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林幸蓉
被 告 吳榮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 1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373元。該項 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