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73號
SCDV,104,訴,473,201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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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高玉英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即林春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少民
訴訟代理人 范良竹
      蘇靖琇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一 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高懷興已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變更 為李少民,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9、50頁),惟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訴訟程序不 當然停止,且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之名稱,已從102年11 月1日變更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鄭依妹於58年間與訴外人林春結婚,林 春於97年11月20日收養原告為養女,並於98年3 月4 日申 請戶籍登記。鄭依妹於99年4 月14日死亡後,林春於同年 9 月24日自書遺囑,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面積 34,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9 土地,及其上 同段668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 號4 樓之3 )房屋之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遺贈原告,且 依其筆跡,確係林春所自書,並簽名及記明日期於其上, 雖有若干塗改未註明字數、另行簽名,惟依最高行政法院



見解,縱未依法定方式塗改,若未違反立遺囑人之本意, 則對遺囑文義不生影響,遺囑不因之無效。又原告與林春 雖於102年12月24日經本院調解終止收養關係,惟上揭遺 贈並非以此收養關係存在為其條件,林春亦未有任何撤銷 前揭遺囑或另立新遺囑之行為,故該遺贈仍屬有效。原告 雖未於林春治喪會議中提出上開遺贈之事,但不因此發生 失權效果,況原告另於103年7月3日向被告報明債權時, 已提及對於林春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林春業於 103年5月14日死亡,因無人繼承而由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為此爰依上開遺囑之內容,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曾於103 年5 月27日召開之林春治喪會議詢問原告與 林春間有無債權、債務、遺贈等情形,原告僅表示有債權 訴訟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及有本件遺贈之事,況該紙由 林春書寫之文件,非屬遺囑,且未於增減,塗改處註明及 簽名,亦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格式,不生遺囑之效力。(二)又縱認林春書寫之該文件,係屬遺囑且符合遺囑之法定要 件,然檢視其原意係立遺囑人林春收養原告為養女(記載 為義女),以備老來有靠,因此將眷舍即系爭房地撥歸原 告所有,顯以收養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原告與林春既已終 止收養關係,則遺囑所為系爭房地撥歸原告所有之內容自 應同時失效,始不違遺囑人林春之原意,原告自無從依該 遺囑為本件之請求。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林春於99年9 月24日書立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該份資 料,表示一年前向本院聲請收養原告為義女,以備老來有 靠,慚愧一生一無所有,只有28坪眷舍一間(按即系爭房 地),撥歸原告所有,其他兄弟姊妹不得異議。(二)原告於103 年7 月3 日向被告呈報之債權,有提及原告對 於林春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
(三)林春於97年11月20日收養原告為養女,並於98年3 月4 日 申請戶籍登記,嗣於102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家 非調字第256號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另案事件)調解終止 其間之收養關係,並於同年12月3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 。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林春所書寫之上開文件,於塗改處未予以註明、簽名,是 否會影響該文件約定之效力?
(二)上開文件有關約定系爭房地撥歸原告所有之效力,是否因 林春後來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致該等約定失效?原告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林春所書寫之上開文件(即本院卷第6頁,以下簡稱系爭 文件),乃自書遺囑,且不因未於塗改處註明、簽名而影 響其效力:
1、按所謂遺囑,係遺囑人以法定方式表示其最後意思,而於 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之行為,乃遺囑人單方面定其死後 法律關係(尤其財產關係)之意思表示。查系爭文件之全 文為林春所寫,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而 該文件於倒數第二行、鄰接林春簽名後方之處寫有近似「 遺囑」之二字,雖該「囑」字之部首寫成「人」字部,「 屬」亦寫得不甚清晰且為錯字,但參以同文件第四行所載 「囑(按應為「屬」之誤寫)於客雅里管」中「囑」字之 書寫方式,就「屬」部分大致類同,是應可辨識林春所欲 書寫之文字應為「遺囑」二字。參以系爭文件後段記載「 …一年前向新竹地方法院申請收養高玉英為義女(按應係 養女之誤載),以備老來有靠,慚愧一生一無所有,只有 28坪眷舍一間(按即系爭房地),撥歸玉英(即原告)所 有,其他兄弟姊妹不得異議」內容,乃林春表示將其惟一 所有之系爭房地分配或贈與予原告,其他兄弟姐妹不得有 意見等情,準此,可見林春當時主觀上,確係基於處理死 後遺產之意思而書寫系爭文件,係屬遺囑性質,被告否認 其為林春之遺囑,並不可採。
2、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 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 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然依其立法意 旨,應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 並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 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增刪塗改,應視為無 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塗改字句並不足以造成遺 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時,如拘泥於文 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反有違立法原意,亦有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及同院104年度判字第41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
3、被告固辯稱林春未於該遺囑之增刪、塗改處註明及簽名,



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格式應屬無效云云。經查,依系爭文 件之記載內容觀之(見卷第6頁),立遺囑人林春所為之 塗改,分別於第六行將「二」年塗改為「一」年、第七行 增加「收養」二字、倒數第三行刪除一個字,其本意無非 為修正錯誤、補正缺漏及刪除錯字,參其前後文義,均無 礙於真意之判斷,更非遭他人竄改變造,而造成無法辨識 其內容之情事,自不應拘泥於法條文義,置被繼承人之真 意於不顧,逕以林春未於塗改、增刪處註明及簽名,而認 系爭遺囑因不合格式而無效。又查,林春確有在系爭文件 上親自簽名,雖關於年、月、日記載為「99年924」,然 仍足以推知其所表達者,為「99年9月24日」書立之意, 且書寫之位置於文件之末,亦與一般人撰寫文件時將書立 日期記於文末之習慣相同,自應認林春之書寫系爭遺囑, 已同時滿足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之要件。據上,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而已成 立乙節,堪予認定。
(二)系爭遺囑有關系爭房地撥歸原告所有之內容,因林春後來 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而失效,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無理由:
1、按遺贈,乃遺贈人依遺囑無償給與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該他人亦可包括繼承人在內;而立遺囑人亦得以其遺囑 ,於其生前對其財產,預為日後遺產分割、分配之處分, 上開二者均屬單獨行為。經查,依系爭遺囑於第五行起記 載:「本人林春於民國五十八年和鄭依妹女士結婚,一年 前向新竹地方法院申請收養高玉英為義女(按應係養女之 誤),以備老來有靠,慚愧一生一無所有,祇有28坪眷舍 一間(按即系爭房地)撥歸玉英所有,其他兄弟姐妹不得 有異議」等語,可知林春係以立遺囑之方式,預先於其生 前,將系爭房地之遺產,預為日後分配予原告,或遺贈予 原告之處分單獨行為,固堪認定。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 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 亦有規定,而前述以遺囑分配或遺贈財產之該等單獨行為 ,原則上固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惟該遺贈或立 遺囑之行為人亦得附以解除條件,使該遺囑或遺贈之效力 ,於立書人死亡前,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2、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再「解釋契約,應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 不失契約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已分別 有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裁判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訴外人林春以系爭遺囑對系爭房地 所為分配或遺贈予原告之行為,雖屬單獨行為,然既係屬 林春之意思表示,是於解釋、探究認定其意思表示之真意 ,有無附有條件等時,自得適用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之意 旨,庶以不違背該立書人之真意。
3、就上開遺囑之內容,被告辯以:林春當時書立遺囑將系爭 房地撥歸原告所有,係以其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前 提,因原告與林春嗣後既已終止收養關係,該遺囑所為撥 歸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內容即應失效等語,雖原告加以否認 ,主張林春遺贈系爭房地予原告,並未附有任何條件。查 ,依系爭遺囑於第五行起記載:「本人林春於民國五十八 年和鄭依妹女士結婚,一年前向新竹地方法院申請收養高 玉英為義女,以備老來有靠,慚愧一生一無所有,祇有28 坪眷舍一間撥歸玉英所有,其他兄弟姐妹不得有異議」等 語,可知林春與原告之母鄭依妹早於58年間即已結婚,卻 始終未收養原告,遲至立此遺囑1年前(按應係1年多前, 即97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並稱「以備老來 有靠」,而預先將系爭房地分配歸原告取得或遺贈予原告 ,是依此原因事實之敘述及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林 春當是因收養原告為養女,認晚年將有所依靠,惟愧於身 無豐厚財產,故願預先書立該遺囑,將系爭房地於其死後 分歸原告取得或遺贈予原告,顯見林春願將系爭房地預立 遺囑分配或遺贈予原告,與其當時認為原告係其養女,其 老來將有所依靠之間,有重要之聯結關係。
4、次查,原告於系爭另案事件審理時,曾具狀表示:辦理收 養關係是當初其母親(即林春之妻鄭依妹)心疼原告離婚 帶著小女兒租屋在外,另一方面憂心國防部配給的新眷舍 (即系爭房地),若無繼承人會被公家收回,才做此安排 (指收養原告),此事三兄一姐可以作證,是全家共同決 定,尤其是母親意願,並非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之要求 等語(見系爭另案事件卷宗第17頁);林春之代理人亦於 同案當庭陳述:從頭到尾他(指本件原告)就是要這個房 子,…從頭到尾不是林春的意思,是母親的意思等語(見 系爭另案事件卷宗第21頁背面),此已據調取系爭另案事



件卷宗查明無訛。準此,亦可知林春先前收養原告目的之 一,在於避免新建眷舍即系爭房地因日後無人繼承而遭國 防部收回,乃依原告之母鄭依妹之安排及建議,向法院聲 請認可收養原告為養女。依此,益徵林春就其系爭房地於 其死後歸屬之處分及安排,與其收養原告為養女,並與原 告繼續具有養父女關係之間,實具有條件之關係。再佐以 :系爭遺囑係在原告保管中(此有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 日,提出附有該份遺囑之筆記本一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6 頁),惟原告於林春死亡後之103年5月27日,於被告召開 之治喪會議在場時,經被告人員特別詢以林春有無遺囑、 與林春有無債權債務、遺贈情形時,其僅提及與林春生前 有借貸之訴訟(即103年度訴字第422號)仍於本院審理中 ,當場並未表示林春有遺囑或遺贈系爭房地之事,此有被 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 告在該治喪會議中,其主觀上容亦認不得再主張該遺贈之 效力,始未提及有該份遺囑及遺贈等情,可見固然林春於 書立系爭遺囑當時,未將原告與其之間,需仍具有養父女 關係,作為原告得因其撥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條件之 該等內容,直接記載於系爭遺囑內,惟經本院審酌林春書 立系爭遺囑當時,前述之客觀情況,予以探究林春簽立系 爭遺囑當時之真意,應足認林春當時已隱含日後原告如與 其間不再具有養父女關係,則其原先以系爭遺囑撥歸系爭 房地予原告將予以失效之意思。是以,堪認林春於系爭遺 囑就系爭房地分配或遺贈予原告該單獨行為之效力,附有 以「原告與林春間之養父女關係不存在」之解除條件,而 原告與林春間之養父女關係,既於林春於103年5月14日死 亡前,於102年12月24日經本院調解終止而不存在,則依 民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林春原以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 分配或遺贈予原告之效力,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被告辯稱原告與林春既已終止收養關係,則遺囑所為系 爭房地撥歸原告所有之內容自應同時失效,堪以採信,原 告主張林春以系爭遺囑遺贈其系爭房地,並未附有任何條 件,於林春死亡時已發生遺贈效力云云,洵不足採。六、依上所述,系爭遺囑固不因遺囑人林春未於塗改處註明並簽 名而無效;惟林春於系爭遺囑所定關於系爭房地於其死後之 分配或遺贈予原告之行為,因所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故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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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