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林素碧
相 對 人 陳貞萩
黃昌仁
陳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為免率行執行後滋生無謂損失 ,請准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1398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又為 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 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 )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 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 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 之訴(或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陳貞荻、黃昌仁前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7 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 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自坐落新竹縣北 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開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3.94平方公尺、1006地號土地上、如前開判決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297.20平方公尺及1047地號土地上、如前開
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6.6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 碼為新竹縣北埔鄉○○村0 鄰○○0 號)遷出,並將上開 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陳貞荻、黃昌仁之事實,經本 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986 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
(二)聲請人雖就上開執行事件,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執行程 序有損其權益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 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8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惟 查:
⒈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係以門牌號碼新竹縣北埔鄉○ ○村0 鄰○○0 號房屋(下稱埔尾2 號房屋)係另名執行 債務人賴義明所有,相對人陳文裕僅係房屋出租人,並依 其與賴義明間之合夥契約關係依約出資改建房屋,是相對 人陳文裕自無從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相對人陳貞 荻、黃昌仁為由,請求確認「本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6 號和解筆錄二:被告(即陳文裕)同意於和解成立時,將 如附件字號空白字第552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北埔鄉埔興2 號房屋(暫編建號 202 號即新竹縣北埔鄉○○村0 鄰○○0 號)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原告(即陳貞萩、黃昌仁)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暨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986 號執行事件由相對人聲 請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等情,亦據本院調閱104 年度訴字 第78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核閱在案。
⒉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需為執行名義 效力所不及之人,即應為執行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聲請人 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9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務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無理由。況本院104 年度 司執字第13986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 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 易字第601 號確定判決)為相對人陳貞荻、黃昌仁對聲請 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其目的則係為確認相對人陳貞荻、黃昌仁與相對人陳文裕 間依本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6 號和解筆錄所成立讓與埔 尾2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訴之當事 人並不相同,法律關係各有所異,姑不論聲請人之主張有 無理由,縱聲請人就該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亦無足以排 除前開執行名義之效力。亦即聲請人尚無法透過提起上開 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986 號之 執行程序。從而,聲請人所提本院104 年訴字第781 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並非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986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或執行標的提起之 訴訟,難認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986 號強制 執行事件,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訴訟。 聲請人既未提起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訴 訟,其聲請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986 號執行程序 ,即與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