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明山
郭明船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鍾武志
鍾進鈿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應連帶給付原
告鍾武志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被告涂明山自103 年
10月22日起,被告郭明船自104 年5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應連
帶給付原告鍾進鈿30,000 元,及被告涂明山自104 年5 月6
日起,被告郭明船自104 年5 月12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涂明山、郭明船應共
同繳付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