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9號
SCDV,104,訴,219,20151012,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明山
      郭明船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鍾武志
      鍾進鈿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應連帶給付原
  告鍾武志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被告涂明山自103 年
  10月22日起,被告郭明船自104 年5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應連
  帶給付原告鍾進鈿30,000 元,及被告涂明山自104 年5 月6
  日起,被告郭明船自104 年5 月12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涂明山郭明船應共
  同繳付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