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陳佳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AIMALAI SAWATE(中文姓名:張家俊)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IMALAI SAWATE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 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 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 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 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 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 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 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4 第 2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 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 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 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97年9月6日持依親居留簽證至台, 而於 102年2月5日因涉及販賣二級毒品遭新竹縣警察局刑事 人員多次查獲,並經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徒刑四年,上訴至台 灣高等法院維持原判,並服刑至104年9月24日經台灣高等發 院裁定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命令以驅逐出境代 之。在台逾期居留天數為1478日,而經聲請人於104年9月24 日開始暫予收容,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因相對人無相關旅行證件及費用,已由聲請人協 助追討護照、籌措旅行費用及遣送相關手續,復因相對人並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經聲請人命其覓尋居住台灣地區設 有戶籍之國民為其具保,然相對人無受具保之意願,而處於 聲請人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繫之狀態,應認非予收容無法為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且無法為收容替代處分;爰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中竹 縣○○○○00000000號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移署 中竹縣勤鋒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新竹縣專勤隊 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矯正署台北監獄出所證明書、刑事判決書、指紋卡資料等 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見本院104年10月6 日訊問筆錄),自堪信實,合先敘明。
四、經查,就相對人是否具備收容事由部分,因本件相對人係於 民國97年9月6日持依親居留簽證至台,並與具本國國籍之妻 子同居,而於 102年2月5日因涉及販賣二級毒品遭新竹縣警 察局刑事人員多次查獲,並經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徒刑四年, 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維持原判,並服刑至104年9月24日經台 灣高等發院裁定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命令以驅 逐出境代之,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新竹縣專勤隊調查筆 錄、本院104年10月6日訊問筆錄),自足認相對人確有行方 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事,而具收容事由;次 查,就相對人有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得不 予收容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相對人後,相對人表示其 並無上開規定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見本院104年10月6日 訊問筆錄),是本件相對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事,應 堪認定;此外,就相對人有無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乙 節,經本院調查結果,雖相對人未與具本國國籍之妻子離婚 ,惟相對人無受具保外出之意願,相對人在台又係居無定所 ,亦無以其他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 及提供聯絡方式等處分以替代收容之可能,相對人對於並無 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及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復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104年10月6日訊問筆錄),亦足認本件相對人 確有收容之必要。是以,本件相對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 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受收容人SAIMALAI SAWATE應准續予收容。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