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75號
原 告 羅慶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吉証間清償借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
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