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36號
SCDV,104,訴,436,201510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彭正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翔琳
      韓曉玲
被   告 彭學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五四二建號(門牌碼號為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0弄00號)、總面積一00.五一平方公尺之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二年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一五六0三號收件(民國九十三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0三一五00號收件、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所為債權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 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42 建號(門牌碼號為新 竹縣竹東鎮○○路00巷00弄00號)、總面積100.51平方公尺 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因訴外人范光明前於 民國82年間向被告之妻彭吳雪蓮借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同時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5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彭吳雪蓮,嗣訴外人彭 吳雪蓮死亡後,上開借款債權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40萬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 度上易字第623 號判決確定,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固約定 為不定期限,然因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因前開訴訟致原債權已 無法繼續發生而可得確定,原告業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結算 利息及訴訟費用,於104 年5 月29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44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領取清償款項,並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 登記,因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即依法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清償 提存,有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394 號提存書可查。是以,原 告業已清償本件抵押債務,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 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 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42 建號(門牌碼號為 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0弄00號)、總面積100.51平方公



尺之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於82年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東地字第15603 號收件(93年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東地字第031500號收件、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所為債權額 15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為150 萬 元,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23 號確定判決認定借 款債務僅為40萬元,有違事實,被告雖聲請再審,仍經臺灣 高等法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69號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在 案。被告不服上開判決之認定,認為借得多少款項即簽發同 等面額之本票乃社會慣例,前案法院聽信借款人即訴外人范 光明所言,認定訴外人范光明曾秀玉2 人為擔保范光明之 債務雖分別簽發面額100 萬元、50萬元本票予被告之妻彭吳 雪蓮,但僅各向被告之妻彭吳雪蓮借得20萬元(合計40萬元 )等情,顯背於事實,亦有違常情,被告將再次聲請再審。 因此,訴外人范光明曾秀玉既分持面額100 萬元、50萬元 本票向被告之妻彭吳雪蓮借款,則訴外人范光明實際借款金 額應為150 萬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50 萬元借 款債務並未完全清償,自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爰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范光明前於82年間向被告之妻彭吳雪蓮借 款4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提供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 彭吳雪蓮,嗣訴外人彭吳雪蓮死亡,上開借款債權由被告單 獨繼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40萬元,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23 號判決確定,原告已依 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結算利息及訴訟費用,於104 年5 月29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領取,因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即依法向 鈞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原告業已清償本件抵押權債務, 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並提出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23 號 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律師函、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94 號 提存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5頁),並經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23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為150 萬 元,被告並執有訴外人范光明曾秀玉簽發面額各為100 萬 元、50萬元本票,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23 號確 定判決認定借款債務僅為40萬元,有違事實等語置辯。惟按



「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難因執有票據,即 得主張原因關係之內容與票據所載一致;被告並未就訴外人 范光明曾秀玉係借貸與其等開立本票面額相同之金額,且 已受交付之借款債權舉證以明。證人范光明復已證述係其與 曾秀玉各借20萬元情節明確,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債務為15 0 萬元云云,並不可採。被告又以訴外人范光明曾秀玉所 開立本票,原告均為背書人,故有清償150 萬元之意云云, 執為請求150 萬元之理由;但原告在審理中否認背書係其親 自所為,被告對於本票背書係原告所親簽或親自用印等事實 ,並未能舉證以明,自難以此推斷原告有願全額負擔之意, 被告僅以上開2 本票背面形式上有原告之署名,即謂原告有 按票面金額負擔債務之意,亦有未合」等情,業據臺灣高等 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23 號判決理由說明甚詳。被告雖對 該判決提出再審之訴,惟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8 月24 日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69號判決駁回,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6-47 頁),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三)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 條之1 至 第881 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 個 月即同年9 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 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 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為93年2 月25日,為前開條文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抵押權,依據前述說明,仍有上述新增條文之適用 ,應先敘明。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 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 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此為 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另「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 求塗銷其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6亦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為債務 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例如物上保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 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例如後次序抵押權人,於 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均僅須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 額後,即得請求塗銷抵押權…,惟如債權額低於登記之最高 限額,則以清償該債權額即可,自不待言」。經查,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欄記載「范光明相對於



吳雪蓮之全部債務本人負完全保証清償責任」(見本院卷 第112 頁反面),惟訴外人彭吳雪蓮已於92年間死亡,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準此,除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2 3 號判決認定之40萬元借款債務以外,訴外人范光明對訴外 人彭吳雪蓮之債務顯無可能繼續發生者,稽諸前揭民法第88 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業已確定。又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40萬元借款及利 息債務,業經辦理清償提存,此有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94 號提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民法第881 條 之16之規定,原告於清償債務後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67 條中段、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與系爭不動產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已 有所妨害,自應許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該 抵押權登記。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