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910號
SCDV,104,補,910,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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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10號
原   告 吳天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瑞琪林酉昌張家銓等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壹仟玖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陸
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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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