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受九二一地震之影響,急需資金修繕居舍、祖墳,於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十一、十二月間,見中國時報上刊有「銀行信貸‧保證放款、提供資料、過 件收費」之廣告,遂以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姓」(公訴人誤載為「陳 姓」)成年男子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請求代為辦理銀行 貸款事宜,待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前述款項匯入郵局00000 000000000帳號內,乙○○即與「鄭姓」男子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 乙○○將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交由鄭姓男子後,「鄭姓」男子即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間不詳地點偽造「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之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公文書一份(編號 :0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偽造證明書),交予乙○○。乙○○明知系 爭偽造證明書內載:乙○○八十七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九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六 元、所得淨額為六十二萬一千零八元、應納稅額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等資料並 不真實,仍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台北市○○○路○段六八號之二中興商業銀行 和平分行(公訴人誤載為中央信託局和平分行),向銀行行員施展詐術,行使交 付系爭偽造證明書,申請六十萬元之信用貸款,使銀行陷於錯誤,認乙○○之年 收入淨額達六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中興商業銀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迨銀行行員甲○○於徵信時將系爭偽造證明書傳真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 徵所確認,方發覺前開資料有異,而不核准貸項申請,始未得逞。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上揭時地與鄭姓男子聯絡,交付代價以取得偽造之系爭八十 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後,明知系爭證明書內載之報稅納稅資料並不真實 ,仍持向中興商業銀行行使,欲行貸款六十萬元,然為銀行行員發覺而為貸得等 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政風室人員沈琦證述情節大致 相合,並有系爭偽造證明書影本、中國時報八十八十二月九日廣告版影本、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稽。復被告乙○○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持系爭偽造證明書 向中興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提出六十萬元信用貸款之申請等情,業經本院函詢中興 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查證屬實,並有中興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興和平字第○九七號函及其附件授信受理申請備查簿在卷可按。又被告乙○○最 近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年份為八十四年度,檔案編號Z000000000000 00,八十七年度並無申報乙節,亦經被告乙○○自承無訛,而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中南稽徵所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並無核發編號00000000之證明書,且 該編號代碼第三、四碼為「○○」,亦非中南稽徵所之代碼「一五」等情,有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政字第八九○○六三號函、及 其附件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櫃臺核發簽收簿、個人稅籍資料查詢電腦表在卷 可查。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係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稅務公務員依據職權做出之文書,為公文書,被告乙 ○○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予他人偽造不實之系爭證明書,並行使詐騙銀行為貸款 ,而不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鄭姓成年男子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本院爰參酌被告係因 九二一地震之天然災害方陷於經濟困難、而有修繕房屋之需要,始出此下策,情 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罪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然悔悟,並衡量被告其餘之品行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雖曾七十九年間因詐欺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 五八一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後於八十年減刑為三月,而於八十年七月九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末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 南稽徵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為被告領回保存所有且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稅務員張育婷印文及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多功能櫃臺印文則不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