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46號
TPDM,89,訴,146,2001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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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偉麒



  被   告 陳易酉



  共   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指定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三六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易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魏偉麒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陳易酉曾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及殺人未遂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未執行完畢 即自獄中脫逃;魏偉麒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三月,並經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四八九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中(渠等二人均不構成累犯),渠等竟不知悔改,分 別與仇震宇楊偉成(以上二人已另行審結)、陳明發(通緝中)等人,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概括犯意聯絡,攜帶渠等分別所有或共同購 買之水果刀等凶器,在下列之時間、地點,以強暴方式至使何淑華等人不能抗拒 而強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事實詳述如左:
(一)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為十八時許),陳易酋與仇 震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台北市○○區○○路○ 段○○○號BOSS服飾店內,共持陳易酋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喝令店員 何淑華郭竹新二人至倉庫內,並由陳易酋持水果刀看管何淑華郭竹新 ,使何淑華郭竹新不能抗拒而由仇震宇搶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財物,得 手後逃逸並將上開水果刀丟棄。
(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魏偉麒楊偉成、陳明發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陳明發及魏偉麒共同購買之膠布, 及不具殺傷力亦無法當凶器使用之之玩具手槍二把,進入台北市○○○路



○段○○巷○○號五樓舒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舒丹公司)後, 以槍抵住負責人賴璽允之頭部,並以事先備妥之膠布綑綁賴璽允及在場之 店員林育芳、吉惠芬,並再制服進入歐舒丹公司之員工陳香樺楊明富, 至上開五人不能抗拒,而任由陳明發、魏偉麒強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 手後朋分花用,並將上開膠布及玩具手槍丟棄。 (三)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魏偉麒楊偉成、陳明發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台北市○○路○段○○○號安之服飾 公司(以下簡稱安之公司),以陳明發、魏偉麒所有之手銬、膠布將林晉 宇綑綁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朋分花 用,並將上開犯罪工具丟棄。
(四)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魏偉麒仇震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台北市○○路○○○號必勝客披薩店內,持魏偉 麒所有,不具殺傷力亦無法當凶器使用之玩具手槍一把,強押店內員工王 巧玲及吳佳松至地下室,至王巧玲及吳佳松不能抗拒而由魏偉麒強取如附 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五)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魏偉麒仇震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台北縣○○市○○路○○○號達美樂披薩店內,持 上述犯罪事實(四)之玩具手槍一把,至莊協衛及江秀君不能抗拒而由魏 偉麒強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得手後朋分花用,並將上開玩具手槍丟 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易酉部分:訊據被告陳易酉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供認不諱 ,核與共同被告仇震宇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何淑華(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四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七八頁以下)指述甚詳,其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魏偉麒部分:訊據被告魏偉麒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之犯行 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楊偉成仇震宇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育芳賴璽 允、吉惠芬、林晉宇、王巧玲、吳佳松莊協衛、江秀君指述甚詳,而安之公司 於當天遭強盜之財物於魏偉麒家中起出之事實,亦有林俊材、游鈞皓之指認贓證 物筆錄附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卷第九七頁至一○五頁), 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陳易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其與 仇震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魏偉麒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 強盜罪,其與仇震宇楊偉成、陳明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易酉魏偉麒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罪,惟查:
(一)懲治盜匪條例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依當時法律施行 日期條例之規定,自當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顯為限時法之規定。而國民 政府首次發布延長施行命令之時間,在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惟該條例 既為限時法,已在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應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 失效。該條例既已失效(當然包括第十條在內),其授權命令已無根據, 自不生效力,不能復以行政命令之方式予以延長。雖有謂該條例未經合法 廢止程序,至多為「效力未明」,不生失效問題,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 十三條法規期滿當然廢止規定,應至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該法規生效之 日起始有適用,當時並無溯及效力云云。然則,限時法施行期滿當然廢止 而失效,乃限時法之基本原理,絕無期滿後仍屬有效或效力未明之原理, 本不因中央法規標準法有無明文而異,其以該條例公布施行在先,而中央 法規標準法公布施行在後,進而認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期滿當然廢止」之適用,據以推論懲治盜匪條例仍 未失效云云,自屬誤會。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謂法規廢止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亦非限時法於期限經過後當然失效以外之另 一失效要件規定,其立法目的應在保障人民知之權利,核其性質,非攸關 法規本身之效力,因之,限時法於期限屆滿當然失效時,即使未由主管機 關公告周知,亦未改變限時法業已失效之事實。 (二)或謂該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及 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 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該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 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 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該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 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該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 ,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云云。然參酌卷附立法 院公報第十九會期第七期會議紀錄所載,四十六年修正該條例之提案,係 將該條例第八條刪除,惟因審查會又認為「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 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例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 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除較為得體」,爰決議「懲治 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 」,立法院會始無異議通過。由此可見,當次立法院院會,不過將該條例 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後二條文往前移而已,該條例並未重新經過三讀之 立法程序,制定該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來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條文。 另觀之卷附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總統府公報第八一六期所載之總統令雖載: 「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 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然則,已失效之法律,何得刪除其中條文, 自係出於誤認有效而為,是未經重新立法程序,原有失效之限時條例猶為 失效,縱送請總統公布,仍無由經刪除部分條文方式而宣告該條例復活。 況且,上述立法院公報討論事項之一業已載明「省略三讀通過」,其未經 重新正當立法程序亦灼然甚明。因之,四十六年當時雖僅刪除限時法條文 而公布,欲將其改變為常態法,然因未有重新立法之程序,自與十七年之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法」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 ,而三十四年之「懲治盜匪條例」係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失效 後重新制定之新法,其間過程,迥不相同;亦與三十七年之「懲治走私條 例」於四十四年修正全文、「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名稱修正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之情形,顯然有異,自不得援引比附。故不 論自立法委員之修正意見,或由修正條文內容觀之,該條例於四十六年之 修正,並非重新制定新法。至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 六三號解釋,其解釋內容僅係針對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 唯一死刑之嚴刑規定是否違憲,促請立法機關妥為檢討;並未就該條例之 立法沿革判斷其是否失效,自不能以該號解釋認定其實體規定合憲,而推 論大法官認定懲治盜匪條例並未失效。進而言之,該號解釋認為該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之唯一死刑規定不違憲云云,係法律違憲與 否之問題,與法律是否有效,乃層次不同之問題,自無從相提並論,大法 官會議並未對該條例仍為有效作成解釋。
(三)或有謂該條例為一大多數人認為有效的法律,故該條例應為現實上有拘束 力之法律云云。此說法倘針對民商法或契約習慣上觀之,或許言之成理, 惟刑事法律必須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以習慣上已被接受的失效法 律作為法源。
綜上說明,尚難認懲治盜匪條例仍為現行有效而得適用之法律,公訴意旨謂應適 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四、被告魏偉麒多次普通強盜、加重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加重 強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右揭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被告陳易酉以一強暴 行為侵害何淑華郭竹新二人之法益,右揭犯罪事實二(二)之犯行,被告魏偉 麒以一強暴行為侵害賴璽允、林育芳、吉惠芬、陳香樺賴明富五人之法益,右 揭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被告魏偉麒以一強暴行為侵害王巧玲、吳佳松二人 之法益,右揭犯罪事實一(五)之犯行,被告魏偉麒以一強暴行為侵害莊協衛、 江秀君二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處。爰分別審酌被告陳易酉魏偉麒不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以攜帶凶器或結夥三人等方式,強取被害人 財物,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懼及財物損失,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及 被告等於強盜行為之時,未傷及被害人身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強盜行為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或凶器雖為被告所有,然於 犯罪後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 ,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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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被盜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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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BOSS服飾店 │袖扣五盒、領結一件、香水四瓶、眼鏡九支、皮帶五條│ │ │鞋子五雙、領帶七條、大手提包二個、小皮夾四個、牛│ │ │仔褲三條、西裝二套、獵裝二件、襯衫六件、T恤一件│ ├────────┼────────────────────────
│ │何淑華 │皮夾一個,內有新台幣二千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 │ │卡
│ ├────────┼────────────────────────
│ │郭竹新 │皮夾一只、內有一萬元、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
│二 │歐舒丹公司 │沐浴膠一瓶、洋酒一瓶、香精油一批│ ├────────┼────────────────────────
│ │林育芳 │現金一萬九千餘元、提款卡五張、信用卡二張│ ├────────┼────────────────────────
│ │賴璽允 │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快譯通一台│ │ ├────────────────────────
│ │陳香樺 │外幣約值五、六萬元、行動電話一支│ ├────────┼────────────────────────
│ │楊明富 │信用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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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安之公司 │總價約三百九十餘萬之店內服飾精品│ ├────────┼────────────────────────
│ │林晉宇 │手錶、行動電話各一支、現金六千餘元、提款卡四張、│ │ │信用卡一張、三套西裝上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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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必勝客披薩 │現金二萬七百二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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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達美樂永和店 │現金二十六萬餘元
│ ├────────┼────────────────────────
│ │莊協衛 │現金一千六百元、身分證、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各一│ │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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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