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9號
SCDV,104,簡上,39,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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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陳武華
被 上訴人 施賢傑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2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交予 訴外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並經訴外人蕭家誠蕭鵬文健康總站大藥局、永杏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後,旋即交予 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遲至103年5月27日始提示付款, 從有悖於兩造間歷來支票皆於發票日即為提示、付款之資 金往來習慣可知,系爭支票僅供擔保之用。
(二)又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永杏公司已以陸續所交付之現 金支票,並經被上訴人兌現方式予以清償完畢,此從永杏 公司所交付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6萬7,557元之10張 支票可知,雖此部分經被上訴人否認,然從卷附永杏公司 所交付發票日為102年12月11日之40萬支票,被上訴人卻 匯予永杏公司之負責人吳志平42萬5,000元、發票日為102 年1月3日之52萬7,057元支票,被上訴人卻匯予永杏公司 等59萬6,200元,不僅溢出永杏公司所交付票據之面額, 且多未收取利息,已與常情有異外,另如被上訴人主張其 於103年1月2日匯予永杏公司18萬元,永杏公司竟於同日 交付發票日同為103年1月2日之18萬元支票,均與常情不 符。
(三)另被上訴人主張尚有4 張永杏公司背書之本票未獲清償云 云,然前揭本票乃102年2月5日所開立,自不足證明系爭 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且與本案無關。
(四)再被上訴人曾於103年2月27日、28日分至永杏公司倉庫與 健康總站大藥局搬走價值共343萬9,596元之貨品;且被上 訴人違法占有以永杏公司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面額共計275萬3,444元,此部分應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有 關永杏公司所積欠之505萬5,934元予以抵銷,是永杏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應已清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 票據有所請求。




(五)為此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
(一)依據上訴人所提出與永杏公司於102年7月30日所簽訂之借 據,並無法證明兩造及永杏公司間存有保證契約存在,且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200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亦已 分於102年7月31日、8月12日、8月15日、8月27日將總計 195萬8,900元存入永杏公司、李志平等之帳戶,是上訴人 與永杏公司間縱存有其他原因關係,自不得以之對抗被上 訴人。
(二)又上訴人另曾簽發多達15張之支票,經由訴外人蕭家誠等 背書後,據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已兌現其中之12 張,另未兌現之2張支票金額共計33萬4,000元部分,兩造 亦以16萬7,000元達成和解;另1張面額80萬元之支票部分 ,則因上訴人資金短缺,故由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再 基於借貸關係存入80萬元至上訴人竹北農會信用部帳戶代 為軋票兌現,是上訴人歷來所簽發之支票皆為清償借款之 用,足見上訴人所言系爭支票僅為擔保債務云云並不足採 。
(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業經永杏公司清償完 畢云云,並提出「施賢傑提領明細表」中之已兌現支票10 張,係為清償永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它筆債務,而非用以 清償系爭支票。而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至健康總站 大藥局搬貨、違法占有以永杏公司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 讓之支票共計275萬3,444元云云,被上訴人均予以否認。(四)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並由訴外人永杏公司、蕭鵬 文、蕭家誠健康總站大藥局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嗣經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遭退票。
(二)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蕭家誠,再經蕭家誠蕭鵬文健康總站大藥局及永杏公司背書後,經由蕭家誠 交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8月12日、8月15日及8月27日 分別匯款53萬元、35萬元、74萬8,900元、33萬元,共計 195萬8,900元至訴外人詠莕生技公司與李志平之帳戶。四、兩造爭點如下:
(一)系爭支票是否為供擔保之用?




(二)系爭支票之原因債務是否業已清償?
(三)被上訴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2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支票無法證明僅供擔保之用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固為法之所許,然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 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 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票款,觀諸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背書人為 永杏公司、健康總大藥局、蕭鵬文蕭家誠,其上並無特別 記載僅供保證之用、不得提示之字樣。雖上訴人提出其與訴 外人蕭家誠、永杏公司於102年7月30日所立之借據,其上記 載:「(一)茲向陳武華先生借得支票四張,帳號012-00 682,付款行竹北農會本會,發票人陳武華,票號、日期及 金額分別為FA110485 4、102年8月10日、50萬元整、FA1104 855、102年8月20日、50萬元整、FA1104856、102年8月31日 、50萬元整、FA1104857、102年9月10日、50萬元整。(二 )借用上述四張支票為抵押給施賢傑先生做為擔保,擔保終 止日103年1月15日終止日,並於103年1月15日前陸續付清給 施賢傑先生,上述4張支票無條件歸還陳武華先生」等語, 惟此僅為上訴人與永杏公司間之約定,揆諸上開規定,自不 得對抗被上訴人。
3、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102年7月底將系爭支票交予永杏公司, 被上訴人卻遲至103年5月27日始提示,顯有悖於兩造間歷來 支票交易習慣,是被上訴人應明知系爭支票為保證票云云, 然從上訴人自承兩造間歷來資金往來已有支票兌現可知,上 訴人主張簽發支票僅限保證用途之情已非可採,且證人黃俊 嘉及蕭家誠雖於原審證稱系爭4張支票係供擔保之用,然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實際借款人永杏公司之股東,且蕭家誠 亦證稱其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是渠等證詞是否 可信,已有疑義,故是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與被



上訴人間亦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自不得以其與 蕭家誠、永杏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而主張免除其為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 洵無足採。
(二)系爭支票之原因債務尚未清償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 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執票人若 已證明消費借貸之成立,則發票人若抗辯業已清償,依照舉 證責任分票之原則,應由發票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之債務業經永杏公司清償完畢, 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永杏公司已交付金額共計226萬7,557 元之10張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被上訴人復另提出其分於102年7月31日、7月25日、9月 2日、9月12日、9月16日、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1日及 103年1月27日、1月2日,以戶名為李志平及詠莕生技,所為 之匯款金額共計226萬3483元之存款憑條11張,以為證明永 杏公司除就系爭4張支票債務外,尚有其他債務,是被上訴 人就上開11筆之匯款既與本件系爭支票分於102年7月31日、 8月12日、8月15日及8月27日,以金額53萬元、35萬元、74 萬8,900元、33萬元,共計195萬8,900元方式匯入訴外人詠 莕生技公司與李志平之帳戶,係不同資金往來,益見被上訴 人與永杏公司間確存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是上訴人既未能 證明其所主張之共計226萬7,557元之支票款項係用以清償系 爭支票之債務關係,自難認系爭支票之原因債務業已清償。3、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至永杏公司及健康總站大藥局搬 走貨品抵債且違法占有永杏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共275 萬3,444元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究上訴人所 提有關被上訴人所載運之貨品清單僅係永杏公司所片面製作 ,真實性已非無疑,況就進一步言之,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4、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未盡舉 證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應認系爭支票之原 因債務尚未清償。
(三)被上訴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20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發票人, 仍不喪失追索權,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不以為行 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13 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 支票已於103年5月27日經提示退票,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00萬元及自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63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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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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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提示日│金 額│發│背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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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FA1104584 │102 年│103 年│新臺幣│陳│永杏生技│
│ │ │8 月10│5 月27│50萬元│武│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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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大藥局、│
│ │ │ │ │ │ │蕭鵬文、│
│ │ │ │ │ │ │蕭家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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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FA1104855 │102 年│103 年│新臺幣│陳│永杏生技│
│ │ │8 月20│5 月27│50萬元│武│有限公司│
│ │ │日 │日 │ │華│、健康總│
│ │ │ │ │ │ │大藥局、│
│ │ │ │ │ │ │蕭鵬文、│
│ │ │ │ │ │ │蕭家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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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FA1104856 │102 年│103 年│新臺幣│陳│永杏生技│
│ │ │8 月31│5 月27│50萬元│武│有限公司│
│ │ │日 │日 │ │華│、健康總│
│ │ │ │ │ │ │大藥局、│
│ │ │ │ │ │ │蕭鵬文、│
│ │ │ │ │ │ │蕭家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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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FA1104857 │102 年│103 年│新臺幣│陳│永杏生技│
│ │ │9 月10│5 月27│50萬元│武│有限公司│
│ │ │日 │日 │ │華│、健康總│
│ │ │ │ │ │ │大藥局、│
│ │ │ │ │ │ │蕭鵬文、│
│ │ │ │ │ │ │蕭家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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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杏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