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66號
SCDV,104,訴,466,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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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温萬勳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葉清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葉木成 
被   告 王謝秀妹
      王金添 
      王俊雄 
      趙銘珪 
      趙銘照 
      趙學仁 
      趙學德 
      凃趙美珍
      趙吟峯 
      趙珍珍 
      趙健吉 
      趙政博 
      趙啟富 
      趙正文 
      趙呂鍚琴
      趙祝棠 
      趙祝舜 
      趙祝賢 
      陳趙映雪
      趙鴻釧 
      趙鴻書 
      趙慧玉 
      曾明德 
      曾百合 
      曾貞娥 
      曾瑜美 
      陳超然 
      吳玉然(趙月華繼承人)
      吳靜芬(趙月華繼承人)
      吳子嘉(趙月華繼承人)
      吳子捷(趙月華繼承人)
      吳偉堅(趙月華繼承人)
      韋泂沂 
      韋崇澤 
      韋欽譯 
      韋淑婉 
      韋馨琇 
      薛博文 
      薛琇文 
      薛羽汝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王俊雄就被告葉木成應有部分一○○○○○分之三一四所有權,代被告葉木成承當訴訟。
本件准由被告王謝秀妹就被告葉木成應有部分一○○○○○分之三二一所有權,代被告葉木成承當訴訟。
本件准由被告被告王金添就被告葉木成應有部分一○○○○○分之五二三八所有權,代被告葉木成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被告葉木成之土地應有部分 100000分之314、100000分之321、100000分之5238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04年9月2日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俊雄、王謝 秀妹、王金添,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由被 告王俊雄代被告葉木成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14、被告 王謝秀妹代被告葉木成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21及由被 告王金添代被告葉木成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238承當本 件訴訟,因本件先前於審理過程中,有不少被告係居住國外 ,或處所不明而需為公示送達,此有本件卷宗資料可憑,準 此,堪認就該等被告而言,本件聲請人無從取得其等之同意 ,即等同於該等被告不同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由被告王俊雄王謝秀妹王金添承當訴訟,則揆諸首開之規定,本件聲 請人上開承當訴訟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准許 被告王俊雄為被告葉木成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14 之承 當訴訟人,及准許被告王謝秀妹為被告葉木成土地應有部分 100000分之321 之承當訴訟人,暨准許被告王金添為被告葉 木成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238之承當訴訟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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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