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921號
SCDV,104,補,921,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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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21號
原   告 陳冠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昌洪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巷0弄00號房屋之稅籍證
  明資料。
二、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加上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新臺幣32,
  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
  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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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