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 告 璉聖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雙發
被 告 璉雙美百貨商行即邱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56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 4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璉聖展有限公司)/或保證人(即被 告劉雙發、璉雙美百貨商行即邱美芳)及/或擔保物提供人與 乙方(即原告)如因與本約定書及總申請書有關之一切事宜涉 訟,不論其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均同意以乙方(即原告)總 行或其所屬與甲方(即被告璉聖展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分 支機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法律另有專屬 管轄規定者,不在此限。」,參以本件核貸單位為原告竹北 自強簡易型分行,有核貸書影本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璉聖展有限公司、劉雙發、邱美芳、璉雙 美百貨商行即邱美芳為被告,嗣經本院闡明邱美芳與璉雙美 百貨商行即邱美芳為同一人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正 被告為璉聖展有限公司、劉雙發、璉雙美百貨商行即邱美芳 ,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
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璉聖展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12日邀同被告劉雙 發、璉雙美百貨商行即邱美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90萬元、210萬元,合計700 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均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止,利息按原 告3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3.56%計算,於每月12 日付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之情形,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借 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付之違約金,兩造並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 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各一份為憑。詎料,被告璉聖 展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2日債務屆期未清償,且於104年6 月3日最後一次繳息後,旋於104年6月5日遭票據交換所公 告為拒絕往來戶,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624,829 元未償 ,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原告之 借款本金6,624,829 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 。
(二)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24,829元,及自104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5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 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債務明細附表、核貸 書各一份,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二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尚積欠之本金6,624,829 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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