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曾光雄
曾淑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振華
被 告 彭采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持分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4 萬5,788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 萬1,985 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4 萬8,985 元,經本院 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 繳裁判費4 萬8,985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此 項裁定並已於104 年8 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