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21號
原 告 陳冠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昌洪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巷0弄00號房屋之稅籍證
明資料。
二、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加上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新臺幣32,
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
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