嚴重頸椎脊髓損傷為四肢癱瘓,依醫學原 理及醫學經驗法則脊髓損傷除了影響感覺運動神經的傳導外 ,亦影響到交感神經等自主神經的功能,而感覺喪失及自主 神經調控血管收縮等均能明顯造成此類癱瘓病患有極高罹患 褥瘡的機率」等語,此有該單位鑑定書1 紙為證(見本院交 易字卷一第68頁正面),復經本院再次函詢該單位回稱:「 患褥瘡一般死亡率依病患疾病、年齡、健康狀況及照料均有 其相關性…脊髓損傷者為不可復原,且其併發機率頗高,死 亡機率亦高…縱由具醫學專業之親密家人照顧亦無法避免死 亡結果之可能性…單以法醫學上車禍受傷之嚴重性而論,車 禍應與受傷造成脊髓高位損傷造成後續死亡有因果關係及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9 月 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 71至72頁),是由上開鑑定結果均已明確表示被害人死亡與 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徒以未進行「複驗」、「 解剖」而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尚不足採。 ⒋被告之辯護人再以:褥瘡的成因多端,縱本案車禍造成脊髓 高位損傷,亦非必然造成褥瘡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見交易 字卷一第87至88頁)。惟按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 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是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並非要求
其原因「必然」產生某一結果始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係 該原因「通常足生」該結果即可肯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本件被害人四肢癱瘓與因併發症褥瘡感染死亡之間已據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況該鑑定結果亦已 說明脊髓高位損傷有相當高之機率產生褥瘡,而依被害人之 高齡,褥瘡有相當高機率產生死亡結果,是本件被告過失駕 駛至被害人四肢癱瘓與被害人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 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被告之辯護人末以:被害人死亡不無可能係因為肺炎、泌尿 道感染加上被害人長期有菸酒習慣致身體狀況不佳所造成等 語為被告提出辯護(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88至89頁)。惟查 ,被害人於101 年5 月18日出院時即已出現發燒、肺炎、神 經性膀胱病變之症狀,此有成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101 年度偵字第19467 號卷二第8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書(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8頁)為證。另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被害人自92年1 月1 日起至於101 年12 月15日死亡此段期間之就醫紀錄後發現,被害人自92年起至 車禍發生前此段期間均僅有因喉嚨痛、咳嗽、流鼻水此等一 般感冒症狀就醫過,並無其他肺炎或尿道炎感染之疾病就醫 。倘如被告之辯護人所述被害人長期因菸酒致身體狀況不佳 ,則豈有長達近十年未有任何就醫紀錄之可能。被告辯護人 雖另以:被告於車禍當時身材瘦弱,故懷疑被告的死因並非 敗血性休克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81頁反面),惟體型 外觀與是否罹患疾病間並無必然關聯,更遑論被害人為一年 逾60之老者,其身型偏瘦亦難謂有何不尋常之處。況經本院 審閱被害人近10年來之就醫紀錄均未顯示其有罹患其他慢性 疾病之證據,是被告之辯護人徒以被害人身形偏瘦即推論其 係因罹患其他疾病而死亡等情,應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罪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已 有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 受裁判,此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946 7 號卷第4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9467 號卷 第15頁),核符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 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犯罪後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殊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駕車過 失,且就本件車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 科、素行良好、經濟狀況勉持(見101 年度偵字第19467 號 卷一第3 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