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7號
SCDV,104,簡上,37,2015100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政曉
訴訟代理人 黃泰仁
      孟繁忠
      吳東衡
被上訴人  羅三妹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本
院竹北簡易庭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為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時上訴聲明原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 回。嗣補充更正僅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表示 不服,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正上訴聲明為:⒈原判 決第一項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理由更正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第38頁、第90頁),經核上訴 人前開上訴聲明之變更,僅係就其對原判決不服部分,為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二)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 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 財產,即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 主張門牌號碼新竹縣五峰鄉大隘261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管領機關為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拆屋還地,自為當事人適格 。
(三)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嘉祿,於104 年2 月 6 日變更為李政曉,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內政部104 年2 月6 日台內人字第1041700242號 函(見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以: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以新臺 幣(下同)330,000 元向訴外人朱勇誠所購買。詎上訴人 管領大隘派出所,無正當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茲大隘派出所前經 上訴人所屬之橫山分局申請作為辦公廳舍使用,惟該派出 所早已撤離不再使用,相關單位皆未拆除該派出所,長期 占用系爭土地,影響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興建農 舍養老等規劃。
(二)嗣被上訴人向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陳情,上訴人竟擬以每年 支付被上訴人528 元租金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經被 上訴人拒絕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自100 年11月14日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以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土地之價金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利益,即每平方公 尺之價值為1,138 元(計算式如下:300,000 ÷290 =1, 13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占用面積為42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總價為47,796元(1,138 ×42=47,796),以 總價百分之10計算,每年租金應為4,780 元,每月租金即 為398 元。
(四)並於本院補充如下:
⒈依新竹縣五峰鄉公所104 年7 月28日五鄉○○○00000000 00號函及同年8 月28日五鄉民字第1040052600號函覆內容 可知,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大隘派出所並無需求,且亦 未曾主動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撥用,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前,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根本尚未有任何具體利用計畫, 故上訴人辯稱若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違反公益等



語,顯屬無據。再者,於本件原審判決後,新竹縣政府始 遲於104 年5 月21日召開第1 次協商會議研議大隘派出所 有關事宜,是時既已明知法院判決結果係命上訴人拆屋還 地,竟未就將如何返還土地等是詳加研議,反而編造原不 存在之使用計畫,試圖規避己身責任,凸顯上訴人為避免 拆屋還地經費支出,始託稱公共利益之名行強占民地之行 為,實無可取。
⒉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預計於該址建造農 舍,方便自己老年生活以親近原鄉,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具 有重要之意義。而大隘派出所於本件訴訟以前,早已荒廢 棄置多年,所謂活化作為避難、安置空間等語,亦僅在空 談階段,於系爭土地上尚未存在何等公共利益之用,更遑 論有何重大損失。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 未構成民法上權利濫用之情形,甚為灼明。被上訴人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0 年11月14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8 元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 請。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准上訴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42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 自100 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5 元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該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就拆除建物部分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建物坐落於新竹縣五峰鄉○○段000 號土地(下稱大 隘段884 地號土地),前開土地係原住民委員會所有,現 由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代管,與系爭土地相鄰接。系爭建物 係依相關建築法規興建之合法建築,並依法申請建築、使 用執照,且依基地建築圖及地籍圖亦無越界之情事。被上 訴人雖於101 年8 月1 日申請複丈,經竹東地政事務所鑑 界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惟經上訴 人派員會同新竹縣五峰鄉鄉長及該鄉公所地政課長及承辦 人於9 月19、26日赴現場勘查發現,該地之界標及所測繪 之複丈成果圖及估算之面積與現場勘查所見容有未合,合 理推斷因該地係屬山區,地形複雜,測量不易,不無發生 鑑界失誤之可能。而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已向上訴人表示希 望能接手管理系爭建物,以設置該鄉緊急救災中心或災民 收容所。




(二)並於本院補充:
⒈內政部警政署前於99年12月1 日依據行政院98年2 月6 日 工程管字第0980041860號函發「行政院活化閒置公共設施 推動方案」,辦理「全國警察機關派出所(檢查所)閒置 及僅有白天配置警力派出所研議活化會議」,上訴人於該 會中即陳報大隘派出所未來二項活化利用措施:⒈規劃作 為災害期間收容處所。⒉提供巡守隊或社區正常活動舉辦 場所。顯見該派出所確有於被上訴人100 年10月28日訂定 土地買賣契約前,為防災避難及集會所規劃方案,有民法 第14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796 條之1 前段之適用。 ⒉系爭建物興建時已合法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且基地建築圖 及地籍圖並無越界之情事,已如前述,足資證明上訴人興 建該派出所建物符合相關建築法令規範,尚無故意或重大 過失逾越地界之情事,符合民法第796 條之1 後段規定。 ⒊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朱勇誠購得系爭土地 ,復於同年12月29日得知鑑界結果,發現越界建築情事, 惟20年前傳統測量與現行衛星定位測量技術相異,造成測 量結果不同,而本爭議土地又位在大隘山區坡地上,可能 因土地位移,測量基準點不同,造成前後測量範圍不一情 形,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於100 年購得該地時應已發現此一 問題,理應向原地主要求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賠償、減 價收受或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卻無視此一情形,仍予購 買,則其據此要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建物,應為無理由。 ⒋新竹五峰鄉位處山地,鄉民每遇颱風季節深受風災之苦, 上訴人所管理使用之派出所建物及土地位處五峰鄉中心位 置附近,不受土石流等災變侵害,乃相當良好之緊急避難 或救災物資存放處所,可有效保障國民生命財產安全,若 依原審判決將該建物拆除部分,將破壞其完整性,終至頹 圮廢棄,反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雖鄰接該派出所建 物,然該土地形狀狹長、曲折且陡峭,且上訴人占用土地 面積僅42平方公尺,縱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派出所部分建 物,亦不能充分利用而獲得任何利益,復使鄉民失去一穩 固可靠之避難處所,是該建物確有前開公共利益,依民法 第796 條之1 規定,應免為全部移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第一項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管領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 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業據原審定期履勘 現場屬實,並囑託新竹縣政府地政處至現場測繪,製有勘驗



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一)上訴人管領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 合法使用權源?(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 建物拆除,是否有害於公共利益?(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將占用系爭土地建物拆除,是否有權利濫用?經查:(一)關於上訴人管領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 有合法使用權源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興建時曾經新竹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 及使用執照,應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新竹縣政府建設 局77建都字第236 號建造執照、78建都字第0376號使用執 照、建造執照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然查 ,行政機關確認系爭建物依據圖說建築完竣給予使用執照 ,僅在確認系爭建物是否依圖施作,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有 越界建築,並非在其審認範圍,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 足採。而上訴人對於其管領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 權源一節,迄今均未舉證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前開土地,應堪採信。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建物拆除,是否 有害於公共利益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觀其立法 理由係謂: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 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 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 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 法第6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 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 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 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 ⒉上訴人主張其所管理使用之大隘派出所建物已規劃作為五 峰鄉之緊急避難或救災物資存放處所,該建物之存在具有 公益性等語。然查:
⑴系爭建物由上訴人於77年申請興建供做新竹縣警察局橫山



分局大隘派出所使用,嗣新竹縣警察局所屬橫山分局向新 竹縣○○○○○○○○○○○○○○段000 地號土地,經 該府於88年3 月18日以30986 號函准予撥用在案。復因大 隘派出所廢棄多年未予使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於93年6 月4 日依新竹縣五峰鄉鄉民代表會於93年5 月21日第4 次 定期大會第10次會議決議,以河頭檢查哨、大隘派出所廢 棄多年不用為由,向上訴人申請撤銷撥用,並將前開建物 、坐落土地移交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接管後恢復原狀交 還土地,惟遭上訴人以其所屬橫山分局花園檢查哨即大隘 派出所因編制員額尚未補實,為提高勤務效率,員警暫集 中至鄰近所哨合署辦公,原廳舍仍持續養護中,俟充實員 額後,仍須恢復正常運作為由,予以拒絕之事實,有新竹 縣政府104 年8 月7 日府原經字第1040094406號函即函附 之公文擬辦單、簽稿會核單、新竹縣五峰鄉公所88年9 月 5 日(88)五鄉財經字第7192號函、前臺灣省政府原住民 事務委員會88年3 月15日(88)原地字第8811435 號函、 新竹縣政府五峰鄉公所申請、撥、使用新竹縣五峰鄉原住 民保留地核定表、新竹縣五峰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4 次定 期大會決議案、新竹縣五峰鄉公所93年6 月4 日五鄉農字 第0930030390號函、新竹縣警察局93年8 月27日竹縣警後 字第0930007938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68 頁)在卷可憑 。足見上訴人所管理使用之上開派出所廢棄多年,且處於 閒置未使用之狀態,即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因維護周邊治安 之公共利益而積極使用該派出所建物之情。
⑵雖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全國警察機關派出所(檢查所)閒 置及僅有白天配置警力派出所研議活化會議」就上開派出 所建物提出二項活化利用措施,然觀其內容,亦僅係上訴 人為配合行政院活化閒置公共設施推動方案之政策宣導所 規劃之方案,並非具體之利用計畫,僅為避免浪費公共資 源所為之政策性規劃,難認上訴人現實上確有利用該派出 所建物之公益需求或必要,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該派出所建 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具有公益性,自難採信。
⑶至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基於活化閒置空間、提升部落安全, 對於上開派出所建物未來固有作為多功能館並供部落巡守 隊及部落文化健康站使用之規劃,然五峰鄉公所迄今未曾 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或新竹縣政府申請就大隘派出所作為 災害期間收容處所或提供巡守隊、社區活動場所,僅表明 俟被上訴人就大隘派出所建物與土地所有人之爭議消滅後 ,再向新竹縣政府申請使用,亦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104 年7 月28日五鄉○○○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8 月28日五



鄉民字第10400526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 83頁),是難認上訴人所管理使用之大隘派出所建物占用 被上訴人土地部分與公共利益有關,亦即有關本件土地之 占用,僅牽涉上訴人對於大隘派出所建物之使用利益及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何者應受較高之保障;而被 上訴人收回該部分土地後,可就土地整體加以完整利用, 客觀上無不能使用之情事,並可使其所有權不受侵害,不 能徒以占用面積不大、土地形狀狹長、曲折、陡峭等項, 遽認無請求返還土地之實益。兩相比較,尚難認被上訴人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行使結果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損失甚 大。則上訴人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建物拆除,是否 有權利濫用部分:
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之規定,係基於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權利之社會化固應強調,但個 人權利之保護仍為現行民法之基本原則,為公共利益而限 制私權,應力求嚴謹審慎,妥為衡量公益與私權之衝突, 就個案予以具體化,使法律之適用趨於合理、客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 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 例係採利益衡量之觀點,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申言之,權利社會化之意涵係為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 ,並非對任何他人額外賦與任何權利,基於禁止權利濫用 原則而為利益衡量,應以權利人及利益人雙方利益為衡量 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查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主觀上係為行使自 己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上開越界部分,雖將影響 上訴人使用該部分建物,暨支出拆除及維護原有建物之費 用,然尚與國家社會利益無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 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當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管領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原審判命上 訴人將占用土地建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 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1/1頁


參考資料